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4093號
TPSM,101,台上,4093,2012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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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徐忠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徐忠男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騎機車搭載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對照表)去找被害人母親,嗣被害人不慎自機車上跌下,被害人稱其胸部及下體會痛,上訴人乃翻開被害人衣物輕按其痛處,上訴人並無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此由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僅有會陰部表皮瘀血,惟其處女膜並未受傷等情,即能證明。上訴人事後因害怕被害人父親會對伊不利,而在被害人父母堅持下認罪並與渠等和解。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逕認上訴人有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深夜,在新北市○○區○○路一一七巷七號前,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被害人之反對而違反其意願,強行掀起被害人衣物,以嘴親舔被害人之胸部,並以手指撫摸及插入被害人下體,而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各情,如何與事實相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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