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徐龍輝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
二五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
字第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徐龍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販賣行為之辯詞,不足採信;上訴人坦承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高樹德,並收受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陳述,與證人高樹德於警詢、第二次偵查、第一審及盧俊賢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之證述、卷附電話簿影本、公共電話查詢資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海洛因、現金二千元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高樹德之陳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上訴人並非代購而係販賣海洛因,其販賣行為具營利意圖;其行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減輕其刑規定,檢察官及法官未告知該等規定,並無違法;高樹德、盧俊賢、林易宏均無傳訊必要,林易宏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調閱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本案依憑相關證據,既足認上訴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則上訴意旨所指高樹德、盧俊賢是否於民國一○○年四月三日下午討論購買海洛因,及彼等如何為上訴人勾串證詞等情,均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縱未調查,於判決無影響,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枝節問題,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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