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
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刑智上
更㈡字第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核退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蘇明聖係設於高雄市前鎮 區○○○路二八八之六號C棟八樓之一之大立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立公司)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止,未經上博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博公司)負責人游仁條(以下或 稱告訴人)同意,擅自將游仁條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時間所創作完成並產製、販售之保全 設備中所使用屬於電腦程式著作之通訊協定加權碼(或稱加 密規則)之第一碼及第三碼予以對調後,交由不知情之大立 公司員工王一軍及王財丁,作為大立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編號九所示之保全設備內之通訊協定加權碼,連續重製含有 該通訊協定加權碼之保全設備並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 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游仁條經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賓志公司)人員告知,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向大立公司購 買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保全設備,與上博公司所 販售之保全設備雷同,經游仁條將賓志公司向大立公司所購 買之保全設備與上博公司所販售之保全設備送請國立台灣科 技大學電機工程技術系教授蕭弘清進行鑑定,始知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 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九十 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 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諭 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 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於理由內 以:證人林文添所提出,據稱係被告所提供之主機上所取下 之AC518、AC528等晶片,係以可插拔方式組裝於機板上,且 該等晶片為EEPROM「電子抹除式可複寫唯讀記憶體」,晶片
內所載之資訊,可以用特定之電壓加以抹除,以便寫入新的 數據,換言之,上開AC518、AC528晶片可以經由插拔替換或 抹除改寫方式改變其內容,而依證人林文添證稱:「(告訴 人到你家裡拍照的時候有無做任何動作?)他們只有來拍照 ,拍完就走了,沒有看到他們拿任何儀器作任何的操作,且 沒有電源他們也無法操作。」等語(見原審更㈡字第四0號 卷㈡第一二一頁),可知在證人林文添向原審提出供勘驗之 機器前,告訴人已接觸上開機器;而被告曾就其所經營之大 立公司對於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證人林文添之公司, 下稱金龍保全公司)定期售後服務流程表示其處理情形為「 更換五顆IC,518v 2.5→518 v3.2 D」(見原審更㈡字第四 0號卷第一四0頁),亦可證明該等AC518、AC528晶片確實 易於插拔替換等情,因認不能證明由證人林文添所提出主機 上取下之晶片內電腦程式碼係重製或抄襲告訴人所創作之電 腦程式碼,從而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為鑑定 報告即無證據力等旨,資為有利於被告論斷之主要基礎(見 原判決第十六至十八頁,理由四、㈢、7部分)。然查告訴 人前往金龍保全公司拍照取證時,固曾接觸上開機器,但當 時證人林文添既在場陪同,則告訴人有無下手插拔替換晶片 而不為林文添發覺之機會?林文添有無目睹或發覺告訴人插 拔晶片或以電壓抹除晶片內之數據,而重新寫入新數據等行 為?顯然仍有疑義而待究明。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釐清,遽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 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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