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許慎涵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
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
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許慎涵上訴意旨略稱:㈠、A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0,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生,姓名及出生日期均詳卷)於案發時固未滿十六歲,但其於警詢時已表明與上訴人係男女朋友,曾相約看夜景,且係其向上訴人提議發生性關係,其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時既未抗拒,精神狀況亦甚正常。足見A女係基於感情因素,主動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縱上訴人對所為有欠考慮,但絕無重大惡性,況上訴人未曾犯罪,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深感後悔,並積極欲與A女及其父母和解,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二罪卻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顯屬過重,自與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標準相違背。㈡、本件既係A女主動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且A女於第一審時已表明不欲追究上訴人之刑責,原判決於量刑時,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不予審酌,復未加說明,亦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清水休息站停車場與A女發生性關係等情,但對上訴人究於何日犯該罪行,則未詳予調查、認定,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又原審對A女是否願意與上訴人和解或原諒上訴人?上訴人願否表明日後不再與A女見面、聯繫?等攸關A女權益之事項,亦疏未查明。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㈣、請予緩刑宣告,使上訴人得以自新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二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
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刑罰之量定部分,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惟為滿足個人性慾,隱瞞已婚之事實,在網路上欺騙少女之感情,罔顧A女僅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少女,生理發育尚未健全,智識程度亦未臻成熟,即予性交,相當危害A女之身心健康,對A女之人格發展並造成不良影響,再考量上訴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第一審中仍否認犯行、尚未取得A女及其母親之諒解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就上訴人所犯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已敘明其理由。雖其未敘及係A女主動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A女並表示不追究上訴人之刑責,僅係說明稍嫌簡略,與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之情形有別,所量定之刑,又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而前開瑕疵,因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即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㈠、㈡所為指陳,顯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犯罪時間之認定,縱令未盡詳細,然如無礙於特定事實之同一性,而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既與判決本旨無關,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中、下旬間某日約二十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清水休息站停車場之自小客車內,對A女為性交得逞之犯行,雖所記載之犯罪時間,未能確切認定係於某日、某時,然依其所載之犯罪行為人、被害人、地點及實行過程,仍可據以確定上訴人該項犯罪之時間,並無礙於原審就上訴人有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且既與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生影響,亦無涉刑罰加減免除之論斷,自不得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諭知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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