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4137號
TPSM,101,台上,4137,2012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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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高麗萌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李依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
度選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選偵字第四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高麗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及諭知相關從刑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高仲銘屬自幼聾啞之人,未學習正統之手語表達,高仲銘警詢、偵查筆錄,均未有合法之通譯在場,並無證據能力。(二)證人高秀妹與上訴人素有怨隙,其有誣陷上訴人之可能,高秀妹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審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自有未合。(三)證人簡碧貞於警詢時之證述,依法原則上即無證據能力,其又受到非製作筆錄之在旁警員之誘導,且其因智能障礙,致心智年齡介於九歲至未滿十二歲之間,該警詢筆錄之光碟內容,多見簡碧貞答非所問之情形,可知簡碧貞有不能理解詢問員警之問題,故客觀上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原審未就證人高櫻花、高仲生之證述等詳加調查審酌,而認簡碧貞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要屬違法。(四)原審未就證人林惠男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及其偵查中之證述何以與其在審理中之證述不符等詳予調查審究,即認林惠男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尚有未合。(五)上訴人並未交付賄款予高秀妹高秀妹之證述與秘密證人之陳述不符,原審未傳訊秘密證人查明,且就證人高仲縣之供證未詳予調查釐清,即採取高秀妹之供證,認上



訴人有交付賄款予高秀妹情事,要屬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又上訴人與高仲銘均否認有選舉買票之情事,且簡碧貞平日與高仲銘之溝通有困難,簡碧貞並未見聞上訴人與高仲銘間之對話,簡碧貞於警詢時之陳述不足採,又簡碧貞於偵查中、第一審均已證稱,上訴人交付高仲銘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係高仲銘向上訴人所借生活費。乃原審未就簡碧貞警詢時之陳述詳加調查明白,而認上訴人係交付賄款二千元予高仲銘,亦屬違法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有關其曾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傍晚,在高仲銘家中交付二千元予高仲銘之供述,暨證人高秀妹於偵查中、第一審,及簡碧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復佐以卷附之高秀妹高仲銘簡碧貞戶籍資料、簡碧貞之警詢光碟譯文、原審勘驗簡碧貞警詢光碟之筆錄等證據;並參酌簡碧貞之夫高仲銘為受賄賣票之被告,而上訴人為其夫之妹,簡碧貞於警詢時斷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並自攬收賄刑責之必要與可能;及證人高仲縣證稱,伊有與高秀妹談及該次村長選舉,有人買票之風聲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之婆婆徐美智登記參選九十九年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第十九屆村長,上訴人為使徐美智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區路旁,對於有投票權之高秀妹交付一千元之賄賂,要求高秀妹於上開村長選舉時,投票予徐美智。復於同(二十八)日傍晚,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加灣十二號高仲銘住處,向有投票權之高仲銘交付二千元之賄賂,並要求高仲銘及其妻即亦有投票權之簡碧貞於上揭村長選舉時,投票予徐美智等情,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闡述:(一)經原審勘驗證人簡碧貞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警詢光碟結果,足見簡碧貞於警詢過程中,其夫高仲銘係坐在簡碧貞前方,高仲銘之神情態度自然,簡碧貞之神情亦無受到壓迫之狀態,員警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簡碧貞之回答無任何不正常之情形,亦無無法瞭解員警問題之狀況,其舉止語態均屬平穩,神智及意識都正常清晰,且無逐字照稿念筆錄之情形,員警亦無強暴脅迫或利誘詐欺,或疲勞詢問及其他不法詢問之情事,卷附之相關譯文內容與該警詢筆錄內容意思大致相符,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原審之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又簡碧貞於第一審證稱:伊係因選舉之事,前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製作筆錄,係接到通知,才前往製作筆錄等情,是簡碧貞前往該分局接受詢



