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4058號
TPSM,101,台上,4058,2012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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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林發春
      呂易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
度上訴字第一七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0、二五一六、二九五六、三0
五0號、九十九年度蒞追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發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6);又與正犯林和田(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海洛因三次(即附表一編號7至9);復與上訴人呂易靜(係林發春之妻,以下合稱上訴人二人)及林和田共同販賣海洛因十一次(即附表一編號10至20;其中編號10關於呂易靜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再與呂易靜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海洛因三次(即附表一編號21、23、24);與呂易靜共同販賣海洛因一次(即附表一編號22);與正犯林憲宗(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海洛因二十四次(即附表一編號25至48)等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發春之如其(林發春部分,第一審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三、七二0號判決,此指該一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8、12、14、1 6、18、20、24所示及呂易靜之如其(呂易靜部分,第一審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判決,此指該一判決)附表一編號15、18(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24)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林發春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8、12、14、16、18、20、24所示之罪(即販賣第一級毒品五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七罪),均累犯,處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刑;論呂易靜以如附表一編號22、24所示之罪(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林發春以如附表一編號6、7、9 至11、13、15、17、19、21至23、25至48所示之罪(即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三十五罪),均累犯,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論呂易靜以如附表一編號11至21、23所示之罪(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十二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林發春呂易靜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主刑,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十五年十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二人否認犯行部分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林發春上訴意旨略以:(一)、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六號判決,載述:「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不能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二行為,而以連續犯論處。其第一次之販入及賣出行為既已完成,第二次以後之賣出行為,應以其是否完成賣出行為,作為判斷既遂或未遂之準據,並以其是否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依連續犯論處。不能認行為人既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後,其嗣後之任一次賣出行為,不論其是否既遂或未遂,均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論以販賣既遂罪。」等旨。原判決就本件漏未適用集合犯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二)、依卷內資料:1、附表二編號10至23之通訊監察譯文(以下或稱譯文、監聽譯文),均由呂易靜單獨與購買人談妥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亦由其親自或委託他人交付毒品,林發春自始未參與販賣過程,關於附表一編號10至24部分,林發春並無行為之分擔。