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許志聰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許志聰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然先提出告訴,指控胞弟許志林侵占亡父許石柱之生前存款,經檢察官偵查而處分許志林不起訴確定(下稱前案),反遭許志林訴請偵辦本件誣告案,但本案檢察官並未就上訴人在前案所提之告訴狀詳加閱覽,逕行起訴,已違背其客觀性義務;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既有澄清、說明,檢察官仍不依法撤回起訴,顯非適法;該第一審法院罔顧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已將原起訴之「虛構」事實誣告,改成「隱瞞」部分事實誣告,當認具有變更起訴法條之性質,竟不依法將此情告知上訴人,復未將各書狀及許志林之審判外筆錄,提示給上訴人辨認、辯明及辯論,且不讓上訴人充分陳述,致上訴人未能聲請傳證許志林,無異剝奪上訴人之反對詰問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實違告知義務、證據調查、辯論等規定,並損及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㈡、其實上訴人始終未否認確有授權許志林提領亡父生前農會存款帳戶餘額,所爭執者乃上訴人以往每月匯入給父親之生活費,竟遭許志林領去,總額約有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許志林卻一方面諉稱係亡父領供簽賭六合彩耗盡,另方面對於上揭存款餘額八萬七千七百元,連同奠儀禮金收入,原足敷喪葬費用,竟誆稱上訴人必須另外分攤不足部分,上訴人始訴請釐清,絕無誣告之犯意,自不該當虛構事實之要件。原審不加詳查,仍然維持第一審之違法判決,自屬未盡證據調查職責,違背證據裁判主義、無罪推定原則,並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㈢、上訴人縱然否認犯罪,無非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以之作為犯罪後態度,評價為不佳,量刑顯然欠當。㈣、請撤銷原判決,改為上
訴人無罪諭知,另依職權檢舉許志林誣告、檢察官濫權起訴、事實審法院枉法裁判云云。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學理上稱為客觀性義務。雖師法自德國法制(彼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不僅對於不利且對於有利之情況,亦應注意發現,並致力於證據之蒐集與保全。」章名為:「公訴之準備」;條文標題為:「偵查程序」),但係置於第一編「總則」中之第一章「法例」之內,且已擴大規範對象至所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一族,亦不限於偵查程序,就檢察官部分,除同法各編、章、節有明定者,如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聲請再審(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款)、提起非常上訴(第六編)、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第十一條)、聲請法官迴避(第十八條)、聲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聲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條第二項)等外,本第二條屬概括的宣示規定,案件檢察官究為起訴或不起訴,為證據判斷事項,仍屬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非可執此第二條規定,漫為指摘違背客觀性義務,是應將之理解為訓示規定(本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時至今日,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標榜「人民最大」,則凡是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人民之事務,自須兼顧有利與不利各情,屬當然之理,亦基本要求,係全面普遍性質(即不具特殊性),自不得偏執和我國不完全相同之外國法制觀點,認為專屬於檢察官之特別角色誡命,再以此作為基礎,進而謂係檢察官作為法律守護人之帝王條款。從而,檢察官祇須嚴守證據法則,翔實蒐證,認真、確實地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與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即屬適法(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況晚近施行之法官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明定:「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斯為檢察官公益角色之正式法源依據。本件偵查檢察官既本於其職權及蒐集所得之證據資料,確信上訴人犯誣告罪,嫌疑重大,提起公訴,公訴檢察官並提出補充理由書,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說服法院形成上訴人確實犯罪之心證(以上各節,再詳後述),核無上訴意旨所謂檢察官違反客觀性義務、第一審法院違背證據裁判主義等諸多有悖訴訟程序規範之情形存在。而第三審法院本應僅以第二審裁判是否違背法令,作為審判之範圍,上訴意旨卻就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多所指摘,本院原可不加處理,但既攸關基本概念之釐清,爰予闡述,合先敘明。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違法,而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餘地。