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4292號
TPSM,101,台上,4292,2012081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胡志清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
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五八號、一00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胡志清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六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扣案之帳冊非上訴人所有,係屋主詹士儀所有,其筆跡經原審上訴審謂難認係上訴人所書寫。原判決未鑑定其筆跡,遽認係上訴人所有,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扣案之相關物品,均不足以佐證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僅足證明上訴人與李明德見面,亦不足證明有交易毒品。而證人李明德及陳玉芳之證陳前後不一有瑕疵,原判決於別無補強證據之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再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對向共犯之指認非屬虛構,而能保障其指證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玉芳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明德之犯行,係依憑陳玉芳、李明德之證述,並參酌上訴人之部分自白,扣案之相



關證物,上訴人與李明德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晚上八時二十六分、九時十分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陳玉芳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憲兵隊採尿檢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557號鑑定書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陳玉芳及李明德所為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先後證述,就枝節部分,雖未盡一致,惟不影響其就主要事實之證述所具憑信性,亦據原判決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經核並無採證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而筆跡鑑定如屬相符,固足認係同一人所為,惟如有不符或字劃不足不能鑑定之情形,仍不能排除係同一人所為,或係由他人代為書寫記事之情形。原審雖未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帳冊送鑑定其筆跡,然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於判決內詳敘其認定該帳冊為上訴人所有之心證理由,而對上訴人否認該帳冊為其所有一節,予以指駁,並說明依該帳冊記載之內容,可佐證陳玉芳及李明德係上訴人販賣毒品之對象,而採為判決基礎等由(原判決正本第八、九、十三、十四頁)。其說明論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另依卷內資料,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期日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與辯護人均稱:無。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更一審卷第七十七頁),並未聲請對帳冊之筆跡為鑑定調查,自不能指原審未送請鑑定扣案帳冊之筆跡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二)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m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