原判決係以呂易靜每次販賣均需得到林發春允諾云云,說明上訴人二人有犯意上之聯絡。惟未說明憑以認定該部分事實之證據,原審於審判中亦未就此訊問林發春或調查證據,是上訴人二人是否有犯意聯絡,仍非無疑,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2、附表一編號25至48部分,販賣過程皆由林憲宗獨立完成,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林憲宗為本案共同正犯,其證述:毒品係由林發春交付予伊販賣云云,尚須其他補強證據加以證明。3、附表二編號3 之譯文,無實際通訊內容,無法證明販毒行為。附表二編號4、5之譯文,證人許峻祥所稱要還錢給上訴人二人等語,僅可推論其與上訴人二人雙方有金錢之債務關係,不足以證明約定買賣毒品之事實。附表二編號8 、16、25、27、



32、33、36、38、45之譯文,僅提到雙方約定於某處見面,未有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與一般販賣毒品模式有異,自難據此認定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均無從證明林發春有附表一編號3 至5、8、16、26、28、33、34、37、39、46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4、附表一編號24、47、48部分,僅有證人吳清煌林水發林進生林憲宗之證言,並無通訊監察譯文佐證,況林水發林發春曾有糾紛仇怨,顯不足以認定林發春有各該部分販賣毒品之事實。5、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就附表一編號40、48部分,林憲宗得自行決定是否予購毒者賒欠價款;又依附表二編號42之譯文記載,林憲宗稱:「我再賠一百元(應係指新台幣,下同)啦!給你減二百元!呼!按ㄋ好瞴?按ㄋ八百」等詞。林憲宗亦得自行決定減價販賣毒品予李一郎。按常理推斷,林憲宗若非自行販賣,其應無權限決定購毒者能否賒欠及毒品之價格,可知林憲宗並非為林發春販賣毒品。原審未詳加審酌前揭情形,遽認林發春亦為共同正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三)、林發春於偵查中已向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查站)供出毒品來源係林米勇等情,復於原審提出書狀,請求列為調查之事項,原審未盡調查職責,致林發春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刑,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四)、警方於偵查中僅概括詢問:「吳清煌每次要向你購買毒品時是如何與你聯絡?」及就李凱儒林和田於警詢中所述,是否屬實等問題,加以詢問,並未指明詳細時間及內容,林發春無從得知警方所詢問之內容係他人捏造或確有其事,此種情形如同未詢問,林發春無從坦承犯罪之可能。況林發春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偵訊時已供稱:「若有錄到監聽譯文我就承認」等語。已表達願意認罪之意,惟檢察官未提示譯文,致林發春無法就具體犯罪事實個別認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附表一編號6、7、9、10、12、14、16、18、20、24 至48部分,林發春雖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仍應依該規定減刑,原判決認不應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呂易靜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吳清煌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九年三月四日下午某時,伊用公共電話撥打林發春持有門號,由呂易靜接聽,嗣後某男子先到場向伊拿二千元,約莫十分鐘後,該男子再交付一包海洛因給伊等詞。顯見當日交付毒品及金錢之人並非呂易靜,且並無呂易靜吳清煌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之譯文。參以附表二編號10、20之譯文內容,可知購毒者係因不知林發春之手機號碼才打給呂易靜,且呂易靜無權利決定購買者是否能賒欠款項,僅轉述林發春之意思。況證人吳清煌於偵查中證述:毒品來源是林發春等詞。證人李一郎、吳新安於原審亦均證陳:係向林發春購買毒品等語。可知購毒者主觀認知係向林發春買毒,而非呂易靜



呂易靜雖因係林發春之配偶,生活關係密切,有時會代為接聽林發春之電話,然並非行為分擔。呂易靜所為縱構成犯罪,應非共同正犯,而係幫助犯。原審論呂易靜以共同正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二)、附表二編號16之譯文並未提及毒品或是金錢方面之內容,不足以證明附表一編號16之販賣毒品犯行,原判決遽行論罪,有違證據法則。(三)、附表一編號19部分,未經警方或檢察官提示監聽譯文,呂易靜自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呂易靜雖僅於審判中自白,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刑,原判決未予適用,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詞。
