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莊俊杰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八五○○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三四○六、五二六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莊俊杰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引用被害人柯玉雪、郭美鷹之證詞及柯玉雪之存摺存款明細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之公文書,認定上訴人共犯本件之罪;但柯玉雪、郭美鷹除指認共犯劉丞洋為出面取款之人外,從未指認上訴人亦涉及其等受詐騙案件,而扣案之偽造公文書等於形式上觀察亦不足據以認定與上訴人有何關聯。上揭證據,固足以證明柯玉雪、郭美鷹受詐騙之事實,惟就上訴人是否確有參與犯罪,則尚未能提供任何證明。又上訴人自承曾駕駛三四五八-GV號自用小客車,則於該車或其內物品上留有上訴人之租賃契約書或指紋,不足為奇,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共同參與犯罪。另原判決引用共犯劉丞洋、張金鳴及劉宥良之供述,認定上訴人駕車搭載其等,分別前去向柯玉雪、郭美鷹詐騙金錢;但劉丞洋、張金鳴及劉宥良之指述縱使互核相符,因其等之供述本身仍均係屬共犯之自白,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認其他補強證據,遽為上訴人有罪判決,即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係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應徵司機工作,經錄取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天受指示上班,自高鐵台南站駕駛三四五八-GV號自用小客車載劉丞洋等人南下屏東,嗣發覺受僱於詐騙集團,因不敢出面拿錢,即藉詞趁機開溜,並未參與詐騙郭美鷹。乃原判決採信劉丞洋、張金鳴及劉宥良不實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指揮其等犯案,即有違誤。上訴人是否有於詐騙郭美鷹時,出現取款現場?或已事先離去
?應為本案調查重點,原審竟未予究明,即遽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依據陳照明之供述及印表機上採集到陳照明所留指紋,認定陳照明有搬運扣案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到三四五八-GV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進而推論一般人不會無故搬運電腦及印表機至車內,因此認定陳照明亦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惟搬運物品上車原因眾多,陳照明所述搬運原因縱不足採信,亦僅足以證明陳照明非因其所述之原因將電腦等物品搬運到車上而已。然原判決卻因此推論陳照明與上訴人及劉丞洋等人為本案共同正犯,其判決顯係基於擬制、推測之方法而為事實之認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與陳照明(已於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劉丞洋、張金鳴、劉宥良(以上三人均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犯行:㈠、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由該詐騙集團內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冒充係健保局之公務員,撥打電話向柯玉雪佯稱其國民身分證遭盜用,並遭申請健保卡,要柯玉雪等候警方電話,旋由該詐騙集團不明成年份子冒充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撥打電話向柯玉雪佯稱其遭人冒用至銀行開戶,警方已鎖定歹徒,為保障其權益,「黃河村」檢察官將與其聯繫云云,再由該詐騙集團不明成年同夥冒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黃河村」檢察官,撥打電話向柯玉雪佯稱其帳戶有大筆資金出入,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要凍結其所有帳戶內之現金,須將帳戶內之現金領出交由檢察官保管,俟查明後再發還云云,致柯玉雪陷於錯誤,至陽信銀行旗山分行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嗣上訴人即駕駛三四五八-GV號自用小客車載劉丞洋、張金鳴,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至(改制前)高雄縣旗山鎮○○路旗美高中附近,上訴人在車上等候接應,張金鳴下車把風,由劉丞洋出面向柯玉雪出示陳照明所交付之偽造「內政部警政署檢察證」識別證(「楊忠辛」名義),並將其等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陳照明所交付之電腦、印表機列印之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子郵件傳送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柯玉雪,致柯玉雪不疑有他,將所提領之四十萬元交予劉丞洋,因而詐騙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柯玉雪、「楊忠辛」、內政部警政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㈡、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復由該詐騙集團內之不明成年男子,冒充檢察官撥打電話向郭美鷹佯稱其涉嫌洗錢,須五十萬
元方能保釋云云,因郭美鷹之前已遭人以近似方法行騙三次,乃向警方通報,並配合警方佯予承諾交款。上訴人旋又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丞洋、張金鳴、劉宥良等人,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街上之海德堡汽車旅館附近,上訴人在車上等候接應,張金鳴及劉宥良負責把風,由劉丞洋攜帶無線電對講機、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檢察證」識別證(「楊忠辛」名義)及其等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陳照明所交付之電腦、印表機所列印之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子郵件傳送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欲向郭美鷹詐騙金錢。因警員已在場埋伏,於劉丞洋尚未行使上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前,即將之逮捕,其等因而詐欺未能得逞。上訴人及張金鳴、劉宥良見狀棄車逃逸,但張金鳴、劉宥良嗣經警逮捕。警員在其等所棄置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之印表機上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與該局檔存之上訴人及陳照明之指紋相符,因而循線逮捕上訴人及陳照明等情。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想像競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取財物罪)、共同偽造公文書(想像競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所辯其係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應徵司機工作,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天上班後,於知受僱於詐騙集團後即藉故開溜,並未參與本件之犯罪云云,併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柯玉雪、郭美鷹指述明確,核與劉丞洋、張金鳴及劉宥良之供述相符。劉丞洋、張金鳴及劉宥良均指證上訴人係指揮其等前去向柯玉雪、郭美鷹取款之「班長」,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檢察證」識別證(「楊忠辛」名義),係陳照明所交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均係其等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陳照明所交付之電腦、印表機列印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所傳送之電子郵件而來,互核一致。並有柯玉雪陽信銀行存摺存提紀錄,及扣案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檢察證」識別證(「楊忠辛」名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與三四五八-GV號自用小客車、電腦、印表機、無線電對講機等物足憑,且有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可佐。又扣案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供作案用之電腦及印表機等工具,均為本件詐欺集團所提供,且為有相當價值之財物,依常情會交由集團內較重要之成員保管。而上開車輛既係由上訴人駕駛,搭載其他正犯,且車上除經查獲其等作案用之電腦及印表機等工具外,同時
查獲有上訴人其他私人物品(租賃契約書),足徵該車輛平時即由上訴人保管使用,且上訴人為該詐騙集團之重要成員,則劉丞洋、張金鳴及劉宥良指證上訴人為指揮其等共同為本件犯罪之人,應非虛構。因認上訴人確有上揭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想像競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取財物罪)、共同偽造公文書(想像競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並未參與本件犯罪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原判決係依據上訴人之供述,參酌柯玉雪、郭美鷹之指證與劉丞洋、張金鳴、劉宥良之供詞,佐以柯玉雪於陽信銀行存摺存提紀錄,徵引扣案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檢察證」識別證(「楊忠辛」名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及三四五八-GV號自用小客車、電腦、印表機、無線電對講機等犯罪工具,與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相互勾稽印證,資以認定上訴人確參與上揭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想像競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取財物罪)、共同偽造公文書(想像競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並非單憑共犯劉丞洋、張金鳴、劉宥良之指證,或僅依據柯玉雪、郭美鷹之指述,即對上訴人遽予論罪,已就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敘述甚詳。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係以劉丞洋、張金鳴及劉宥良之指述,或依據柯玉雪、郭美鷹片面之指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辯解,應係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上訴意旨其餘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共同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分別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取財物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
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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