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世駿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忠安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雅婷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
被 告 吳美姍
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
被 告 沈賢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一0九0、二一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宋世駿、倪忠安結夥強盜及連續結夥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部分,被告吳美姍、沈賢振結夥強盜部分,及上訴人即被告許雅婷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分別論宋世駿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連續犯結夥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八年。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論倪忠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連續犯結夥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論沈賢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論吳美姍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以上論處強制及恐嚇取財罪刑部分均變更檢察官加重強盜之起訴法條。)論許雅婷犯結夥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就被訴結夥強盜李金生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未為記載,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關於宋世駿、倪忠安、吳美姍與宋鎧茹(通緝中)共同迫使被害人許任棟簽立將永和市○○路七十六巷五弄一號三樓房屋過戶予宋鎧茹等內容之讓渡書,嗣再使許任棟簽下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六萬元之本票二十張,並由許任棟姐夫陳志強以五十萬元換回上開二十張本票部分,於其理由說明「觀之上該讓渡書所記,係以被害人若無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底前與宋鎧茹談妥結婚事宜,始有房屋過戶問題,以雙方曾訂婚二年左右之情形言,女方要求短期內辦理結婚,乃屬當然且可行,況吳美姍、倪忠安復簽名於上併按指印擔任見證人,苟係強盜取財,何庸如此費事?是此已堪認宋世駿等所為係要許任棟趕快與宋鎧茹結婚,非假藉名目取財。……『(宋世駿問:最後事情處理時,你的姊夫會出來,是否是因為中間的朋友傳話,中間的朋友說媽媽有意要包一個紅包給宋鎧茹,請宋鎧茹不要再追究這件事?)細節我不清楚。(宋世駿問:你有無聽媽媽或姊夫提過這樣的話?)好像有要表達這樣的意思。』……可見許任棟與宋鎧茹不僅訂婚,尚且發生關係,並墮胎數次,就女方而言,吃虧受創甚深,在催促結婚無果下,要求些許金錢補償,無可厚非,而許任棟一方亦曾有表達賠償之意,則宋世駿身為胞兄,率人出面談判,先要求房屋過戶不成,再令給付金錢補償,其數額又非明顯不相當,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原判決第十六頁)。然許任棟所簽立之讓渡書係記載「……本人若無在九十二年四月底前與宋鎧茹談妥結婚事宜將座落於……房子過戶給宋鎧茹」,有該讓渡書在卷(第一審卷卷㈥第四十一頁)可憑,原判決事實係記載「願於九十二年四月底前與宋鎧茹結婚、否則將……房屋過戶予宋鎧茹等內容之讓渡書」,事實之認定已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與上開原判決理由之記載亦互相矛盾。而許任棟於偵查、原審均陳稱其於五、六年前訂婚,約在訂婚後一年解除婚約;其原不答應簽下讓渡書,宋世駿從吳美姍皮包拿出槍來,只好簽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0號偵查卷第四卷,下稱偵四卷,第五三0頁;第一審卷卷㈥第二頁背面、第三頁正面),如果無訛,是否表示許任棟與宋鎧茹
解除婚約已久,亦不同意簽立讓渡書等?究宋鎧茹要求許任棟將房屋過戶或開立本票之權源何在?否則何以得要求許任棟簽立上開文書、有價證券?況原判決事實亦認定宋世駿、倪忠安接續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至許任棟住處要求開立本票二十張,何以被告等未依讓渡書之約定,俟許任棟「無在九十二年四月底前與宋鎧茹談妥結婚事宜」,再洽談辦理過戶?宋世駿、倪忠安於該期限屆至前,即再強使許任棟開立本票,究其所圖為何?是否確如原判決理由所載「堪認宋世駿等所為係要許任棟趕快與宋鎧茹結婚」?至原判決引用「(宋世駿問:你有無聽媽媽或姊夫提過這樣的話?)好像有要表達這樣的意思。」部分,其發生之時間為何?果係在許任棟之姐夫出面後,當時許任棟已開立本票,該陳述是否仍足為宋世駿、倪忠安、吳美姍有利之論斷?原判決理由謂「許任棟一方亦曾有表達賠償之意」,「宋世駿……先要求房屋過戶不成,再令給付金錢補償,其數額又非明顯不相當」,究有何依據?