惟按:(一)、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且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且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尚須該複數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反覆實行之密接關係,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刑法修正後既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訂販賣毒品罪,立法者並未預定須有同種類之行為被反覆實行始成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數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除有上開出於單一決意及時間、空間上密接關係外,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修法之旨趣。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以:林發春前後四十八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於法並無不合。至林發春上訴意旨(一)所引本院另案判決,係就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其第一次賣出行為應如何論罪,及第二次以後之賣出行為,其既、未遂如何認定,而為闡釋,並未言及集合犯之適用問題。林發春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漏未適用集合犯之規定云云,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確有本件犯行,係綜合林發春於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 至23部分之自白、上訴人二人於第一審就全部犯行曾為之自白,證人林和田林憲宗(以上二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均證述其如何共同販毒等情)、吳新安(以下九人均係購毒者,於偵訊時指證其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購毒之情形,吳新安指證購毒四次,即附表一編號1、2、8、22 部分,其餘八人之購毒次數及於附表一之編號,如其後括號內所示)、許峻祥(三次,編號3、4、5)、李凱儒(十次,編號6、12、14、16、18、25、27、35、36、38)、李一郎(十二次,編號7、9、10、20、28、29、32、34、39、42、43、44)、蔡文堂(十次,編號11、13、15、17、19、30、31、33、45、46)、林美瑩(二次,編號21



、23)、吳清煌(一次,編號24)、蔡文察(四次,編號26、37、40、41)、林水發(一次,編號47)、林進生(一次,編號48)等人之證言,參酌卷附如附表二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時間」欄,就編號35、36記載為「九十九年月十六日」部分,其月之前均漏載「三」字),及扣案分別屬呂易靜林憲宗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內分別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一枚)各一支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而以上訴人二人於原審翻異前詞部分,及其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敘明:1、證人吳新安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分別以五千元、一千五百元向林發春購得海洛因,另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則與林發春通話後,由林和田在「台塑當舖」對面由林和田出面與伊完成交易,該次有以三千元購得海洛因,而九十九年一月三日伊撥打林發春所持用之電話,由呂易靜接聽電話後,由呂易靜林發春住處之地下室與伊完成交易,並有附表二編號1、2、8、22 之譯文可佐,足以佐證,呂易靜於原審辯稱:編號22(即九十九年一月三日)部分,係由林和田交予吳新安,核與吳新安所證不符,不足採信。吳新安於原審雖改稱:伊不認識呂易靜,打電話是要向林發春買毒品,接電話之女生不知是誰,警詢時說林發春老婆,綽號叫「姐仔」是隨便講講云云。然吳新安於偵查中已證述:伊係向林發春夫妻購買毒品等語明確。至其於原審所證,無非係為呂易靜脫免之詞,不足採取。2、證人許峻祥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警方詢問伊,伊說有向林發春買過毒品是事實,伊當時是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警察有拿監聽譯文給伊看,確實是伊與對方聯絡,有一通是在九十九年一月九日上午九點向對方買三千元毒品;「我打電話給林發春,他本人接聽,電話中我說要『還他錢』的意思,他就出來,『還錢』的意思是要買毒品,我們約在麥寮國小的後面見面交易,我買三千元,一包毒品。」同年一月十日晚上九點有向林發春買毒品,三千元毒品,也是他本人接聽;伊一月十九日晚上八、九點有向林發春買七千元毒品,伊到他住處的地下室等他,他開「賓士」出來等情,並有附表二編號3、4、5 之譯文可佐。3、證人李凱儒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向上訴人二人、林憲宗林和田買海洛因,伊前後購買很多次,警方都有提示監聽譯文,在筆錄裡面提到之譯文都是有購買毒品成功的等語,並有附表二編號 6、12、14、16、18、24、26、34、35、37所示之譯文可佐。至於證人李凱儒於原審證稱:附表一編號6 未交易成功,或稱編號24已忘記林憲宗有無交付毒品、或稱九十九年三月十三、十五及十六日均是向林憲宗購買毒品,伊不認識呂易靜,且上訴人二人均未曾接電話云云,核與其警詢所述編號6 確有以二萬二千元向林發春購得毒品等情,



