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蕭豐謀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
年度上訴字第三六0、三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0四三、二五一二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蕭豐謀販賣第二級毒品五罪罪刑(依序處有期徒刑四年、四年、四年、三年十月、四年二月,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另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無罪確定)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陳世宗、賴柏仲、許旻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均證稱:彼等係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中陳世宗、許旻祥各購買一次,賴柏仲則購買三次云云。但彼等為各該供述時,距離彼等所述之購買時間,已超過半年以上,乃竟能明確供述購買之時、地及金額,實啟人疑竇。反觀上訴人所辯情節,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自應較彼等上開證詞可信。乃原判決竟採信彼等上開證詞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自有違誤。㈡陳世宗、賴柏仲、許旻祥於第一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彼等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但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有編號1至5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世宗(編號1部分)、賴柏仲(編號2至4部分)、許旻祥(編號5部分)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
於上訴人否認編號1至5部分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辯:其係與陳世宗、賴柏仲、許旻祥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各節,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加指駁;並就陳世宗、賴柏仲、許旻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述有未盡一致之處,逐一說明其間究應如何取捨;且敘明陳世宗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彼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云云,如何認係迴護之詞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八至一七頁)。經核原判決就編號1至5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證言之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復依卷內資料,於第一審審理時,賴柏仲係證稱:「……(檢察官問:蕭豐謀之前說是跟你公家,他出資一部分錢,你出一部分錢,由他去向上手拿毒品回來再分一部分給你,你知道嗎?答:)我不知道。……」;許旻祥則係證稱:「……〔檢察官問:(提示並告以要旨)通聯紀錄(偵卷九0頁),公家是何意?答:〕應該是一人一半,這是我的猜測。〔檢察官問:為何被告(指上訴人)特別打電話跟你確認是公家?答:)我不知道。……」各等語(見訴字第五七一號卷第五九頁背面至第六0頁、第九一頁)。是賴柏仲、許旻祥於第一審審理時,並無證述彼等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上訴意旨㈠、㈡所指各節,無非執上訴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編號1至5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編號1至5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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