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4330號
TPSM,101,台上,4330,2012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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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張晉德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上訴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上更㈢
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愛偵
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晉德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查:(一)、原判決認定本件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化學兵署(下稱化學兵署,現已改制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之化學兵參謀官賴清安、行政官彭耀平與陸軍化學兵學校(下稱化學兵校)侍從官郭政彥,分別以不實核銷方式浮報、詐取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項經費,均出於彼等主官即化學兵署署長兼化學兵校校長之上訴人授意、要求之事實,主要係依憑賴清安於第一審供稱因上訴人指示將尚餘之購買碳粉經費留供日後使用,勿於年終報繳,其乃浮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採購物品之金額,將該金額交予平日為上訴人保管利用以少報多所結餘公款之張健男等語,核確與卷附扣案發票、銷貨單相符,且該核銷條箋均經上訴人批示,而李平貴、王昱人亦分別指證上訴人設有私帳,原由張健男保管,嗣因業務交接,繼由李平貴保管,該私帳內款項係用以支應上訴人宴客、買酒及送禮所需,彭耀平確曾以上訴人名義向李平貴索取該私



帳內款項,並囑由王昱人至郵局為上訴人劃撥捐款等語,堪認賴清安將款項交由張健男保管,確供上訴人私用,又彭耀平屢稱上訴人對其以不實收據核銷,浮報及詐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款項均屬知情等語,而上訴人亦坦承明知彭耀平設有私帳之事實,彭耀平並陳明該私帳內款項,其用途包括支付上訴人胞妹修車費用、上訴人捐款等私人支出等情,參以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確返還其胞妹之修車款予彭耀平,益徵彭耀平上開供證屬實,再者,郭政彥於偵、審中亦明確供稱其不實結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之款項,而係受上訴人指示,結報該等款項用以充實上訴人私帳,供上訴人隨時花用,且大部分用以購買禮品致贈上訴人友人等語,而此部分款項核銷之預算科目大抵為配賦上訴人之行政事務費,均經上訴人批示,上訴人就不實結報之情本難諉為不知,況該編號四所示之三三化兵群納莉風災救災團體獎金,未實際發放,但上訴人確同意郭政彥建議,而由郭政彥先結報、領取其中部分款項使用等語,亦據上訴人自承無訛,均足佐證郭政彥上開不利上訴人之供證,尚屬非虛,因認上訴人就浮報上開各款項分別與賴清安彭耀平郭政彥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各該款項均歸入上開私帳內,供上訴人支應其私人用途之諸多開銷,賴清安等三人指證係出於上訴人授意,自堪採信等情為其論據,業於理由內逐一詳為論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浮報、詐領款項之事實,未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未查明彭耀平以上訴人名義領取李平貴所謂私帳中款項後,該款去向如何,是否確交予上訴人,就郭政彥所言各項甚為零星之開銷,何以需身為署長兼校長之上訴人親為指示,亦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即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有違證據法則云云。顯係未依卷證,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二)、原判決就賴清安於原審第一次、第二次更審時陳稱其係因上訴人曾要求全體幕僚均應按進度結報經費,始為本件不實核銷,上訴人並不知情,第一審筆錄記載其為上開不利上訴人之供述,純屬誤載,前於檢、調人員偵查、調查中之陳述,則係因一時緊張,受調查人員誘導,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云云,已以賴清安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歷次詢問中,未曾指稱其不實報銷係出於上訴人之授意,有各該筆錄為憑,並無其所謂於詢問過程中因受調查人員誘導致為不利上訴人供述可言,且嗣於原審第二次更審審理時,就法院所訊問上訴人苟未授意其為不實報銷,何以竟於第一審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時,竟僅沈默不語或表示無法解釋,復佐以賴清安所為上開不利上訴人之供述,核與李平貴、王昱人上開證詞相符,亦如前述,因認賴清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較為可採,其嗣更易所言上訴人就其不實報銷均不知情云者,要屬迴護之詞,不足採



