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靳竹生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
二五號)後,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靳竹生與周宗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因同時在台灣台南監獄(即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而熟識。緣周宗輝與楊宗翰有糾紛,乃於九十年四月四日,駕駛車牌號碼C三─○二○八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用小客車),搭載以電話邀約見面之上訴人,前往其位於雲林縣台西鄉之住處,與周宗輝之友人即綽號「啞巴」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公訴意旨認「啞巴」係第一審、原審共同被告李宗憲,經第一審諭知無罪,原審駁回檢察官所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一同商討如何教訓楊宗翰相關事宜,周宗輝並表示楊宗翰經營(地下)錢莊,可藉機謀取財物。上訴人、周宗輝、「啞巴」三人(下稱上訴人等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強盜之犯意聯絡,研議由上訴人與「啞巴」一起進入楊宗翰住處,合力教訓楊宗翰,周宗輝則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在外接應;另「啞巴」於過程中應保持沈默,由上訴人刻意稱呼「啞巴」,以使人誤認其為啞巴。謀議既定,周宗輝即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與「啞巴」,結夥三人,前往嘉義市○區○○路一七五號楊宗翰所開設「美商機車行」(下稱本件機車行,一樓係機車行,二樓為楊宗翰住處)前,由周宗輝在外把風、接應,上訴人穿戴白色手套、以黑色內衣蒙面;「啞巴」穿戴黑色手套、以白色內衣蒙面,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刀械一把,打開本件機車行一樓後方之未上鎖窗戶,翻越進入本件機車行,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本件機車行二樓之楊宗翰住宅,並隨即進入楊宗翰臥室。適楊宗翰之妻顏珮玲正沖泡牛奶欲餵養嬰兒,發現有二人蒙面進入,大驚叫喊,躺在床上欲入睡之楊宗翰聽聞,欲起身查看,上訴人即訓斥楊宗翰「你再囂張」,並與「啞巴」各自持刀躍至床上,出手攻擊,手無寸鐵之楊宗翰,無法起身,僅能在床上徒手奮力抵抗。上訴人、「啞巴」主觀上預見若持利刃與他人發生相當時間之近身搏鬥,縱未刻意針對身體要害部位,猛力刺殺,亦可能在搏鬥過程
中,刺中身體要害,或刺殺多刀導致失血過多傷重死亡之結果,竟仍逾越先前與周宗輝謀議傷害楊宗翰之犯意聯絡,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各持利刃與躺在床上無法起身之楊宗翰近身搏鬥,長達約十分鐘之久,接連刺殺楊宗翰之頭臉、胸部、腹部、上肢等身體部位,多達十餘刀,造成楊宗翰受有:「㈠左側腋窩部,有銳器刺創,創口七乘以二.五乘以六.二公分,十二點鐘(銳角)至六點鐘(鈍角)走向,位左側腋窩部,後腋窩線。創腔向內,左外上胸壁出血十乘以七公分,刺穿第三肋間(傷口五.五乘以一.二公分),進入左側肋膜腔,刺入左上肺葉,傷口三.六乘以一乘以四(深度)公分,左側肋膜腔積血約六百毫升。㈡左中外胸部,有銳器刺創,創口二.四乘以○.六公分,位於肩下二十二公分,胸中線向左十五公分,深度約二.五公分。刺穿第四肋間(二.三乘以○.八公分),進入左側肋膜腔。㈢右上腹部,有銳器刺創,創口五乘以二.二公分,位於肩向下三十六公分,胸中線向右七公分,右下胸壁出血十四乘以九公分,切開肋軟骨,刺穿肝臟右葉(傷口三.八乘以○.一乘以九公分),刺穿膽囊及十二指腸(傷口○.五公分),刺入下腔靜脈,腹膜腔積血約四百毫升。㈣右上背部跨越中線至左中背部,有銳器切創,創口三十三乘以五乘以六公分。㈤左眉毛內端,有銳器切創,創口一.七乘以○.一乘以○.四公分。㈥左上臂外側,有銳器刺創,創口三.七乘以一.二公分,位於肩向下七公分。㈦左上臂外側,有銳器刺切創,創口五.七乘以二.三乘以一公分。㈧左上臂外側,有銳器刺切創,創口九乘以三.五乘以四公分。㈨左上臂外側,有銳器刺切創,創口七.二乘以一.八公分。㈩左上臂外側,有銳器刺切創,創口六乘以二.七公分。左手肘,有銳器切創,創口七乘以三乘以二.五公分。右手掌,有創口四乘以○.四公分。右手第二指掌面,有創口五乘以○.二公分。右手第三指掌面,有創口三.五乘以○.二公分。右手第三指、第五指背面,有淺割傷。左手拇指掌面,有創口一.八乘以一公分。右眉毛外端,有挫裂傷一.二乘以○.二公分,周圍瘀血斑五乘以二.五公分。右上臂前側,有線狀銳器劃傷,長九.五公分。右上臂前側,有線狀銳器劃傷,長九公分」等傷害;顏珮玲亦遭割傷手指,造成右手第三指(起訴書誤載為第二指)及小指淺割傷之傷害。