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4312號
TPSM,101,台上,4312,2012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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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鄭○○真實姓名、.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四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
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鄭○○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敘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自願上車同往其辦公室,未對A女施以強制性交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非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且佐以上訴人坦承有於所載時間搭載A女至其辦公室之事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亦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併就採信A女遭上訴人性侵害之基本事實指述,敘明A女於偵審偶有出現未臻明確之證詞,乃因時間久隔及身心受創,難期記憶精確所致,且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之佐證不虛之理由,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認定上訴人有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A女之理由,而證人B女、歐○○(真實姓名均詳卷)、鄭O雅於偵審中,就其等案發後與A女或上訴人接觸親身感知A女表現之受創情



緒,或上訴人遭質問時顯露之反應舉措等描述之證詞,非屬傳聞,且僅佐為間接證據,非依憑為證陳上訴人犯罪之基礎證據,難謂原審採證違法。至證人B女、鄭O雅關於A女係遭上訴人性侵害之證述,乃聽聞自A女而屬傳聞,原判決採為論罪之部分論據,固有未當,然除去該部分之證言,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容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經查,證人A女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第四三頁以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原審以事證明確,並於理由內敘明無再傳喚A女或無對之施以測謊等無益調查必要之理由,不能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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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