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4351號
TPSM,101,台上,4351,2012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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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胡正陽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金上更㈠
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胡正陽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認定本件有無犯罪所得及其金額為若干,且未於判決主文為適當之從刑諭知或說明未為諭知之理由,顯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同條第六項規定相違,原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㈡、原判決就上訴人獲悉重大消息時點之認定,有下列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始因日後初步查核需派遣人力,而經通知簽保密協定,原審認定上訴人係於同年月十六日前之某日即知悉重要消息,顯與事實有矛盾。②、上訴人之工作執掌主在負責業務部分,是雖為管理階層亦非能事先知悉所有公司之消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調查品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佳公司)總經理職務之職權範圍、品佳公司就本件擬與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平公司)洽談策略合作事宜時,公司要求簽署保密協定之人員條件為何等情,均未予調查,自於法不合。㈢、原判決以資金流程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指示黃淑玲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月間買回品佳公司股票之依據,有下列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則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①、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前之資金流向,與本件上訴人是否涉內線交易無關,原審以黃淑玲之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之資金流向,認定上訴人有規避查核之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②、資金流動情形,全由黃淑玲自行操作,非為上訴人指示,亦非上訴人所知;③、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曾陳述黃淑玲買賣股票之資金係由其匯款云云,惟依卷內資料顯示,當時股票交易並無須上訴人之資金挹注,且亦無與上訴人所述相符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是所謂上訴人自白,顯係記憶模糊之錯誤陳述。㈣、原判決就犯罪故意及行為態樣之認定,有下列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①、原判決對上訴人犯內線交易罪,究係基於直接故意犯之,或為間接故意之不純正不作為犯,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矛盾不明。②、依黃淑玲之證言可知,係黃淑玲於未告知且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將所代管之品佳公司股票出脫,自無從以黃淑玲自行賣出品佳股票之行為,認為上訴人與穩定持股之原則有違。③、倘上訴人確有內線交易之故意,自應希望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擬透過股份轉換方式新設控股公司之重大影響兩家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能順利成立,以便享受消息公布後之股價上漲利益,豈有在董事會表達反對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擬透過股份轉換方式新設控股公司提案之理?㈤、原判決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證據未予採納,復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①、品佳公司股價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即由原來每股新台幣(下同)二十一元之股價持續下跌,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由黃淑玲以每股十四元餘將品佳公司股票出售完畢後,股價即開始反向起漲。從同年月二十八日起又漲回十五、十六元,並維持回穩。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五日,連續七個交易日品佳公司股票收盤股價均維持在十五元以上,二月十五日當日之收盤價更站上十六元大關,而且尚有繼續上漲之趨勢。倘證人黃淑玲自第一次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起以迄原審所為證述內容確實為真,則本件黃淑玲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大量買入品佳公司股票,無非係其自主所為,上訴人亦不知情,而與上訴人無涉,自不得認定上訴人有何內線交易之犯行,實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並得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②、況證人黃淑玲所代為管理之帳戶交易內容,均仍如過往買賣之習慣,並未事前特意賣出其他投資個股轉而買進大量品佳公司之股票。再者,由黃淑玲用以購買「富邦如意二號基金」之二千五百萬元,依當時品佳公司股價每股十五至十六元計算,即可購入品佳公司股票一千五百餘張;惟從黃淑玲在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改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帳戶購買之品佳公司股票為二千六百餘張,與恆凱股份有限公司出售股數三千八百餘張扣除質押予飛利普公司之一千三百張品佳公司股票之股數大致相符,未再將上述二千五百萬元之資金投入購買品佳公司股票。倘上訴人確有意進行內線交易,而



從中牟取獲悉重大消息之不正利益,何以竟未阻止黃淑玲將鉅額資金投入年獲利僅百分之二之基金?③、由原審前審函詢台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黃淑玲設於群益證券帳戶顯示,黃淑玲買進品佳公司股票之末日為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該帳戶共買進二千六百五十七張),相隔半年後,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賣出三百七十張品佳公司股票,九十四年十月再買進三十三張,因此黃淑玲之群益證券帳戶於十月底,尚大量持有二千三百二十張品佳公司股票,且當時品佳公司股價僅剩十一元左右,對上訴人而言,可謂嚴重虧損。上訴人並未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另組公司案公開後,隨即趁利多消息見報後即賣出持股獲利,足證上訴人確實除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指示黃淑玲轉換持股名義人之外,更無為牟利而指示其購買品佳公司股票之意。詎原判決就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完全置而不論,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為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千萬元)。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黃淑玲、陳國源王淑瑜、王淑芬、王美蘭白宗仁蘇天杰黃偉祥之證詞、品佳公司組織圖及各關係企業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資料、群益證券內湖分公司出具之投資人(黃淑玲)買賣品佳公司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買進委託書、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及黃淑玲之開戶資料、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出具之投資人(黃淑玲)買賣品佳公司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買進委託書、交易查詢明細表、快打式交易型態委託回報買賣紀錄表及黃淑玲之開戶資料、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投資人(王淑瑜、王淑芬)買賣品佳公司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買進委託書、客戶交易明細表及王淑瑜、王淑芬之開戶資料、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台證密字第○九六○○二七八九四號函及附件(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資金流程表及相關存提款憑單、品佳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列印資料、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以新設股份轉讓方式設立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大公司)之全部檔案資料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



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㈠主張原審未詳予認定其犯罪所得,以致無從判斷其有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加重規定之適用,及漏為同條第六項相關從刑之諭知,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求為對自己更不利益之判決,與上訴制度之本旨有違,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本件原判決貳、二、㈤對於上訴人何時獲悉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決定以控股轉換方式合作成立大聯大公司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時點,及上訴人身為品佳公司總經理,綜覽公司業務,對於品佳公司與世平公司合併而攸關公司存亡之事宜,不可能諉為不知等情,已詳予說明認定之理由,縱對於上訴人究係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或同年月十六日前之某日即知悉前揭重要消息,敘述略有不一,惟此瑕疵尚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上訴意旨㈡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期日,雖有請求調查前述品佳公司總經理職務之職權範圍等情,惟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審判時,即未再為相同調查之請求(見原審卷第一○九頁),原審法院斟酌全部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已依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黃淑玲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指示黃淑玲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買回品佳公司股票等情,並以上訴人辯稱:未指示黃淑玲於上開期間買回品佳公司股票等情,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並綜合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所為如何匯款挹注黃淑玲買回品佳公司股票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見原判決貳、二、㈥)。上訴意旨㈢之②、③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任意指為理由不備,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的立法理由雖有「對於利用公司未經公開之重要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未明文列為禁止規定」等語,但立法之條文的文字既明確使用「獲悉發行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的用語,解釋上是否應附加此項圖利要件,並非無疑。且縱使認為基於禁止內線交易的目的在於維持交易市場之公平性,行為人如未「利用」所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並無侵害市場投資的公平性,自不成立內線交易罪。上訴人委託黃淑玲買賣品佳公司股票,並非穩定持有一定股數,而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即陸續賣出其持有之品佳公司股票,之後雖然偶有買入,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已全數賣出,顯然非其所稱基於長期投資計畫而買賣品佳公司股票,足認其有利用該重大消息等情,原判決亦於理由貳、二、㈦內詳予敘明。所為上訴人有違反內線交易規定犯行之論斷,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㈣之②、③及㈤之②執以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無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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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