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4150號
TPSM,101,台上,4150,2012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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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嘉賢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劉祥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木聰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林文優
      黃鴻斌
      張立堂原名張晉彰.
      高朝國
      林尚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
0年度矚上訴字第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七、四二五八、五一九0、五七九一
、五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就原判決有罪(鄭木聰收受賄賂新台幣《下同》五十 萬元及顏嘉賢)部分及鄭木聰就其有罪部分、暨顏嘉賢之上 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顏嘉賢鄭木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各罪刑(顏嘉賢處有期徒刑捌年,鄭木聰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顏嘉賢鄭木聰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避免地下水及土壤污染,影響國民健康,農業用地做為廢棄物處理場(廠)或污染性工廠等使用,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進行環



境影響評估」,該項既規定「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而非規定「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就立法邏輯來說,若該規定之用意是要另外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來決定是否要作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立法用語應係:「依照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辦理」,但該項未如此規定,顯係硬性規定均須辦理環評,立法者之真意,應係指無條件進行環評,而環評之程序,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進行。又同條第二項規定:「農業用地設立廢棄物處理場(廠)或污染性工廠者,環境主管機關應全面普查建立資料庫,廢棄物處理場(廠)或工廠設立者應於廢棄物處理場(廠)或污染性工廠四周,設立地下水監控系統,定期檢查地下水或土壤是否遭受污染,經監控確有污染者,應依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有關限制土地使用、賠償、整治及復育等事項之相關法規辦理」。從法規範體系解釋來看,若訂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時,有考慮到開發行為未達面積五公頃者,不須要做環評,何以要在同條第二項課予環境主管機關與業者嚴格控制污染源之任務?足見農業發展條例立法當時有考慮到環境影響評估法不足之處,乃規定只要在農地上興建廢棄物處理廠,即須進行環評程序,以確保農業永續發展。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就相關開發行為是否應進行環評,顯為特別規定。㈡璟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美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取得設置乙級廢棄物處理場(面積為一.七四三六公項,下稱系爭廢棄物處理場)同意後,於九十四年六月間遭檢舉刻意規避環評,經當時代理縣長李進勇批示查辦申辦過程有無規避環評之嫌,顏嘉賢因而以璟美公司與毗鄰地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一之五七地號等,總面積四.九九二一公頃之垃圾臨時掩埋場(下稱斗六海豐垃圾臨時掩埋場)合併計算面積結果,已逾五公頃以上,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進行環評。由此亦足見本件確實應進行環評。雖璟美公司經顏嘉賢協助指導後,取具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下稱斗六市公所)之封場覆土證明書,由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同意封閉復育後,再依當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第二項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規定,認璟美公司申請開發面積未達五公頃以上,無庸實施環評。惟系爭廢棄物處理場與斗六海豐垃圾臨時掩埋場合併計算面積結果,已逾五公頃以上,自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進行環評。顏嘉賢鄭木聰未堅持要求進行環評,即指導璟美公司取得斗六市公所之封場覆土證明書,由雲林縣環保局同意封閉復育後,而迴避環評,顯已違背渠等之職務,原判決認定其等未違背職務,自有違誤等語。顏嘉賢上訴理由略稱:㈠證人林文優於偵查中證稱,是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交付賄款,就是伊名片上記載之「



11/26 1.5M」等語,上開日期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高朝國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十日內交付賄款不符;黃鴻斌證稱,係因設置許可遲遲未發,公司股東認為是環保局人員故意刁難才決定給錢各等語,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璟美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出設置許可申請前即決定行賄等情不符;原判決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高朝國或稱係於領出現金(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七日內,或稱於十日內交錢給顏嘉賢等語,就交款日期所供游移不一,致顏嘉賢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積極證據,自不得以高朝國上開證詞,作為認定顏嘉賢犯罪之證據,原判決採證顯然違法。㈢高朝國於第一、二次偵查中均否認交付賄款予顏嘉賢,嗣始翻異前詞,依案重初供之原理,高朝國最初之供詞,應最接近真實,其嗣後不利於顏嘉賢之證述,無論陳述之動機、交付賄賂之時間等皆與事實不符,且多所杜撰,自不得作為顏嘉賢有罪認定之唯一直接證據。又林文優黃鴻斌張立堂(原名張晉彰)、林尚永(下稱林文優等四人)均係由高朝國告知交賄款予顏嘉賢,其等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原判決以上開證人等之證述為不利顏嘉賢之認定,採證違法。㈣原判決認定璟美公司係為儘速順利取得同意設置許可乃決定行賄,但璟美公司在尚未受到任何阻礙或刁難情況下,何以即決定行賄?原判決認定璟美公司行賄之動機,顯有可議。又依高朝國證述推算,其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前交付賄款予顏嘉賢,然當時顏嘉賢尚未見到璟美公司申請案之公文,並不知有此申請案,而高朝國證稱,交付提袋給顏嘉賢時,未告知內有一百萬元,伊拜託顏嘉賢,如果程序走到他那邊,合法的話,請他蓋章,讓它快速通過等語,顯係認顏嘉賢已知悉璟美公司申請案,高朝國供述內容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原判決予以採信,採證違法。㈤林文優所提出之名片,縱屬林文優所記錄,然記錄當時之外部情況是否足以擔保該文書內容為真實?其所稱記錄時間是否正確?此記載與其他文書製作之情形相比何以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原判決未加以說明,竟認定系爭名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具有證據能力,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鄭木聰上訴理由略稱:㈠高朝國於偵查中證稱,拿賄款給鄭木聰時,鄭木聰不收,他說他沒有辦法幫忙,伊跟鄭木聰說是公司一點心意,希望可以就審查之進度予以幫忙,不是要求做違法,鄭木聰才收下等語,則高朝國是否有行求賄賂之意思?所交賄款目的,究係要求鄭木聰踐履何項職務上特定之行為?又鄭木聰是否允諾為特定之行為,並因收受賄款而為該特定之行為?原判決均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高朝國鄭木聰間就本件犯行具有對向共犯關係,故高朝國之證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為論罪之依據。而林文優等四人與洪植一之證述僅能證明璟美公



