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4267號
TPSM,101,台上,4267,2012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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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巫健次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
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
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巫健次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依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對部分事實之陳述,證人黃聖德(受處分人)、陳瑞碧謝月媛萬鴻鈞(後三人係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等人之證詞,以及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處分書(二件)、查獲採證照片、黃聖德之陳情書(二份)、相關函文(稿)、陳瑞碧萬鴻鈞承辦之簽呈、謝月媛辦理之簽稿會核單、撤銷處分之函(稿)、環保局行政調查陳述意見通知書、第一審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係環保局局長,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有關新竹縣環境保護行政及稽查管制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罰事項,為其主管之事務;其明知黃聖德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及同年月十七日清除(一般)廢棄物未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經環保局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分別裁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十二萬元之罰鍰;上開處分所憑據之違規事實明確,並無違法,亦顯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有關撤銷行政處分規定之適用;竟對主管事務,明知違背上開法律規定,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概括犯意,而於黃聖德先後針對前二次處分提出陳情後



,違法於陳瑞碧萬鴻鈞簽擬之簽呈上批示免罰,進而由相關承辦人員於九十四年一月及同年九月間撤銷原處分並通知黃聖德,使黃聖德獲致二十二萬元之不法利益,確有連續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等情。除敘明黃聖德所清除(載運)者,係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所指之廢棄物,而非「營建廢棄土」或「營建剩餘土石方」,以及黃聖德於載運時確未依規定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合於前開規定處罰要件之理由外;就黃聖德於事後未曾補提任何證明文件,所為並無得予撤銷處罰情事等,亦詳予說明。有關上訴人批示撤銷對黃聖德之處分,其主觀上何以有圖利黃聖德之犯意,亦詳敘其理由,略以:㈠、上訴人明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僅得於法定六萬元至三十萬元之範圍內妥適裁量,其並無免罰之權限。對黃聖德有無改善情事並未為任何查證。㈡、黃聖德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陳情,並未補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萬鴻鈞之簽呈亦無此部分之記載,更無本案得「免罰」之意見。依簽呈意旨,可見黃聖德違規事實明確;且未隨車攜帶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違規事實一經違反即告確立,毫無事後「改善」之可能性。上訴人卻擅斷批示「同意所請免罰、督促確實改善、有再違反從重」等語。㈢、針對黃聖德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陳情,陳瑞碧擬具之簽呈臚列黃聖德具體之違規事實,並特別說明約於二個月前,已有另案違規事實等情。負責會簽之法制專員謝月媛亦已加註:不宜撤銷原處分。上訴人就先前之陳情應記憶猶新,其竟未為任何詢問、查證,逕裁示免罰等情。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李惠森李易書鄭永金,以及聲請向環保局調閱另案之二十三件撤銷原處分之卷證資料等,亦詳予說明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均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又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而清除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所謂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二項規定係指:「一、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



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影本」。亦即清除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者,應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二種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若有違反即應科以前揭罰鍰,執行機關並無免罰之裁量權限。且前述證明文件,並未涉及核發或申請之行政程序,主管機關縱訂有相關格式或文件,充其量亦僅供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環署廢字第○九九○一○○三七一號函參照)。本件黃聖德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及同年十七日載運「建築廢棄物」及「營建混合廢棄物」遭欄檢時並未隨車持有前述證明文件,有前述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紀錄工作單可按(見偵卷第四一、四八頁),可知黃聖德之違規事實明確,環保局所為裁罰之處分,並非無據;上訴人身為環保局局長,亦無不知之理。其於無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下,批示黃聖德免罰,難謂無圖利之故意。上訴意旨雖另指環保局尚未製作「營建工程聯單」云云。然環保局是否製作上開文件供外界參考,並不能解免清除廢棄物者之法定義務,已如前述,況前述稽查工作紀錄表明確記載:「請車主將建築廢棄物送合法處理場處理,並將清運聯單送局備查」等語。似無上訴意旨所指未製作情形。亦即「營建工程聯單」之製作與否,於本案事實之判斷並無直接關連,原審縱有如上訴意旨所指未予調查情形,亦與法律規定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清除之標的,包含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原判決就黃聖德清除(載運)之「建築廢棄物」及「營建混合廢棄物」係一般廢棄物,而非營建剩餘土石方,已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以下);縱認黃聖德清除(載運)者係營建剩餘土石方,其仍應隨車持有上述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剩餘土石方(營建廢棄土)之管理、認定是否屬環保局之業務,更與環保局對黃聖德之處分合法與否無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亦屬有別。其餘上訴意旨,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或僅係就原判決文字敘述等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斤斤指摘,亦難謂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無從調查事實,本件上訴既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聲請調查之各項證據,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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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