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4266號
TPSM,101,台上,4266,2012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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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謝永安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李詩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
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永安洪明正為高中同學。緣洪明正係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台北工務段工務員,負責相關工程招標、設計與結算工程、協同驗收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鐵發包之「基隆區○○○路平交道整修及噴泥改善工程」由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群公司)得標並簽約後,凱群公司隨即將該工程轉包予鄭棟樑施作;迄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因所施作舖設軌枕、橡膠版時有破壞位移而停工後,為該工程是否復工辦理驗收等問題屢經協調中。鄭棟樑得知洪明正係該工程之經辦人,又係處理驗收事宜之協驗人員,為請託洪明正在其所執行職務之經辦、驗收等事務上給予方便,竟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某日,交付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賄賂與洪明正。上訴人明知鄭棟樑交付之六萬元,並非因洪明正委託其先代墊借與鄭棟樑十萬元,由洪明正匯款償還後,鄭棟樑再交付洪明正六萬元,償還其積欠洪明正該十萬元中之六萬元,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洪明正被訴貪污案審理時(下稱另案。洪明正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經原審法院論處罪刑後,現上訴本院中),就鄭棟樑交付六萬元予洪明正之緣由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交款原因、情節,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鄭棟樑來我家說洪明正要拜託我先調十萬元給鄭棟樑,我經過洪明正打電話給我確認,我就先幫洪明正墊,後來洪明正該筆十萬元有還我,鄭棟樑有無把錢還給洪明正我並不知道,我之前另案調查、偵查時說不記得後,回去有查明確認;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洪明正有還我墊付借給鄭棟樑的十萬元,該十萬元是交給鄭棟樑等語(下稱另案證述或證述),應論以偽證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偽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有前揭證述,固無疑義。然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係以一方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就所收受財物有允諾為履踐特定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且該財物與職務上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亦即,決定洪明正有罪與否,而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重要事項,應包含「鄭棟樑有無行賄意思」、「洪明正有無收受六萬元」、「洪明正是否基於允諾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作為回報,而收受該六萬元」等。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另案證述,有關其於八十四年間交付十萬元予鄭棟樑,以及該次交付與洪明正之居中聯絡有關部分,與鄭棟樑洪明正之陳述,似無二致(見原判決第三頁)。而鄭棟樑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簽立十萬元收據予上訴人經營之本川營造有限公司,及洪明正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匯款十萬元至同公司之事實,亦有收據及存摺可按(見他字卷第五七至五九頁)。亦即上訴人係因洪明正之聯絡而交付鄭棟樑十萬元,其後洪明正有前述十萬元之匯款,似可認定。如果無訛,則有關交付十萬元之時間、聯絡或交付之經過如鄭棟樑係先至洪明正處或直接至上訴人住所表明借貸、何人先主動聯絡上訴人表明鄭棟樑欲借款、洪明正於其間是否曾委託上訴人先行墊借、十萬元之原始來源為洪明正抑或上訴人、洪明正之前述十萬元匯款係借款本金或為返還墊款等,上訴人之另案證詞與洪明正鄭棟樑之陳述,縱有不符,仍無礙上述基本事實之認定。縱認渠等就借款之細節,所述互有齟齬,而得推認上訴人所述不實,甚至其所述交付十萬元予鄭棟樑云云,並不實在。然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已稱:十萬元是洪明正還我的,(洪明正鄭棟樑)他們兩人的事情我不知道(見他字卷第一○二頁筆錄)。亦即其就鄭棟樑是否交付六萬元予洪明正,或洪明正是否收受,表示不知情。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另案證述實在與否,於洪明正被訴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何以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未詳述其理由,僅稱:上訴人所證其代洪明正墊付借款予鄭棟樑洪明正嗣匯還款項云云,係不實虛偽陳述,乃事後附和洪明正鄭棟杜撰之詞;又謂:「是被告謝永安上開證述,就洪明正於其所涉貪污案件收受之六萬元,究係賄款,或係清償之借款,顯與案情有重要之關係,若係借款,洪明正即不成立收賄罪。是被告上開證述事項之有無,自足以影響於法院裁判之結果」各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⒊、第五頁第九行以下)。即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鄭棟樑交付予洪明正之六萬元,並非因洪明正委託其墊借予鄭棟樑十萬元,由洪明正匯還後,鄭棟樑再交付洪明正六萬元,償還其積欠洪明正該十萬元中



之六萬元乙節(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行以下),未敘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此部分之認定與上訴人所證其不知鄭棟樑洪明正間有六萬元之授受,亦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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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本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