司股東為儘速順利取得同意設置許可而決定行賄,並提領款項交由高朝國行賄等情,但尚不足以證明高朝國確實有交賄款予鄭木聰。原判決採納上開證人等之證述,為不利鄭木聰之認定,採證違法。㈢林文優黃鴻斌於第一審審理中均證稱高朝國說有送了,但沒法確認等語,又林文優另證稱,不是在送件後被刁難才送賄款等語,則璟美公司既無受鄭木聰刁難情形,何需行賄以求順利取得同意設置許可?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鄭木聰之證述,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依常情推論,行賄公務員係屬違法之事,行賄者欲行賄前因恐事跡敗露招致禍端,必當隱密其行止,且周全其計畫始付諸行動。何以高朝國攜帶賄款前往行賄前,未以電話先聯絡鄭木聰俾免拜訪不遇?且依高朝國所證,行賄時間係在下午下班後,於鄭木聰住處後面大樓,斯時、斯處正值住戶出入頻繁,並不適宜行賄。原判決未慮及此,竟予採信,顯違背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已依憑林文優等四人、高朝國洪植一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林文優名片一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89)環署綜字第0046326 號、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環署綜字第0940074287號、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環署綜字第0970090800號、九十九年八月四日環署綜字第0990070834號函,雲林縣環保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雲環一字第0940004545號函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顏嘉賢鄭木聰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二人否認犯行,均辯稱並未收受賄賂等語,認皆非可採,予以指駁。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且按:(一)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為說明璟美公司所申請開發設置廢棄物處理場之土地均屬農業用地,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避免地下水及土壤污染,影響國民健康,農業用地做為廢棄物處理場(廠)或污染性工廠等使用,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依當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第二項及認定標準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焚化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始應實施環評。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89)農企字第 890135592號函建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修訂相關法令,就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所訂之「農業用地做為廢棄物處理場(廠)或污染性工廠等使用」,無論其面積大小,均應辦理環評,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仍以農業用地進行廢棄物處理場使用,應依認定標準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開發行為若未達上開應實施環評規定者,不能另要求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實施環評,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89)環署綜字第004632 6號、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環署綜字第0970090800號函文



