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吳冠賢
吳冠諒
童志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
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
一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冠賢、吳冠諒、童志宏誣告陳添賜搶奪財物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三人共同犯誣告罪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原判決係綜合第一審法院勘驗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及針對童志宏所稱其乘坐吳冠賢之機車,在車速五、六十公里之情況下,遭騎乘機車之陳添賜搶奪置放於所穿著牛仔褲左邊之手機及現金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各情,說明依童志宏所描述被搶經過如何不符常情,因認上訴人等所辯:案發當天係因為陳添賜搶奪童志宏財物,雙方才發生扭打云云,為不足採信。並斟酌案內有關傷害部分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其他證據資料,憑以判斷認定本案傷害及誣告事端,實係上訴人等因不滿案外人陳坤巖率同陳添賜等人欲協商陳坤巖與吳冠賢之妻劉麗萍債務問題之態度,而於前往陳坤巖住處未獲回應,陳添賜則應陳坤巖之請求前往查看後,因先行出手毆打吳冠賢,乃至上訴人等與陳添賜互毆成傷。而以陳添賜所證:上開手機係童志宏趁將其壓制在地上時,強行塞入等語為可採信,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此要屬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上訴人等對於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既於原審均一致表示無意見等詞,有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可佐,則其等上訴意旨復以上開光碟有遭剪接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即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其他上訴意旨,
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已判決確定之傷害部分,漫謂證人陳詩佳之證詞不實,或對於證人陳坤巖、陳添賜之證言,摭拾其中片段,徒憑己意重為爭執,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單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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