信,業於理由內指駁說明,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賴清安於北機組歷次調查及原審第二次、第三次更審審理時,或未言及上訴人是否授意、指示其為不實報銷,或明指上訴人僅要求幕僚應按進度儘快報結,未曾為不實報銷之指示,均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乃原判決均捨棄不採,卻未說明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就賴清安陳稱於北機組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均係遭調查人員不當誘導所致一節,亦未依上訴人聲請調取各該次訊問之錄音光碟加以查明,遽予採信賴清安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證,復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亦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專憑其主觀上之見解,為事實上之爭執,自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三)、上訴意旨並以彭耀平於上開審理時曾證稱其核銷結報之金額悉用於公用,但各該審理筆錄均漏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具狀聲請勘驗各該審理筆錄之錄音光碟,原審卻未予調查,顯有查證未盡之違法云云。然彭耀平於原審第一次、第二次更審時,屢證稱其職務包括管理私帳,帳內資金來源主要為平時假結報領取之款項,此均為上訴人所明知,凡假結報情形,均依例口頭向上訴人報告並指稱該部分「為溢的」,其以該私帳款項支付之項目,包括上訴人名義之捐款、上訴人與立委及記者餐敘費用、上訴人購買手機預付卡、上訴人胞妹修車款等語,有各該筆錄可按,揆其語意,顯指上訴人確有以假結報之帳款支應私人開銷之情形,是上訴意旨指彭耀平曾另為語意與此顯相矛盾之上開陳述,且竟同時為各該筆錄所漏載,已難憑採;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聲請書狀,雖請求原審勘驗各該筆錄錄音光碟,但並未執筆錄漏載之主張為辯,亦未說明其請求勘驗之目的係為查明該漏載之有無,是原審未依其聲請勘驗各該筆錄,殊難指為違法。(四)、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其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浮報及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詐取財物行為,除上開彭耀平之供述等事證外,並明列其相關之條箋公文書、明細表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扣案證物欄內。至各次相關交易之統一發票等原始憑證,或附於其預算支用憑單,或已事先檢附送審,此有各該預算支用憑單上之記載可按。上訴意旨猶以上開各次犯行,均無相關統一發票佐證,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亦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依首揭說明,此部分上訴理由仍非合法。(五)、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且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此犯罪事實並得與理由合併記載,俾法官、軍事審判官得斟酌案情繁簡予以彈性運用,避免徒然造成判決書篇幅之冗贅。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事實欄及所引用之附表認定上訴人與彭耀平共同意圖為上訴人不法之所有,由彭耀平利用職務上結報化學兵署行政事務費之機會,於向迦地股份有限公司、嘉一青果行採購紅木景觀屏風、水果禮盒時,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收據,浮報價額,又實際並未購物,卻向不知名商家取得不實單據,詐領公款及其浮報、詐領之金額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彭耀平就上開購買屏風部分之浮報價額,先後所述雖有不同,但應以有利於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購買水果禮盒部分,浮報價額二百元為正確等情,就其事實、理由合併觀察,已足使人明瞭符合此等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應認業就本件有罪判決為必要之記載。至此等部分犯行,彭耀平實際購買與結報之價額、數量各若干等細節,核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原判決未逐一記載,亦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記載犯罪事實不明,致不足為適用法律依據之違失。(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包含相關統一發票在內,簽證編號五五四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預算支用憑單,附表二編號六、七、八、十所示,包含相關統一發票在內,編號分別為支字第六一七、六五一、六八、二六一號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七日現金支出傳票,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併同各該年度之預算支用憑單、現金支出傳票,提示於上訴人,並告以要旨,有上開相關統一發票附於「扣案卷證資料卷」及該審判筆錄可憑。上訴人竟以卷內並無各該統一發票,原審亦未依法提示以踐行調查程序,斤斤指摘原審違法,核與卷證資料顯然不符,自不得執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七)、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虛以核發納莉風災救災團體獎金為名,由相關單位提供受獎人名冊,據以結報核銷,取得公款五萬六千元後,未實際發放而供己用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業於理由內論述甚詳;對上訴人坦承上開未實際發放獎金之犯行,並繳交所得五萬六千元,因僅屬本案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諸多犯行中之一部分,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犯罪後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相符合,無該規定之適用,亦已為必要之闡述;又就本件上訴人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罪所得總額計十一萬一千八百零八元,亦列表並逐一為必要之說明。乃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等部分之論述,並未依據卷證為任何之具體指摘,或徒憑自己主觀之說詞,主張上開核銷公文之內容、製作與層轉,均屬真正,會計人員核撥款項,亦非陷於錯誤,應無詐取財物或登載不實可言,且上訴人已自白並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或徒以原判決認定之上



開犯罪所得數額與其他歷審判決結果不盡相符,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重大瑕疵,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判決就系爭之法律疑義所為適法之闡述,徒憑其主觀上之顯然誤解,任意指摘,客觀上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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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