迨至楊宗翰全身多處受傷大量流血,無法抵抗、無力掙扎、躺在床上奄奄一息,上訴人與「啞巴」始行停手。旋上訴人指示「啞巴」至房間外,取來紅色塑膠繩,綑綁楊宗翰之雙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楊宗翰、顏珮玲均不能抗拒,並喝令顏珮玲交出家中值錢財物,顏珮玲乃交出其所有之金戒指三枚、金項鍊三條、金手鐲二對、耳環一對等金飾,及楊宗翰所有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下稱嘉義一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金融卡一張,並告知提款密碼。靳竹生與「啞巴」取得上開財物,由在外把風之周宗輝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接應離開。上訴人等三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七分許,在返回雲林途中,由周宗輝持上開金融卡,至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鍵入顏珮玲告知之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以領取楊宗翰於嘉義一信存款帳戶之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連同變賣上開金飾所得現金,朋分花用。顏珮玲於上訴人、「啞巴」離開後,立即報警,並將楊宗翰送醫救治。惟楊宗翰仍因左腋窩銳器刺創所引起之出血性休克,於同日清晨五時二十五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因上訴人於刺殺楊宗翰時,不慎割傷自己手指而流血,在楊宗翰住處窗戶及本件自用小客車車門,留下血跡,經警採集樣本送驗並建檔。嗣上訴人於九十九年間,因另犯他案為警採集血液,與上開窗戶及車門所遺留血跡,經比對結果,發現兩者DNA-STR型別相符,因而為警查獲等情。關於程序(證據能力)方面,原判決係以其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五七、五八頁),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實體方面,原判決則以上訴人、「啞巴」由周宗輝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於上揭時間、地點,共同刺殺楊宗翰,並割傷顏珮玲右手手指,強取其等所有財物,造成楊宗翰因出血性休克傷重死亡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珮玲於第一審證述被害經過;證人即法醫石台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楊宗翰所受傷勢及歹徒所使用之兇器;證人李張政、楊宗奇、楊東霖證述本件自用小客車係周宗輝使用等情節相符,並有顏珮玲結婚錄影擷取照片二張、自動櫃員機錄影擷取照片二張、嘉義一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一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勘查報告、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刑醫字第四九○一三號、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刑醫字第○九九○○七○四八七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而楊宗翰係因受有上述傷勢,引起出血性休克傷重死亡,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三九九號鑑定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診斷證明書、解剖照片等,附卷可按。上訴人雖辯稱:「啞巴」係手持水果刀,伊則持用小鐵條,攻擊楊宗翰云云,然顏珮玲證述:二名歹徒都拿刀,未見有鐵條、鋼筋類物品,伊確定頭戴黑面罩且一直講話之歹徒是拿刀子;石台平證述:楊宗翰之傷勢,研判是由兩種不同類型之刀械所造成
等情,徵以楊宗翰身體並無上訴人所指鐵條造成之鈍器傷,足認上訴人所辯,實不足採。又上訴人在第一審供稱:前往教訓楊宗翰之前,周宗輝有提到楊宗翰經營(地下)錢莊,伊說很有錢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九七頁),佐以顏珮玲證稱:伊交出金飾後,表明沒有金錢,歹徒不相信,並質問做這行怎麼可能沒有金錢,就翻找抽屜,又要伊交出提款卡及密碼,還說領不到金錢,伊就該死等語,又上訴人等三人持用上開金融卡,領取存款,足認上訴人等三人有強盜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再上訴人與楊宗翰素昧平生,僅為周宗輝出氣,予以教訓,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衡情應不至於有非置楊宗翰於死地不可之殺人確定(直接)故意。