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翁正明
陳殿原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七
八、八三六七、九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翁正明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伊是否偽造車牌586-AAG 號(下稱586 號機車)重型機車之車身碼,江致呈先證稱其親見伊置換零件及偽造車身碼,復又改稱並未親見,前後反覆不一,顯係臆測之詞,與王如明所述亦不一致,且江致呈與伊素有恩怨,多次對伊提出檢舉及告訴,甚至每每到庭關心案情,開完庭亦多恐嚇其餘被告配合其指訴伊,實有挾怨報復之虞,自難採信。原判決僅依憑江致呈之證述,並無證據足證遭換置之車身為車牌966-AAH 號機車(下稱966 號機車)之車架,遽為不利伊之認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伊並未指示其他被告變造車牌586 號機車之車身碼及引擎碼,已經同案被告李勝煌證述在卷,同案被告王如明亦供稱車身碼及引擎碼係其打造的,足證586 號機車之車身碼及引擎碼係王如明一人所為,其餘被告均不知情。原判決僅以王如明片面陳述,即認伊有偽造車身碼方式申請保險理賠,自有證據理由矛盾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上訴人陳殿原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既認伊、李勝煌、王如明及翁維健證稱其等係受翁正明、邱靜茹欺瞞,翁正明、邱靜茹二人始為真正犯罪行為人,係脫罪之詞而不予採信,自應傳喚翁正明、邱靜茹到庭,與伊、李勝煌、王如明及翁維健為交叉詰問,以釐清相關事實。惟原審並未傳訊翁正明、邱靜茹,直接以一造辯論方式判決,無異剝奪伊及其他共同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有侵害憲法賦予訴訟權之虞,違反法定調查程序。㈡依證人杜豐慶、共同被告李勝煌、王如明、翁維健之供述,本案係由翁正明、邱靜茹事前共同謀議,利用、欺瞞其他不知情之伊、李勝煌、王如明及翁維健等人所為,伊等與翁正明、邱靜茹均無犯意聯絡,
更無犯罪行為之分工,自不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僅以王如明之證詞,推論伊與其他被告之罪行,似嫌速斷。㈢翁正明、邱靜茹均坦承伊係興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德車業)掛名負責人,翁維健、李勝煌、王如明復稱翁正明、邱靜茹才是興德車業之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伊亦為相同之供述。伊僅係興德車業之掛名負責人,公司辦理保險及出險相關事宜,均由翁正明、邱靜茹未經伊同意,逕以伊之印章辦理,伊並未於保險契約及辦理出險之相關文件上簽名,依保險法之規定,該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伊自無偽造行為或詐欺取財可言,且翁正名與王如明就保險金為何人所領取,所述不一。原判決僅憑王如明之自白,並無任何其他佐證,遽認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事實不符,於法有違。又依翁正明供述可知本件係因檢舉人江致呈與邱靜茹、翁正明及伊素有閒隙,而挾怨報復。另王如明已供稱實行偽造文書之行為,係受翁正明指使,伊並不知情。原判決對此有利伊之證據,未予調查,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各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王如明、李勝煌、翁維健、鄭佳裕、彭啟綜、江致呈、曾鎏得之證詞,車籍資料、行車執照、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險理賠申請書、修護紀錄表、勘車紀錄表、工料理算明細、發票、存摺、台北市政府函及興德車業登記資料、照片、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賠案程序檢查暨查證計劃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批改申請書、和解書、急診病歷、住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明細、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北市醫忠字第○九九三一一二六四○○號函,扣案鋼模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刑(翁正明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陳殿原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均併為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翁正明辯稱:陳殿原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駕駛586 號機車在台東地區發生事故造成車損,已經保險公司實地勘車,並無造假之可能,且586及369號機車均投保全險,並無必要以偽造586 號機車車身及引擎號碼方式辦理出險;陳殿原辯以;伊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駕駛586 號機車在台東地區發生事故造成車損,已經保險公司實地勘車,並無造假之可能,伊先前雖曾因摔車而造成右膝受傷,但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複診查無異狀,且已拆掉石膏,翌日還是可以騎機車上路各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王如明證稱:陳殿原的車(586 號機車)跟本沒有壞,真
正受損的車輛是翁正明的車子(369 號機車)。翁正明授意伊,伊就幫他弄了車身碼及引擎碼(586 號機車),伊一個人變造,但變造好後,伊請翁正明來看,陳殿原也知道。邱靜茹叫伊向保險公司人員說這台車(指586 號機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在台東市省道十一線發生車損云云。而陳殿原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曾騎機車摔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回診前,右膝關節均以石膏保護,無法正常行動,依其身體狀況自不可能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騎乘586 號機車,由台北長途跋涉至台東。況翁正明、陳殿原於保險人員勘查及偵查時供稱586 號機車在台東發生車禍時,李勝煌、王如明、翁維健等人隨行在場,已為李勝煌、王如明、翁維健所否認,足認翁正明、陳殿原刻意謊稱王如明等三人隨行可為證明。另賴軍霖亦證述當時其966 號機車因車禍受損嚴重,轉賣給翁正明,依出險照片所示,照片中懸掛586 號車牌機車之車架,係966 號機車之車架,核與江致呈、王如明所述相符,可以採信。又邱靜茹平日負責興德車業會計工作,翁正明指示邱靜茹填具出險理賠申請文件,而陳殿原為586 號機車之車主,並自承有在申請理賠文件上簽名、蓋章,對於自己實際上並未發生上開車禍,更不可能不知悉,竟配合翁正明等人以偽造586 號機車車身碼及引擎碼方式詐騙保險金,足認陳殿原、翁正明、王如明、邱靜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⑵共同被告邱靜茹於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更名為邱玉芳,惟更名前已於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已收受原審傳票,是該送達程序仍屬合法,邱靜茹與翁正明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渠等之陳述,逕行判決等語甚詳。