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邱耀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
第四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
字第六四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邱耀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已認定交付毒品、收受款項之人係「黃聖文」;且參諸魏君豪於第一審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僅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並未就買賣毒品之數量、價金,與魏君豪達成合意。是上訴人所參與者,係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已接近累加之刑度(即七年)。不僅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計算原則之立法例;且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定此刑度之理由,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聖文」,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並就證人即購毒者魏君豪於第一審證稱:彼不是直接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而是向上訴人之友人購買云云,說明如何認係迴護上訴人之詞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六頁)。且敘明上訴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犯之二罪,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上訴人並無犯罪紀錄,其明知愷他命戕害身心,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乃為圖
一己私利,竟與「黃聖文」共同販賣以牟利,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所為亦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並足以敗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所販賣之數量每次各為一00公克,非屬微量,惟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販賣之次數及因而所賺得之利益非多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並就主刑部分,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等旨(見原判決第八至九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即屬共同正犯。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魏君豪係以電話與上訴人談妥欲購買之愷他命數量、價格,並相約見面之時、地,屆時,上訴人即偕同「黃聖文」到場,並由上訴人將愷他命交魏君豪試貨後,再由魏君豪交錢給「黃聖文」,「黃聖文」則交付愷他命予魏君豪。據此,上訴人已參與交易愷他命數量、價格之商議,並約定交易地點、負責交易物品之測試等販賣愷他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論其為販賣愷他命之共同正犯,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㈠徒憑上訴人之個人主觀意見,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為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此刑之酌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所受宣告之二項有期徒刑,均為三年六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七年;原審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亦難率謂違法。上訴意旨㈡及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就原審酌定應執行刑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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