可稽。另經第一審再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該署仍持上開見解,有該署九十九年八月四日環署綜字第0990070834號函可稽。因認顏嘉賢鄭木聰於審查本件璟美公司申請開發設置系爭廢棄物處理場時,以申請開發面積未達五公頃,乃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及認定標準相關規定,認無須實施環評,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其等收受賄賂,並非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之理由(原判決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經核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農業用地做為廢棄物處理場(廠)或污染性工廠等使用,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無論在立法解釋上應否認為係屬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特別規定,該項是否為屬強制規定必須作環評,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既向來不採上開見解,顏嘉賢鄭木聰於審查璟美公司申請設置系爭廢棄物處理場時,乃依上級主管機關之見解,認無須實施環評,原判決因而認定其等並無違背職務行為,於法並無不合。(二)璟美公司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取得系爭廢棄物處理場設置同意,嗣於九十四年六月間遭檢舉刻意規避環評,經當時代理縣長李進勇批示查辦申辦過程有無規避環評之嫌,而雲林縣政府政風室曾認系爭廢棄物處理場與斗六海豐垃圾臨時掩埋場二者合計面積累計超過五公頃,卻未實施環評,於申辦過程確有規避環評之嫌,應通知璟美公司暫停開發程序補作環評,嗣經雲林縣環保局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該署函覆稱:「應先確認附近垃圾臨時掩埋場是否經主管機關(貴局)同意已完成封閉復育,再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予以認定」。雲林縣環保局政風室乃認:「本局從未同意斗六市垃圾場已完成封閉復育,擬請依認定標準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璟美公司補作環評」,嗣斗六市公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行文雲林縣環保局,表示斗六海豐垃圾臨時掩埋場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前完成封場覆土並停止使用,雲林縣環保局第五課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表示同意已完成封閉復育,該局乃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函知璟美公司無須實施環評等情,有相關之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函、雲林縣環保局簽、函可稽(第一審卷㈢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五六頁),此亦為原判決所認定(原判決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依上開卷證資料,斗六海豐垃圾臨時掩埋場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前,即早在璟美公司申請設立系爭廢棄物處理場五年多前,已完成封場覆土並停止使用。而認定標準第二十八條第四項係規定,新設立之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衛生掩埋場與毗連之衛生掩埋場面積合計達五公項者,應實施環評;同條第五項規定,前項毗連之衛生掩埋場,已完成封閉復育,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合併計算。本件斗六海豐垃圾臨時掩埋場事實上早已封場覆土並停止使用,雖斗六市公所於多年後始應璟美公司要求發函予雲林縣環保局



告知停止使用,雲林縣環保局於接到函後表示同意,則依上開認定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斗六海豐垃圾臨時掩埋場之面積自得免合併計算,雲林縣環保局乃通知璟美公司無須實施環評,經核並無違背上開認定標準之規定。至是否係因顏嘉賢之指導,璟美公司始知向斗六市公所申請上開函,此並不影響上開認定。原判決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違法。(三)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為說明林文優等四人、高朝國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證稱為求順利取得系爭廢棄物處理場設置許可,璟美公司股東乃共同決定行賄顏嘉賢一百萬元、鄭木聰五十萬元,乃自公司帳戶提領一百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交予高朝國行賄等語,並有璟美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林文優名片(其上記載「11/26 1.5 M」)可稽;足認璟美公司股東有共同決定行賄顏嘉賢一百萬元、鄭木聰五十萬元。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以林文優等、高朝國洪植一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林尚永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璟美公司經檢舉於申請設立系爭廢棄物處理場時規避環評,雲林縣環保局原認璟美公司須補作環評,經洪植一前往與顏嘉賢理論,表示公司帳冊有記載交付賄款,顏嘉賢乃向張立堂表示,璟美公司可要求斗六市公所出具斗六海豐垃圾臨時掩埋場復育完成之證明文件,嗣雲林縣環保局乃認璟美公司無須作環評等過程,詳為說明高朝國有將賄款交予顏嘉賢鄭木聰之認定理由(原判決第八頁至第十九頁)。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林文優張立堂洪植一林尚永關於係經高朝國本人或其他股東告知高朝國有交付賄款部分之證述,為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項(有被告知)為證述,自非傳聞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證據。又高朝國於偵查之初雖證稱未交付賄款予顏嘉賢,但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應以其嗣後所證有交付賄款予顏嘉賢為可採之理由。另原判決係綜合高朝國不利顏嘉賢鄭木聰之證述,林文優等四人及洪植一之證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不利顏嘉賢鄭木聰之認定,其採證並無悖於證據法則。核無顏嘉賢上訴意旨㈢、鄭木聰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違法。(四)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其認定璟美公司股東係為順利取設置許可而決定行賄,高朝國於璟美公司領出款項(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有交付賄款予顏嘉賢鄭木聰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為如前述。至高朝國就交付賄款日期,或稱於璟美公司領出款項後七日內,或稱十日內,前後雖未盡一致,此屬枝節,不能以此即否定其證言之憑信性。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並未採用林文優於偵查中關於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交付賄款之證述,雖採用林文優名片作為證據,但僅係作為認定高朝國有交付賄款之證據之一,並未據以認定交付賄款日期,自無判決理由矛盾可言。另黃鴻斌於證述中雖亦提及因設置許可遲遲未發,股東認



