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許朝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
年度選上更㈡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許朝君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參加「溫馨in澎湖」愛心園遊會,單純係要幫忙同村之低收入戶民眾代領獎品,乃臨時受託前往,既無名單,亦不可能預見會巧遇證人許天育(按所犯投票受賄之事,業經檢察官以微罪不舉為由,處分不起訴),原審竟認定上訴人事先「準備內有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紅包一個」,交付許天育而賄選,已有矛盾;原判決理由內,又以上訴人「與許天育平日並無特別交情,亦不曾對其接濟」為由,說明上揭六千元即為賄選對價,卻未見引用所憑無交情認定之依據為何,尚嫌理由不備。㈡、其實,上訴人當日在整個活動過程之三小時內,一直在活動現場,業據同在該處之協助人員許王碧蓮(按係上訴人之妻)和另村長辛清三證實,根本無如許天育所謂離開發放物品處,至廣場某處,利用旁人不注意機會,交付賄款之可能;況許天育於調、偵查中,先稱交付時間為上午十時至十時三十分之間,在原審審理中,改稱係「要離開的時候」各等語,既非一致,且和辛清三所供活動係在十時開始一節,不無齟齬;衡諸本件無查扣得其所謂之紅包袋,亦未提出所謂之六千元特定鈔券為憑,許天育言所言:過了幾天,才告知太太曾少端賄選之事,竟與曾少端供稱:當天即由許天育轉給三千元,說是賄選款項,仍有矛盾;尤以澎湖地區之水費為雙月收一次,當期收款日為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上旬,電費係同年六月十八日扣繳,許天育受調詢時間為同年六月九日,卻稱其自己受賄部分之三千元,「支付水、電及房租」,迨原審審理中,更謂:「現住之房屋權屬父親」等語,在在顯示漏洞,應無可信。詎原判決罔顧上情,仍採用許天育之證言,憑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自有悖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未加詳查及充分敘明何以不採有利上訴人證據之理由,非無查證未盡與同有理由不備違失。㈢、上訴人現罹「純高膽固醇血症、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縱然犯罪,實不適宜入監,原審未宣告緩刑,當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具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參選村長為候選人,選舉前曾在上揭園遊會上協助活動工作,開票後,以一二二票勝過對手之八十八票而當選之部分自白;許天育、曾少端一致供證:收得上訴人賄選款項;許天育並供明:係在參加上揭園遊會時,遇見上訴人,上訴人交付一紅包,內置六千元,「拜託這次村長要投(票)給他(按指上訴人;上訴人平日無特別交情,不曾接濟)」等語之證言;許、曾二人確對上訴人有選舉權之戶籍資料;系爭園遊會專案活動名冊;系爭村里長選舉開票結果彙整表;衡諸許、曾二人係在投票日前,遭警、調單位查辦,非主動檢舉賄選,無為求檢舉獎金而誣陷上訴人之虞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有從刑宣告)。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之情,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大致如同上揭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許、曾二人在偵查中,所稱轉交賄款時間,雖未盡相符,但無礙此基本社會事實之陳述一致性,況經許天育在審理中更正(其實縱有齟齬,要非關於上訴人賄選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許、曾二人在審判中,雖一度翻供,辛清三及許王碧蓮所言,祇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參與該園遊會活動之協助工作,尚無從證實上訴人辯解確屬可信,咸不足憑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可謂業臻
明確(其餘被訴賄選部分,因事證較缺,依罪疑唯輕原則,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指係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緩刑宣告與否,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雖然不為此宣告,無非裁量權之自由行使,非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無緩刑宣告即屬違法,憑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顯然誤會。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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