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一號
自 訴 人 嚴家郁即丙○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因同行朋友介紹,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與被 告認識,被告並自斯時起僱請自訴人吊貨車載運鋼骨,初期數月被告為取信自訴 人,均按月結算,惟嗣後即開始欺騙自訴人為其工作,每次請款,均藉故拖延, 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即未付搬運費,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止尚積欠自訴人搬運 費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其間被告雖曾開具面額合計為八 萬九千三百十元之支票二紙予自訴人,但均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嗣經自訴人多 次催討,被告始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五月十六日各付款二萬五千元 ,然嗣後即避不見面,迄尚欠八萬三千六百零五元,其企圖耍賴逃避債務之心態 ,顯漏無遺。被告以此手段達利己之目的,其行為已涉及詐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有自訴人提出之工作證 明單十九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份、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九四八四號支 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為其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 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 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 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營之合榮組重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合榮組重鋼工業公司)確曾僱請自訴人載運鋼骨,並積欠報酬十五萬四千三百五 十元等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自始即無詐欺之意圖,乃因經 濟不景氣,加以經營不善,致無能力償還所欠自訴人上開款項,但伊竭盡所能, 已陸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及同年五月十六日分別清 償自訴人二萬五千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經營之合榮組重鋼工業公司確自八十七年六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 止僱請自訴人為其載運鋼骨,並按月結算,開立三個月期之票據交付自訴人 以支付報酬,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始未依約給付報酬予自訴人,然其 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及同年五月十六日,被告 曾先後清償自訴人各二萬五千元,迄尚欠八萬三千六百零五元之事實,為自 訴人所是認,準此而觀,被告與自訴人交易之期間既長達一年四個月,如被
告與自訴人交易之初即存有詐欺之犯意,則其應不致於依約給付自訴人報酬 長達十個月之久(即直止八十八年三月份止),甚且於自訴人對之提起本件 自訴刑事案件前,又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及同年五月十六日各給付自訴人二萬五千元,是自訴人指訴被告所為涉犯詐欺 ,即有可疑。
(二)次查,被告在台灣銀行黎明分行所開立之第三五五○一號支票存款帳戶,係 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開戶,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開始退票,並於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雖有該銀行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 )銀黎營字第○二九九一號函附卷可稽,然其間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止 ,被告仍然多次退補而註銷其退票紀錄,亦有該函所檢附之支票存款分戶明 細表在卷可憑,甚且被告為支付自訴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三月 份止之報酬,曾簽發交付自訴人五紙支票,該五紙支票所載發票日分別為八 十八年二月三日、同年三月三日、同年四月三日、同年五月三日及同年六月 二十日,該等時日雖均在上開帳戶出現退票之後,惟被告仍使之如期兌付等 情,亦為自訴人所是認,並有卷附自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雙方債權債 務所彙算之對帳明細表一份可參,是以上開情事彼此參觀互證,被告既在其 財務出現問題致其所開立之前開支票存款帳戶出現退票後,仍然使上揭五紙 支票如期兌現以支付自訴人報酬,則被告應非與自訴人交易初始即無清償自 訴人報酬之意思而存有詐欺意圖,否則,被告亦無須於其經濟狀況不佳後, 仍然如期依約給付自訴人上述各月份之報酬,復參酌卷附被告提出其所經營 之合榮組重鋼工業公司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八年止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上顯示被告經營之上開公司於八十五年、八十 六年及八十七年均有營業淨利,其中八十七年度之營業淨利並高達四百二十 九萬零七百二十四元,嗣於八十八年度始出現虧損等情以觀,被告辯稱其係 因經營不善,致無能力償還積欠自訴人之本案款項,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其經營之合榮組重鋼工業公司名義僱請自訴人載運鋼骨之初, 既非自始即無意給付報酬而心存詐欺,則就令被告並未依其承諾如期清償本案自 訴人應得之報酬而有違誠信,但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 行債務,本屬當事人間不待積極承諾即具可信賴性之事實(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 定參照),除非於債務人另以不法手段誤導債權人對債信風險之判斷,尚不能因 債務人表示必將依約履行遽謂債權人係因此陷於錯誤。況且,債務不履行之原因 不一而足,即令於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一方因其他因素或惡意遲延給付 ,仍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得與交易初始即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行為相 比擬。是則,被告所為既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參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曾當庭陳明其所以自訴被告詐欺,乃因被告未付運費(詳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 審判筆錄),然因被告現已與之達成分期清償本案款項之協議,有和解筆錄一份 在卷可稽,故不願再予追究(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等情,足見本件 應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 指之本案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 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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