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黃運隆
代 理 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吳秀清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六0號,自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被告吳秀清被訴誣告案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該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黃運隆在第二審之上訴。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有被告吳秀清蓋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一式三份使用複寫,三份訂立契約人權利範圍吳秀清部分改為十六分之二,林聰賢部分改為十六分之六,以及上方之訂正三字為一次寫成,吳秀清亦一次在該三頁契約書上蓋章,依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被告蓋章時已看到上開權利範圍之修改內容,並同意該項修改內容,才會在契約首頁及二份複寫本上蓋章。原判決未斟酌此項證據,認被告無誣告犯行,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證據法則。㈡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書(下稱另案)之記載,已認定黃蘭芬買回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有關被告之印文,係被告親自蓋用,被告並未委託上訴人代刻印章。被告於與上訴人其他土地合約案顯示用印謹慎,然被告於本件黃蘭芬買回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被告與黃蘭芬所蓋之印文間,留有較大之空隙,且在空隙間分別填入「訂正一字」及「訂正三字」,應係塗改後再請被告蓋章,原判決無視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竟認被告未有誣告上訴人犯行,採證顯然違背證據法則。㈢證人即被告之夫林華沐偽證稱伊之印章由上訴人保管,企圖混淆被告印章
亦由上訴人保管,然此證詞已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八號判決加以推翻,原判決未斟酌此部分證據而為相反認定,自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審酌上訴人所陳稱林華沐同意補足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金額龐大,竟無書面作為憑證;上訴人就五百萬元補貼緣由,陳述多種、前後不一;依上訴人於原審另件民事案中自承林華沐本件非僅出資,尚有勞務存在等情,謂其勞力付出較林華沐為多,尚屬無憑;被告登記持分由十六分之五變更為十六分之二,何以與所謂五百萬元額度相符,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告間就所涉各個投資案應出資金額已詳細計算到個位數即出資零頭算計在內,雖稱為合作投資,雙方應繳交金額已到錙銖必較地步,足認上訴人與林華沐間就合作投資分配出資金額計算清楚,上訴人所指林華沐同意或允諾貼補伊五百萬元,竟僅口頭約定,應不可採;依卷內相關存證信函及其他文書證據,上訴人所稱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與林華沐就五件合作案已結算清楚之說詞,容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依被告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背信自訴案前,已要求將「吳秀清」印章返還之存證信函及相關異議書,無以僅因用語有所出入即憑斷被告之自訴狀有關是否同意及親自在合約書上蓋章之記載與嗣後之說詞有何重大出入之處等各情,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在上述文書變更被告及林聰賢承買持分比例事實,林華沐又否認與上訴人間有補貼五百萬元之協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有補貼五百萬元協議之事,則系爭文書上被告印章之蓋用,仍有未經其授權蓋用之疑慮,難遽為被告先前之自訴出於誣告之不利認定,均已詳敘其取捨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此外,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竟如何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未置一詞,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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