問前,知悉詢問目的為賄選案件,且係在未受家庭壓力下所為之陳述,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上訴人是否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行之事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二(三))。(二)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雖陳稱:證人高秀妹與上訴人素有恩怨,有誣陷上訴人之高度可能性,高秀妹於偵查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高秀妹於偵查中之證述,於訊問前業經具結,合於法定程序。又高秀妹於第一審證稱:伊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證人方式接受訊問時,檢察官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式影響伊陳述,伊回答內容均係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等語,足認高秀妹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再者,高秀妹於第一審證稱:伊與上訴人親戚關係淡薄,平常少有互動,伊並未因十幾年前偷上訴人存摺去領錢,而遭判刑乙事,對上訴人有怨恨或欲報復之意,該事係伊不對,且上訴人就上開事情已原諒伊,上開事情之後,伊與上訴人並無因借錢或其他生活相關之事發生紛爭或衝突。伊雖係投票予徐美智以外之另一候選人,惟伊並未幫該名候選人助選等情。另證人高仲縣於原審亦證稱:伊與妹妹高秀妹有密切來往,高秀妹與上訴人沒什麼往來,很少有聚會,不過見面時會打招呼。高秀妹有心事都會告訴伊,為人也算誠實,沒有講過對上訴人有何不滿或恨意等情,是高秀妹與上訴人平日關係薄弱,對上訴人未因多年前之事而有恨意。且高秀妹未為徐美智以外之其他候選人助選,亦無因政治因素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又其偵查中證述並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上揭主張,並無可採,高秀妹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三)。(三)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雖為上訴人辯護稱:高仲銘未學習過正統手語,亦不識字,簡碧貞於警詢時無法正確表達其欲表達之意思,而誤會高仲銘向上訴人借錢之手語等情。惟簡碧貞高仲銘自八十年十二月七日結婚起,迄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上訴人交付賄款二千元予高仲銘高仲銘再轉交付其中一千元予簡碧貞時,其等已結婚共同生活十八年餘,生活中已有充分默契,斷無無法理解高仲銘手語意思之可能。且簡碧貞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警詢時,及第一審審理中,對員警詢問之問題、辯護人、公訴人詰問之問題,及第一審訊問之問題,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難認其欠缺理解問題之能力。況簡碧貞於第一審經辯護人詢以:「借錢與送東西的手語是否有不同?有怎樣的不同?」,答稱:「有不



同,一個是由前往後抓,一個是以手盛的方式由內往外送。」足認簡碧貞高仲銘所為係借錢或他人所贈之手語表達,並無誤認之可能。又證人高仲生於原審證稱:簡碧貞高仲銘日常生活的溝通應該還可以,如果伊以手語說某人用多少錢跟某人買票的事情,高仲銘可以準確瞭解,這算是日常生活的溝通,高仲銘簡碧貞就此部分溝通沒有困難,那只是幾個簡單的手語,借錢跟買票是可以區分。簡碧貞之手語是向高仲銘學,其等感情還過得去等情。則由高仲生之證述可知,買票之錢或借錢之錢對於高仲銘簡碧貞而言,係屬日常生活可以清楚溝通之事,是簡碧貞並無無法理解高仲銘之手勢,而難以溝通情事(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甲一(三)4)。且對於上訴人辯稱:伊與伊三哥高仲銘平日即有金錢上之往來,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傍晚,在高仲銘家中交付之二千元,係高仲銘於同月二十七日,向伊所借之款項。高仲銘之手語係自創,簡碧貞並無法全然理解高仲銘所使用自創手語之意義,簡碧貞亦無見聞伊與高仲銘之對話,簡碧貞之證述並不可採。又高秀妹為伊堂姐,伊未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在加灣社區碰到高秀妹,伊在選舉前之五月間,亦未碰到高秀妹,並未交付一千元賄款給高秀妹高秀妹先前曾竊取伊錢財,伊有告高秀妹,並上過法院,事後伊就未再與高秀妹來往。之後,高秀妹雖陸續向伊借款,惟伊並未借給高秀妹高秀妹與伊家人及親戚關係不佳,可能因此產生報復心理云云,認不可採;又對於簡碧貞於偵查中及第一審翻異前詞,改稱:系爭二千元,係高仲銘向上訴人所借,並非賄款云云,認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復查原審未以高仲銘於警詢、偵查中,及林惠男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之證據。又原審因綜合案內相關事證,認上訴人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確,而未傳訊秘密證人,及未採取高櫻花之陳述,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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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