因攸關宋世駿、倪忠安、吳美姍此部分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其構成之罪名,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為認定,復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原判決就其事實欄四,宋世駿、倪忠安、沈賢振與宋鎧茹、阮陳仲(通緝中)共同向被害人李金生恐嚇取財部分,於理由說明「宋世駿等人於上揭時地對李金生確有故意透露黑道背景及知悉李金生上班地址,且為上開恐嚇言語,復由沈賢振故意暗示裝有類似槍枝之背包讓李金生看,使其心生畏懼等情,固業如前述,然依李金生於原審中供述……可知李金生所見者乃是背包鼓起圓圓形狀,其個人即主觀想像為槍枝,事實上被告等人並未露出槍枝,參以本件案發時間,非值深夜,且在公眾得出入之知名咖啡店內,客人進出較為頻繁,此於客觀上是否足使人喪失自由意志,實有疑義,徵以被告等人自始至終均未對李金生身體動粗毆打施以暴力,客觀上實難認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已足使李金生喪失自由意志,自不能單憑李金生單一之主觀認知,即率認其自由意志已遭剝奪,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宋世駿、倪忠安、沈賢振等就此部分所為,應僅止於恐嚇取財犯行而已。」(原判決第三0頁),並以「就許雅婷有無涉案,並無如宋鎧茹有多次與宋世駿通聯譯文顯示計畫對李金生勒索財物,雖宋鎧茹與宋世駿通話內容多次提及許雅婷,然俱屬宋鎧茹片面傳述許雅婷之言詞或想法,既經許雅婷否認,尚不得執為不利許雅婷之認定。再者,許雅婷亦未有如宋鎧茹提出感染陰道滴蟲症診斷證明書……,且依證人李金生……證言內
容,宋世駿、倪忠安、沈賢振、阮陳仲等人對李金生施強暴脅迫時,許雅婷坐在別桌,復未與宋世駿等同行,押制李金生取得十萬元現金及價值二十萬元金條,是無論成立強盜罪共犯所需具備之故意、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檢察官均未能舉證令本院形成許雅婷確有參與之確信,自不得對許雅婷逕以結夥強盜罪相繩。」(原判決第三八頁)然原判決事實、理由均認宋世駿、倪忠安、沈賢振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已如前述,惟復於理由欄許雅婷部分記載「宋世駿於……取得李金生十萬元現金及二十萬元金條後……足見宋世駿等人乃藉性交易糾紛為由,行強取李金生財物之實」、「共同被告宋世駿、倪忠安、沈賢振……對李金生強取十萬元現金及價值二十萬元金條而成立結夥強盜罪部分,雖已如上述」(原判決第二九、三八頁),似又認係構成結夥強盜罪責,前後認定兩歧,已有矛盾。而原判決已認定宋鎧茹係於當日(五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約李金生見面,倪忠安則稱晚上十一點多離開星巴克(第一審卷卷㈣第一四九頁背面),沈賢振亦稱走的時候蠻晚的,星巴克差不多快打烊了等語(第一審卷卷㈤第一三頁),宋世駿等嗣再使李金生刷卡購買金條、領款,該刷卡、提款日期各為五月十一日及翌日(十二日),有李金生帳戶影本、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總管理處函可證(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0號偵查卷第三卷,第三七0至三七二頁),是否指宋世駿等行為期間已跨越午夜?又李金生已證稱搭乘計程車前往購買金條時,其坐於後座中間,兩旁各有被告等(第一審卷卷㈣第一三二頁背面),與沈賢振所述一致(第一審卷卷㈠第一三二頁背面),且如前述,李金生嗣並經宋世駿等帶離星巴克,如果無訛,是否指李金生當時為宋世駿等挾持?果李金生已喪失行動自由,其是否仍有意思自由存在?原判決以「本件案發時間,非值深夜,且在公眾得出入之知名咖啡店內,客人進出較為頻繁,此於客觀上是否足使人喪失自由意志,實有疑義」,並據為論斷李金生未喪失自由意志,未論及李金生刷卡、領款時段之情境,已嫌速斷,就李金生上開刷卡、領款時序,猶待釐清。就許雅婷部分,李金生先後陳稱「(檢察官問:宋世駿向你要三十萬元當時,還有何人在場?)宋鎧茹和另一女子都在場……宋世駿說你相不相信我會動你。後來宋鎧茹和另一女子坐到另一桌,距離我大約二公尺左右」(偵四卷第七二三頁)、「後來宋世駿叫宋鎧茹及許雅婷坐在隔壁桌;提款的時候宋鎧茹及許雅婷還在星巴克店內」、「(辯護人問:以你的音量,宋鎧茹、許雅婷他們是否可以聽到你與宋世駿的談話內容?)可以」、「後來宋世駿出面表示他是宋鎧茹的大哥,宋鎧茹、許雅婷是知道宋世駿是要來談這件事情,因為從頭到尾都是談這件事情」(第一審卷卷㈣第一三三、一三六、一三八頁),倪忠安證
稱「差不多十點多許雅婷、宋鎧茹才與宋世駿、李金生分兩桌坐;晚上十一點多離開(星巴克),女生也在同時各自離開」(第一審卷卷㈣第一五二頁、第一四九頁均背面);沈賢振陳稱「宋鎧茹、許雅婷好像是在宋世駿跟李金生討論完事情之後才離開」(第一審卷卷㈢第九四頁),許雅婷亦稱在星巴克店內其視線可以看到宋世駿那桌;其於當晚約十點半離開;其想宋世駿與李金生談妥後就可以拿到醫藥費,所以才一直在旁邊等(第一審卷卷㈣第一六六頁背面、第一三八頁背面、第一六三頁背面)各等語,似均指許雅婷知悉本案發生經過。且原判決認定宋鎧茹與李金生見面之時間為當晚八時許,距許雅婷自承同晚十時三十分左右離開已逾二小時,許雅婷就宋世駿處理經過是否均無從知悉?原判決就此不利許雅婷之證據如何不足為其不利之證明,未予論述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判決理由所為說明與所採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三許雅婷與宋世駿、倪忠安等侵入被害人梅迪住處強盜部分,事實欄認定「……由許雅婷持先前梅迪所交付之鑰匙企圖打開梅迪位於……住處大門不遂後,宋鎧茹乃請不知情鎖匠開門……」。然梅迪於偵查中已否認有交付許雅婷鑰匙(偵四卷第七一0頁),許雅婷於警詢則稱「我們就到梅迪家門口,我建議宋鎧茹說我們在門口等他回來就好,結果宋鎧茹說梅迪可能躲在家裡,所以她堅持要找鎖匠來開門。宋鎧茹打電話找鎖匠來之後,跟鎖匠說我們兩個人住在那裡,但是鑰匙不見了,請他幫我們開門」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七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均未見梅迪有交付鑰匙予許雅婷情事,原判決理由上開說明,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因檢察官起訴認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認原判決事實欄二、三部分,亦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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