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4305號
TPSM,101,台上,4305,2012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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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TRAN VAN .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
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TRAN VAN DUNG (越南國人,中文名:振文勇)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000,印尼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稱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則A女既有反抗行為,身上應有外傷,然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除陰道發炎,泌尿道感染外,均無外傷,且驗傷時間距本案發生日,並非久遠,竟未驗出外傷,足認A女當時並無抵抗行為。又A女於案發時並未大聲呼叫及求援,顯然違背常理,況A女亦證稱沒有任何人說過這樣的情況,會被雇主送回印尼云云,A女所稱怕被雇主送回印尼,並無任何確實依據,自不能排除臨訟杜撰之可能。另伊先以「想吃你」之言語挑逗A女,無非朋友間開玩笑,A女旋以「就上樓來吃我」回應,亦不脫僅朋友間玩笑話之可能,況A女之雇主並未干涉其交友,且伊與A女在公寓一樓樓梯間性交,並未進入A女雇主家中,故伊所謂A女挑逗伊上樓,不能排除僅係A女假藉邀伊上樓,而於伊進入公寓大門後與之於樓梯間發生性行為之可能。至A女之雇主證人E男並未親眼目睹本件犯行,且E男及其女兒E女雖證述A女於案發後有情緒不穩等情形,因各人管理情緒優劣有別,尚難遽認係遭伊強制性交所致。A女於案發時與伊已認識一周,雙方密切聯繫,且於案發後不到一天時間即主動與伊電話聯繫,通話近十分鐘之久,足認A女係自願與伊性交,原審未審酌上情,遽認伊係強制性交,自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採證法則。㈡A女既係告訴人,仍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然A女之驗傷診斷書並無任何外傷之記載,且A女自承當時並未大聲呼救,隔天即主動與伊聯繫,且處女膜未受傷,多日後始報警,均與一般



性侵害案件有別,尚難排除A女性交後,因事後反悔而誣指伊之可能,仍應調查伊與A女認識期間之電話通聯紀錄。原審未予詳查,逕為不利伊之認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㈢伊並無任何前科,被害人A女亦無受到暴力傷害,原審判處伊有期徒刑五年,顯屬過重,且伊為外國人,服刑完畢後終須驅逐出境,刑期過長反而造成納稅人之損失,本件情輕法重且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各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A女、E男、E女之證詞,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當天是A女主動打電話給伊,我們約在師大公園聊天,當時A女即主動抱伊、親吻伊,之後伊陪她去買滷味,A女告訴伊她的雇主不在,要伊送她回雇主家,嗣後更要伊跟她一起進入雇主家,抵達一樓門口時,A女抱伊、親伊,又摸伊下體,更主動拉下伊褲子的拉鍊,伊無法拒絕,故在樓梯門口就與A女性交。嗣因伊雇主來電要伊回去,伊才急忙離開,伊並未以強暴方式跟A女性交,而係出於A女自願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本件已經A女指述甚詳,且A女之雇主E男及其女兒E女證稱A女於案發後情緒不穩,雙手下臂部紅腫,經多次詢問後,始告知其遭受性侵害,因A女擔心警察通知仲介公司,仲介公司會告訴其在印尼的父母,乃要求渠等不要報警,嗣由A女與上訴人電話聯絡均未置可否,最後由E男陪同A女報警處理,A女並隨社工人員至仁愛醫院驗傷各云云。參酌E男、E女與A女僅係僱傭關係,並無任何親屬或利害關係,且與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怨,自無冒偽證罪責而與A女合謀誣陷上訴人之可能,渠等證詞自堪採信。況衡諸常情,A女果與上訴人自願發生性交,如何可能於完成性交後上樓返家即表現流淚、羞愧、悲憤之情?再者,案發當日A女所持行動電話、上訴人所持0000000000號、上訴人表哥或表弟所持000 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A女所持行動電話並無主動撥出情形,僅有000000 0000號電話,二次主動撥通至A女所持之行動電話,及00 00000000號電話多次撥至A女所持行動電話未通之紀錄,上訴人所辯當天A女主動去電其表哥約伊見面云云,顯非實情。又A女與上訴人均係來台外勞,本無任何交集,僅在案發前一周在捷運站前攀談而認識,並無任何仇怨,且上訴人為逃逸外勞,在台並無任何恆產或穩定經濟來源,經濟狀況甚



差,A女自無藉此脅逼上訴人給付財物和解之可能,其指述尚屬可採。⑵A女遠渡重洋來台工作,因偶然結交同為外勞之上訴人,而引狼入室發生本件強制性交情事,為保名節及工作,對上訴人突如其來之強制舉動,未敢喝斥呼救,甚而返家後方思及遭上訴人暴行,心有不甘而潸然淚下,為雇主發現有異後追問方吐實情,仍一再表示恐讓父母得知故不願報警,經雇主一再表明不能姑息及保證其在台工作後,方同意報警,衡以A女身處經濟弱勢,不得不考慮雇主反應及工作保障,其未立即報警,尚難認屬非正常反應。⑶A女係應聘至雇主之住處擔任看護工,案發當時已近深夜,且A女係受雇主女兒E女委託外出購買宵夜,直至A女返家時,E女及其母親尚未就寢,如A女此時擅自帶同上訴人進入雇主家中,必立即遭E女及其母親質疑、責怪,何有可能僅因上訴人所稱之已「慾火焚身」,即膽大包天、毫不避諱一再要求上訴人上樓進入雇主家中把自己「吃掉(意指性交)」?可見上訴人所辯稱A女主動邀其上樓「吃掉自己」云云,悖離常理甚遠,並無足採。⑷本件上訴人與A女係以特殊之面對面站立方式性交,A女於性交過程中亦不斷反抗,A女之處女膜甚有可能因上訴人插入不深、時間不久致破損不明顯而難以發現,而上訴人亦始終坦承其陰莖確有插入A女陰道內,與A女之指證相符,則A女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其陰部、肛門等下體部位未顯示任何外傷等情,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⑸依卷內A女所持電話通聯紀錄之記載,該電話雖於案發後翌日下午四時三十六分五十三秒,與上訴人之表哥或表弟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之紀錄,然其通話類別係「受話」,而非「發話」,A女於第一審證稱當時曾主動打電話給上訴人云云,應係記憶不清所致,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本件案發當日均係上訴人主動打電話給A女,並無A女主動打電話給上訴人之情事,且事證已明,自無再行調閱上訴人認識A女後雙方電話通聯紀錄之必要各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A女對上訴人之指證,審酌上訴人係主動邀約A女,與A女確有發生性行為,並非A女主動約上訴人見面,且E男、E女亦證稱A女案發後情緒不穩及報警之情況,不可能係自願與上訴人性交,認A女之指述有確實之佐證,可以採信,並非僅憑A女之證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㈡所指,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敘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知悉A女亦為遠渡重洋來台工作之人,竟於約出後在其雇主住處一樓樓梯間予以強制性交,犯罪動機惡劣,手段囂張大膽,益見上訴人無視女性性自主權之心態,並參酌上訴人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狀況,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年,於法並無不合。雖其併予審酌上訴人犯罪後否認態度,稍有未當,然已綜合審酌一切情狀,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自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之違誤。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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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