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
度上訴字第七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死亡後,因訴訟主體已經消滅,他造當事人或其他有上訴權人所提起之上訴,均應認為不合法。本件被告吳國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以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惟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之同年月五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後,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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