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4297號
TPSM,101,台上,4297,2012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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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楊能開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 訴 人 馮凱彬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
訴字第三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
度偵字第七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馮凱彬楊能開二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均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中關於論處馮凱彬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論處楊能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並各為相關從刑之諭知部分,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二人之第二審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二人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楊能開於案發當日明知馮凱彬擬至台南向他人購買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仍駕駛其胞兄所有1137-QP號自小客車搭載馮凱彬林詩偉前往,而由馮某在台南市永康區○○○○○路永康交流道下某處,向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乙大包(驗前純質淨重968.84公克,驗餘淨重987.62公克),楊能開明知此情,且知大量持有愷他命為法律所查禁之行為,仍與馮凱彬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由楊某駕該小客車予以搭載返回嘉義市,待車行至嘉義市○○路中山高速公路北港交流道下某處,見警攔查時,楊能開且為逃避警方查緝,竟駕車加速駛進嘉義市之市區巷弄逃逸,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二分途經嘉義市○○路五十九號對面「天下活蝦」店前,由馮凱彬將該包愷他命拋出車外,同時撥打電話予何欣迪,聯絡何某至該處撿取該包愷他命等情。則楊能開既明知馮凱彬欲購買愷他命,仍駕車搭載其前往台南完成毒品交易,且於馮某購得愷他命毒品一大包後,再駕車載其返回嘉義,並在嘉義市途中見警攔查,復為逃避查緝,駕車加速逃逸,此足見其對馮凱彬至台南購得該包愷他命毒品,而



將之攜返嘉義主觀上既有認識,並有客觀上之運送行為,則原判決認其有運輸毒品犯意,要無採證違法可言,此亦不因案發當時該包愷他命毒品是否在楊能開身上,為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受影響。且楊能開上開所為與當時僅單純搭乘該車一同往返台南、嘉義之林詩偉(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判決,因檢察官未經上訴,已經確定),二者分處不同情狀,則原判決未認林詩偉有運輸愷他命犯意,與其上開事實認定,尚無矛盾,要難指其採證違反衡平原則。又原判決就馮凱彬辯稱其購買該包愷他命係為供己施用,並無販賣營利犯意等語,係依憑馮凱彬於第一審審理時坦認之供詞,並說明一般施用愷他命之劑量為體重每公斤1至4.5毫克,惟其使用最大量(致命量)因個人體質、代謝、接觸時間長短及對藥物之耐藥性等因素而有不同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管檢字第0930011789號函可考,以體重一百公斤之人而言,其每日施用量亦不可能超過五百毫克,馮凱彬所購入愷他命之數量約一千公克,經換算結果,至少可施用二千次,顯須經年累月方可施用完畢,因認馮某上開所辯有違常理,顯非可採。而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上開函示內容,未提示予馮凱彬及其選任辯護人,使為辨認,此部分程序之踐行,固不無微瑕,然此程序上之違誤,既於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及科刑判決之本旨,顯然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要不能執之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意旨分別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渠等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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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