但上訴人與「啞巴」各手持利刃持續刺擊楊宗翰有十分鐘之久,致其頭、臉、腹、上肢等身體部位,受有上述十多處刀傷。而手持利刃與他人近身搏鬥,縱未刻意針對身體要害,猛力刺殺,亦可能在搏鬥過程中刺中身體要害,或刺殺多刀導致失血過多傷重死亡之結果,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可以預見,上訴人既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主觀上對此應有所預見,其仍與「啞巴」分持刀械持續刺擊楊宗翰,造成楊宗翰身體多處創傷,其中數刀更深達內臟,足見下手之重、用力之猛,顯然枉顧楊宗翰之生命安危,容任楊宗翰死亡結果之發生,有殺人之不確定(間接)故意,應屬灼然。綜上,上訴人係以殺人為實行強盜行為之方法,而楊宗翰之死亡,則為上訴人之強盜殺人行為所致,堪以認定。查上訴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至第三百三十二條等有關強盜罪之規定,並同時修正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強盜罪之規定。又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上訴人強盜之對象有二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上訴人就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與「啞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啞巴」、周宗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第一審判決論以上訴人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不僅剝奪楊宗翰之生命,並對楊宗翰家屬造成巨大之精神創傷,犯罪所生損害可謂重大,且未與楊宗翰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損失;惟仍姑念上訴人未婚,年紀已有六旬,智識程度不高,因替友人周宗輝出氣一時失慮而鑄下大錯,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仍知
悔悟,尚未達泯滅天良而必須剝奪其生命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所具上訴理由狀略以:㈠上訴人主動停止打鬥,要求楊宗翰不要再搶刀子,足以證明上訴人並無殺人之不確定(間接)故意。原審未調查雙方打鬥如何停止,遽為採信顏珮玲前後矛盾之證詞,率認上訴人與「啞巴」以刀子砍殺楊宗翰約十分鐘之久,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之前所為有關「啞巴」係何人所為陳述,乃考量保護周宗輝,而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其實上訴人所稱「啞巴」即為周宗輝。如今上訴人既遭量處重刑,勢必老死獄中,為免良心再受到譴責,願意坦然據實陳述。㈢上訴人與「啞巴」係持用一把刀子,又以楊宗翰於嘉義一信存款帳戶之提款卡領款,並未取得分文,原判決卻認定有兩把刀子,領到三千元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於法不合,原判決應予撤銷並發回更審云云。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啞巴」係各持一把刀子,基於殺人不確定(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聯手刺擊楊宗翰,致其傷重死亡;上訴人等三人以上開提款卡,領取三千元得手等情,業經原審詳為論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於法洵無不合。至於上訴理由狀所載有關上訴人指稱「啞巴」即為周宗輝云云,本院為法律審無從審酌,亦不能逕認原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本件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僅於一○一年七月十六日、八月八日,分別提出上訴理由狀),然因原判決之宣告刑為無期徒刑,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第六項之規定,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依法視為被告已經提起上訴。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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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