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和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在偵查及歷審中,再三坦承:於父親住院期間,已先和胞弟許志林約定一旦父亡,即委由許志林將父親之員林鎮農會帳戶內存款領出,供作喪葬費用,嗣於辦畢喪事,發生分攤爭執之後,上訴人向檢察官控訴許志林侵占該帳戶提款(即前案),經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駁回再議確定之部分自白;許志林迭在偵查和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同上各情,並詳言:「是被告(按指上訴人)去領他的勞保的父親死亡給付約十三萬元,我去領我父親農保的喪葬津貼約十五萬元,……員林農會帳戶的錢是拿去支付父親的喪葬費用,農保的喪葬補助費,也用來支付我父親的喪葬費用……帳戶的簿子也有提示給被告看」,尚指明: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之時,許志林個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按係由上訴人接洽台北市之殯儀公司,而在許志林所住之中部家鄉辦喪)已逾十萬元,迨偵結之時,更已達十五萬餘元,上訴人確實明白上揭農會存款祇剩八萬七千七百元,領供喪葬費使用,所為侵占告訴,顯然誣控等語之證言;上訴人控訴許志林,載明:「(許志林)趁機將家父存戶裡所有存款幾乎領光剩下零數,……再為殯葬費用計較,讓本人不得不先墊款給喪禮公司,但被告(許志林)緊握所有親友奠儀及家父存款,忍無可忍才……提出此告訴」之前案告訴狀;勘驗前案偵訊錄音光碟,發現上訴人確實就檢察官所詢疑點,陳明:「關於父親錢財的事,他(按指許志林)一直佔住,那應該是另一種罪行的做法」等語之勘驗筆錄;顯示許志林辦喪,支出如其所言數額,遠超上揭農戶帳戶存款之各支出收據、繳款書;許志林遭上訴人控告侵占等犯嫌,經處分不起訴及駁回上訴人再議聲請之書、函;衡諸上訴人直言「有去農會調存款的明細」,並不否認有與許志林「會算」,許志林且供明「會帳當時,禮儀公司的人(亦)有在場」一情,足見上訴人明知系爭農會帳戶餘額不多,不敷喪葬費用,無遭侵吞之事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僅承認有申告許志林侵占之客觀事實,而矢口否認犯誣告罪,所為無虛構事實,乏誣陷犯意,係檢察官斷章取義有所誤會,不應將隱
匿當成虛妄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上訴人既事先同意許志林領出亡父帳戶存款,許志林照辦、將之用供喪葬費,皆為上訴人所明知,卻因分攤治喪費糾紛,控告許志林侵吞,顯有使許志林入罪之虞,主觀上當具誣告故意。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誤,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已在準備程序進行中,對於受命法官所詢有無證據調查請求,當庭表示:「我認為已經夠了,所以不需要提出」,嗣法院仍依職權傳喚許志林到庭作證,訊問後,由兩造當事人詰問;迨至原審,上訴人更選任辯護人,閱卷得悉各項訴訟資料,原審審判長逐項提示各證據,踐行辨認、辯論程序,尚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僅就犯後態度請求調閱開庭光碟,其餘無表示,其選任辯護人則逕稱「沒有」,有各該筆錄存卷可徵,足見悉依法進行,上訴意旨竟胡為指摘,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作為。再本件審判係在起訴書記載範圍之內,且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上訴意旨指摘法院違背告知義務,並訴外裁判乙節,核屬誤會。
㈢、刑事訴訟,旨在確定國家對被告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犯罪事實」之有無屬於前者,在被告方面受不自證己罪、無罪推定諸原則之保障,故享有緘默權、辯明權,自白須具任意性方有證據能力等;在法院方面採證據裁判主義,應踐行嚴格證明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能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均揭櫫此旨。至被告所為構成何罪?應受如何刑罰之評價?屬於對其具體刑罰權之範圍,除前者受罪刑法定主義、罪責相當原則之拘束,仍與前述有罪、無罪之判斷標準相同。關於後者,自被告犯罪行為完成後、至法院裁判時之表現,究係坦承犯行,顯示勇於接受譴責、有人格更正之表徵?抑保持緘默、積極辯解、甚而推諉串證、設法延滯訴訟,顯示難予改造?則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審酌情狀之一,為法官確定具體刑罰權之自由裁量職權,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亦非上述不自證己罪、緘默權、辯明權等保障之範圍,不可不辨。換言之,刑事被告所享有之不自證己罪、緘默權、辯明權等訴訟上防禦權,其射程範圍僅及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該當構成要件之不法與罪責部分,至法院對量刑所為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部分,則不與
焉。如此縱有坦白從寬、否認從重之虞,對其如何行使防禦權或生影響,惟此決定權在被告(與簡易判決、協商判決同),不能謂法院所為之量刑決定,即係侵害上開各種被告防禦權。原判決認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和許志林為兄弟,受大學教育,竟僅因民事糾紛,不循正途解決,訴諸刑事,誣告胞弟犯罪,使陷刑罰之虞,且浪費司法資源,犯罪後猶積極否認,態度可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在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擇定三月為宣告刑,並無濫權情形,而予維持。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妄為指摘,亦難認已經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所請告發檢察官濫權起訴、事實審法官枉法裁判及告訴人誣告各節,均無從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