為是環保局人員故意刁難才決定給錢等語,此固與原判決認定璟美公司為求順利取得設置許可,於提出申請前即決定行賄未盡相符,原判決未予說明,理由固欠周全,但因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認定璟美公司股東於提出申請前為求順利取得許可即決定行賄,此部分認定並不違背常情,而顏嘉賢係雲林縣環保局局長,璟美公司申請設置系爭廢棄物處理場之文件必定送予顏嘉賢批示,高朝國證稱送賄款時,告知顏嘉賢如程序到他那,合法的話,請他蓋章等語,合於常理,至高朝國行賄時,顏嘉賢是否已看到璟美公司申請案之公文,此顯係枝節,原判決採信高朝國之證言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原判決核無顏嘉賢上訴意旨㈠㈡㈣所指之違法。(五)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林文優名片(其上記載「11/26 1.5 M」)如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五頁至第六頁),經核亦無顏嘉賢上訴意旨㈤所指之違法。(六)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而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鄭木聰係雲林縣環保局第五課課員,為璟美公司申請設置系爭廢棄物處理場之承辦人員,其對該申請案自有審查之職權,高朝國於行賄時請求鄭木聰於審查申請案時在進度上予以幫忙,鄭木聰應允而收受賄款,原判決因認鄭木聰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認定璟美公司股東於提出申請前為求順利取得許可即決定行賄,此部分認定並不違背常情,是林文優另證稱,不是在送件後被刁難才送賄款等語,自不能資為有利鄭木聰之認定。另原判決已詳為說明高朝國有交付賄款予鄭木聰之理由,為如前述,至林文優黃鴻斌於第一審審理中曾證稱高朝國說有送了,但沒法確認等語,及高朝國於行賄前是否先與鄭木聰電話聯絡約定、交付賄款處所是否隱密等,均並不能推翻原判決所為不利鄭木聰之認定。原判決核無鄭木聰上訴意旨㈠㈢㈣所指之違法。經核檢察官、顏嘉賢鄭木聰上開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檢察官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及鄭木聰就其有罪部分、暨顏嘉賢之上訴部分,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二、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鄭木聰被訴收受賄賂十萬元及林文優 等四人、高朝國)部分之上訴: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依同



法第十四條規定,係自公布後一年即一00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該一般限制之規定而為適用,故同條第二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上揭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另以公訴意旨略以:鄭木聰有其理由欄乙、壹之一所載之犯行,林文優等四人、高朝國有其理由欄乙、貳之一所載之犯行,因認鄭木聰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林文優等四人、高朝國均涉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其等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等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一)就鄭木聰部分略以:黃鴻斌於偵查中證稱:「送十萬元給鄭木聰是希望可以讓文件速度快一點」;張立堂於偵查及第一審時證稱:「送鄭木聰十萬元時,我說設置過了,再來手續會很繁複,希望趕一下,不要拖」;林文優於第一審時證稱:「送鄭木聰十萬元是因為我們急著讓文件跑的速度不要太慢」各等語;可見璟美公司之送十萬元給鄭木聰,並非在希求鄭木聰去處理有關地目變更、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業務,而是希望於辦理地目變更、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流程上,能夠幫忙加速通過,並且幫助該文件流程之「會簽」時,可以盡快傳遞相關之文件,加速該流程,而鄭木聰又是主辦人員,縱然,其無法影響其他局處審查文件之時程,但因為公文一定會經過鄭木聰鄭木聰對於廠商之希求內容,必然有其職務上關係之存在,況張立堂亦證稱:「後面之公文流程速度確實有比較快一點」等語明確,鄭木聰張立堂所收取之十萬元賄款部分之對價關係相當明確。原審未慮及鄭木聰依其職務仍有幫助相關流程快速進行之權限,亦未說明此部分對鄭木聰不利之證述,有何不足採之理由,僅以地目變更、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並非鄭木聰之業務,而為鄭木聰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就林文優等四人、高朝國部分略以:㈠林文優於偵查時證稱:「李進勇代理縣長時,璟美公司被檢舉規避環評,可是依照當時實際環境情形是不用作環評,而顏嘉賢一直要求要作



環評,當時董事長洪植一很生氣就到辦公室找顏嘉賢理論……當著顏嘉賢的面說,送給你的一百萬元公司的帳冊都有記載,這時顏嘉賢的態度才軟化下來」;張立堂證稱:「給顏嘉賢一百萬元與鄭木聰五十萬元是因為設置許可遲遲未發,原本說明會只要舉辦一次即可,但是第一次舉辦之後,環保局又陸續要求璟美公司召開第二次、第三次說明會,公司股東認為申請設置許可的過程相當不順利,公司股東認為是環保局人員故意刁難,所以才認為必須要打點環保局人員……顏嘉賢應該是有拿到高朝國所交付的一百萬元,不然證照不會下來」各等語。由上開證述,足認林文優等四人及高朝國係為使顏嘉賢鄭木聰違背環境影響評估等相關規定,縮短必要之流程,以便迅速取得廢棄物處理場設置許可,渠等係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而交付賄賂,原判決認其等係基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上開二部分有何適用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各款,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鄭木聰被訴收受賄賂十萬元及林文優等四人、高朝國)部分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三、鄭木聰就其無罪部分之上訴:
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無罪之判決並非不利於被告,被告自不得對之提起上訴。關於鄭木聰被訴收受賄款十萬元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鄭木聰提出之上訴狀(已表明全部上訴)對此部分亦提起上訴,應非法之所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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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