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4408號
TPSM,101,台上,4408,2012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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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詹炳圻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九
、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詹炳圻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固有於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九分許,打電話給居住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六號之洪建宗,要求其到場作陪;然並無要求其代付消費帳款,此由上訴人與洪建宗通聯譯文所示:「詹炳圻稱:沒啦,不能你處理啦,兄弟,我跟你同級的耶。」等語可知,足認上訴人當時僅單純以電話邀約洪建宗共同飲酒作樂,無犯罪可言,洪建宗所在之南投縣非本案犯罪地。(二)縱認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打電話給洪建宗,有請其代付消費帳款之意,惟上訴人係撥打洪建宗之行動電話,而行動電話於電信公司所設置之基地台,祇要在得接收訊號之範圍內即可使用,有關犯罪地之認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實,如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形而定。本件洪建宗囑託阮國安代上訴人支付飲宴費用之地點為台中市,則犯罪地應在台中市,原判決僅以上訴人與洪建宗通聯時,通話之一方即洪建宗位於南投縣境內,即認南投縣亦為犯罪地,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有管轄權,過於擴張管轄權之認定,於法有違。(三)阮國安於當日晚間十一時餘,前往上訴人所在之台中市儷晶皇宮酒店崇德店(下稱儷晶酒店)簽帳上訴人消費款,要求該酒店櫃枱人員將帳單寄至全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有公司)設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一○八號營業處,於阮國安簽帳時,依民法第三百條規定,該消費款之債務已移轉於阮國安(全有公司),同時免除上訴人之債務。換言之,於斯時上訴人即已取得(收受)該不正利益,犯罪行為業已完成,至於其後阮國安如何償付,則屬債務履行問題,與上訴人之犯罪行為無涉。是原判決認全有公司會計游



閔茹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全有公司,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三百五十元之支票,支付上訴人於儷晶酒店消費款,係單純之民事債務履行行為,非本案犯罪結果地,故無管轄權。(四)依起訴事實,上訴人之住居所、公務處所、工程施工地點、收受不正利益(即酒店消費)處所均在台中市,原判決僅憑行動電話資訊網路傳遞訊息之地點,擴張犯罪地,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又法律明定以被告住居所定管轄法院之宗旨,無非避免被告舟車勞頓往返應訊,有違程序正義,遑論本件尚有諸多相關事實地點,均非在南投地院轄區,苟日後有調查必要,豈非得越區或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查,徒增繁瑣等語。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犯罪地,解釋上包括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是無論犯罪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之法院,對於犯罪有管轄權。本件公訴意旨指上訴人於一○○年六月三十日案發當日晚間打電話給洪建宗,請其至儷晶酒店作陪,因洪建宗不克前往,上訴人乃要求洪建宗安排處理其在該酒店消費款事宜,洪建宗即打電話指派阮國安前往該酒店代為支付再辦理核銷。阮國安於當晚接獲洪建宗電話指示後,旋即由南投縣南投市○○○路一○八號趕赴台中市儷晶酒店簽認上訴人消費帳款一萬零三百五十元,並留下名片,告知櫃枱將帳單寄至上址全有公司請款,嗣該款業已結清,有統一發票、金額一萬零三百五十元支票、阮國安名片各一紙及電話通聯譯文一份(均為影本)附卷可稽。如果無訛,上訴人撥打電話予洪建宗時,即有要求洪建宗前往儷晶酒店作陪並支付消費款之意思,則其藉由電話傳達給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六號之洪建宗,要求洪建宗支付儷晶酒店消費款之行為,即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求不正利益行為,嗣該要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收受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情節較重之收受不正利益罪。而該要求不正利益行為之犯罪行為地,既在南投縣南投市,南投地院自有土地管轄權無訛。原審以本件上訴人之部分犯罪地在南投縣境內,依上開土地管轄規定,南投地院應有管轄權,已於原判決詳加論述說明(見原判決第六頁)核無違誤。至本件行為結果地是否亦在南投縣境內,固非無疑,然南投地院已因上訴人之部分犯罪地在南投縣境內而具有管轄權,縱本件行為結果地非於南投縣境內,就本件管轄權而言,並不生影響,合此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管轄之爭執,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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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