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陸憲德
陸秀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一○一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
七六、一七三九、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並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為上訴人陸憲德、陸秀芳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犯共同誣告罪,陸憲德處有期徒刑三月;陸秀芳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係以:陸憲德前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茄萣鄉(改制為高雄市茄萣區○○○○街一○八之六號住處附近,以長柄鐮刀割傷邱吳秋霞之傷害乙案,經被害人邱吳秋霞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起訴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三三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證人邱英毅於該案偵查中結證確有目睹陸憲德持長柄鐮刀割傷邱吳秋霞屬實。上訴人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使邱吳秋霞、邱英毅受刑事追訴處罰,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共同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誣指邱吳秋霞上開傷害案件係屬誣告;邱英毅於該案偵查中作偽證,以此不實之事項,對邱吳秋霞、邱英毅分別提出誣告及偽證之刑事告訴、告發,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渠二人犯罪。嗣該誣告及偽證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陸憲德聲請再議,亦經駁回確定,此經證人邱吳秋霞、邱英毅於第一審結證屬實,又有各該判決書、告訴、告發狀、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及相關卷證資料存卷可稽,事證灼明。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之辯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一)傷害案件發生當時,係陸憲德兒
子與邱吳秋霞拉扯掃把,惟究竟係陸憲德長子陸廷安或其三子陸秀芳不明,該傷害案件並未傳喚陸憲德之子出庭作證,邱吳秋霞指係陸廷安,而證人邱英毅於本件誣告案件第一審指稱是陸秀芳,已相矛盾,足見邱英毅證言之真實性堪疑,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等論罪之依據,其判決理由矛盾。又邱英毅於該傷害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經兩次傳喚均未到庭作證,法院僅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言,作為論罪之依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詎原審竟引用邱英毅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詞為上訴人等論罪之依據,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二)依該傷害案件現場錄影光碟畫面顯示,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三十三秒,有二名男子從現場箱型車前方巷道內衝出,一名是陸秀芳,另一名為陸廷安,並非陸憲德,而該二人係站在「美雅美髮店」柱子旁進行蒐證事宜,並未與他人發生衝突,原判決採傷害案件勘驗結果,認為畫面中出現穿白衣及七分褲之男子即係陸憲德顯屬誤認;陸憲德於該傷害案件偵查中並非說「我是拿著一支棍子」,而是說「我要去搶邱吳秋霞的棍子作為證據時,卻被他們的孫子(邱德喜)幫邱吳秋霞搶去丟掉」等語,原判決誤以為陸憲德係拿著一支棍子,而該支棍子即為綁鐮刀割傷邱吳秋霞之棍子(即長柄鐮刀)云云,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陸秀芳原審聲請勘驗該錄影光碟,原審未予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三)邱吳秋霞持木棍傷害陸憲德部分,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邱吳秋霞於第一審證稱:我要撥開相機,也許有不小心撥到陸憲德之手也不一定等語,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四)證人陸源鴻目睹本件邱吳秋霞毆打陸憲德之經過,於案發時僅五歲多,出庭作證均據實陳述,不致違法串證,原審不予採信,所持理由矛盾、不合邏輯,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五)本件誣告案件,邱吳秋霞並未提出告訴,而係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載為「案經告訴人邱吳秋霞訴請本署偵辦」等旨,顯違告訴之程式,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查:(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邱英毅
雖於另傷害案件偵查中結證稱確有目睹陸憲德持長柄鐮刀割傷邱吳秋霞之事實,惟未於該案審理中到庭作證,故屬實情。然其於本件誣告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業已到庭具結後作證,並由陸憲德及其辯護人行詰問,所為證言與於該傷害案件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一審卷第二四○至二四二頁),何況上訴人等亦未釋明邱英毅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難謂其於偵查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上訴意旨(一)之指摘顯有誤會。(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本件關於陸憲德持長柄鐮刀割傷邱吳秋霞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邱吳秋霞於偵、審中迭次證述屬實,核與證人邱英毅結證所述相符,又有現場錄影光碟、被害人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筆錄在卷可稽,陸憲德復經原審法院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有前揭判決書存卷可證,事證至明。縱原審未傳喚陸憲德之子陸廷安到庭作證及依陸秀芳聲請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或調查邱吳秋霞是否持木棍打傷陸憲德各情,惟關於勘驗現場錄影光碟部分,因第一審業已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判決說明無重複勘驗之必要(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至十一行),至邱吳秋霞是否持木棍打傷陸憲德與本件上訴人等誣告犯行無關;而陸憲德傷害邱吳秋霞部分,事證明甚,且陸憲德已判刑確定,自無再調查之必要。因此,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又證人陸源鴻之證言,原判決已詳述其證言不足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八頁前段),所為論斷說明,並無理由矛盾或不合邏輯之處。上訴意旨(一)前段至(四)所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本件誣告案件,並非邱吳秋霞提出告訴,而係由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有檢察官簽稿在卷可憑,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雖誤植為邱吳秋霞提出告訴,惟誣告罪非告訴乃論之罪,並無追訴條件欠缺之問題,故與本件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何況原判決業已更正(見原判決第二頁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顯屬無稽。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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