又公訴意旨另以:翁正明、陳殿原等人明知翁正明騎駛369 號機車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在新北市○○區○○路41號前,與彭啟源所有之車牌號碼3616-EM 號自用小客車不慎發生碰撞,369 號機車車體僅受輕微之損壞,為提高理賠金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翁正明指使有犯意聯絡之該公司技師王如明、李勝煌、翁維健,將該公司股東江致呈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在台北市○○區○○路遠東百貨旁發生事故受損申請富邦產險理賠後,惟未為富邦產險回收之966 號機車毀損零件,全部換置於369 號機車上,並偽造(應為填載不實)不實之興德車業修護紀錄表,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由邱靜茹持之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之,使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其等所出具之不實修護紀錄表核價後,理賠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元,因認翁正明就超出原審認定之金額五萬一千二百元部分(即翁正明,就超出五萬一千二百元即十九萬零六百九十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陳殿原亦就此部分均涉
犯上開罪嫌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九)。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翁正明、陳殿原上開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以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敘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本件有王如明、賴軍霖及江致呈之供述,並有扣案鋼模及車籍、保險資料佐證,並非僅依憑王如明之供述,且審酌陳殿原所有之586 號機車並未發生車禍,966 號機車嚴重受損且為翁正明所有,王如明偽造586 號機車之車身及引擎碼,貼在966 號機車車身上,並以586 號機車名義辦理出險事宜,而翁正明指示陳靜茹辦理機車出險,陳靜茹告訴王如明586 號機車出事時間及地點,陳殿原亦於該機車出險文件上簽名、蓋章,據此認定翁正明、陳殿原與王如明、陳靜茹係共同正犯,自無不合。至江致呈證稱其親見翁正明等置換零件及偽造車身碼,雖先後並不一致,但仍證述係由王如明所為,原判決雖漏未敘明其取捨、判斷之依據,稍有瑕疵,惟於原判決結果尚無影響。另陳殿原是否係興德車業之掛名負責人,與其所為之犯行亦無關聯。翁正明上訴意旨㈠、㈡及陳殿原上訴意旨㈡、㈢所指,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第二審法院,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第一審限於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始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範圍,並不相同。蓋被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除為上開處罰輕微之拘役、罰金或對被告有利之免刑、無罪判決外,因對被告為較重之處罰,均應待被告到庭,始得依法審理判決,以貫徹言詞審理主義,確實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惟被告既已於第一審出庭,而有提出抗辯之機會,則其於第二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放棄再次出庭陳述之機會,為免訴訟程序之不當延滯,不問其應為何種判決,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惟此逕行判決,仍須開庭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聽取他造當事人之陳述,調查必要
之證據,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之不受理、免訴或管轄錯誤判決,採書面審理,尚有不同。依據卷內資料,原審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最後審判期日送達傳票,翁正明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故由其受雇人受領;共同被告邱靜茹則由本人收受,均已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三六八、三七○頁)。而依該次審判期日報到單及筆錄之記載,翁正明、邱靜茹並未到庭,審判長因而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諭知翁正明、邱靜茹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傳喚,逕行辯論,未到庭之共同被告邱靜茹並由其選任辯護人陳文禹律師為其辯護,完成辯論程序後,定期宣判(見原審卷第四○五頁),經核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洵無違誤。且陳殿原於原審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最後審判期日,亦陳稱並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四○三頁),並未聲請傳喚翁正明、邱靜茹作證,陳殿原上訴意旨㈡所指,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等牽連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牽連之重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又原判決理由認翁正明、陳殿原、邱靜茹、王如明等就586 號機車部分,均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罪,且依法應論以共同正犯。翁正明、王如明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連續犯。而陳殿原、邱靜茹、王如明就586 號機車部分所犯上開三罪,為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於主文分別宣告翁正明、陳殿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雖於理由內就翁正明、陳殿原、邱靜茹、王如明均應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載明翁正明部分,惟依全判決意旨,顯係漏載,且不影響判決本旨,由原審依法裁定更正即可,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