及前揭事證不符,所證尚難採信。4、證人李一郎於偵查中證稱:伊於警詢筆錄中有承認向林發春買的,都有成功,共有四次(即附一編號7、9、10、20部分),都是打給林發春(或由林發春、或由呂易靜接聽),伊跟林憲宗買過八次的時間分別為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日(二次)、十五、十六、十八、二十二、二十三日,林和田林憲宗都是幫林發春夫妻送毒品等詞,並有附表二編號7、9、10、20、27、28、31、33、38、41、42、43之譯文可佐。證人李一郎於原審雖證稱:「(筆錄中你提到有打電話給林發春,是由呂易靜接電話,你到底是向誰購買?)是向林發春購買。」不清楚為何由呂易靜接聽,毒品種類、數量是林發春決定,是由綽號「太子」、「猴子」之人拿給伊,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該次是向林憲宗購買等語。然上訴人二人既為夫妻,且彼此間對於販賣海洛因有共同犯意聯絡,則由呂易靜接聽電話,再由其二人指派林和田交付毒品,李一郎直接向林憲宗購得毒品,均與前揭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李一郎於原審之前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二人之證明。5、證人蔡文堂於偵查中證稱:「我打電話過去都是『姐仔』呂易靜接的電話,再由林和田林憲宗拿毒品出來給我。」「(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有買五百或一千元的海洛因?說要扣掉五百元?)是,當時我是拿九百元向他們買一千元的海洛因,但他們跟我說我只拿五百元給他……,購買的地點是在麥寮鄉的菜市場,是由林和田拿毒品給我」;伊隔天又是在「日統客運」那邊買一次一千元,被扣掉五百元,也是林和田拿毒品交給伊的,伊隔天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又再買一次毒品,也是打電話給呂易靜,由林和田拿毒品給伊,伊隔天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午又再買一次,也是一樣由「姐仔」呂易靜交代林和田拿毒品給伊,伊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早上九點多又再買一次,也是一樣等語,並證述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二次)、十五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均有向林憲宗購買海洛因。至蔡文堂於原審雖證稱:伊有打電話去買毒,接電話有時是男生,有時是女生,但對方是誰伊不知道,指認照片是警察說就是這二個人云云。惟其於偵訊時對於通話對象係呂易靜、交付毒品之人為林和田等情已證述明確,於原審亦稱:檢察官偵訊時所說的實在等語,其於原審所稱不知對方是誰云云,係為呂易靜脫罪之詞,自不足採。6、證人林美瑩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警方有詢問伊,伊說有向林發春呂易靜買過毒品,這是事實;「(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這一通你說要買『一組』,你說是林發春親自拿出來交給你的?)都是叫小弟拿給我的,我記得是女生接的電話,林發春本身沒有跟我接洽過毒品」、「(你在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早上你打電話是說要『八人座』?這一次的情形為何?)是女生接的,一個小弟拿出來……



重量是八分之一錢」、「在超商這一次,我記得是一個男生拿給我」、「三千元的樣子,一包」等情,並有附表二編號21、23之譯文可佐。證人林美瑩於原審改稱:沒有向上訴人二人購買海洛因,有通過電話,但沒有接到人云云,無非係為上訴人二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7、證人吳清煌於偵查中證稱:「(何時向林發春購買?)同一天(九十九年三月四日)下午我打電話給林發春,但是由林發春的太太『姐仔』接的,她叫一名年輕人拿海洛因到麥寮街上給我。」等語。至吳清煌林發春間雖另有傷害案件,惟吳清煌於警詢陳稱:伊係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下午以電話與呂易靜聯絡後,由呂易靜指派不詳姓名之男子先收取二千元後,向林發春拿一包海洛因,再囑該名男子送交伊,而伊因於同年三月一日前去林發春住處購買毒品,無人應理,伊一時氣憤將林發春家中之監視器傳輸線扯下,因而致林發春不滿,致於三月四日完成交易後,林發春與另一人駕車跟隨該交付毒品之人到場,並一起毆打伊等情甚詳,呂易靜亦不否認有接到吳清煌之電話,且上訴人二人於第一審亦已認罪,是其二人此部分犯行至為明確,不能僅以吳清煌林發春間有傷害之訴訟,即認吳清煌之證詞不足採取,林發春所辯:吳清煌係誣陷云云,自無足取。8、證人蔡文察於偵查中證述:伊在警察局有說在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早上在台西鄉五港廟大門口向林憲宗買五百元的海洛因一包;「三月十六日早上也是在同一地點買五百元的海洛因,三月十七日清晨五點多也是在同一地點向林憲宗買五百元海洛因,三月十七日晚上七點多也是在同一地點向林憲宗買四千元海洛因。」「因為警方有拿譯文給我看,我聽到警方念的譯文內容,我就記起來了」等語明確。其於原審改稱:「認識林發春,但未曾向他買過」云云,自難採為有利於林發春之證明。9、證人林憲宗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是自己買毒品施用,後來林發春要我幫他送毒品,他一天給我免費的二包海洛因施用……」、「他給我十二包,他要我發,二包是我自己用的,剩下來的十包是要販毒的。」那一天查扣的東西都是林發春的,給伊十二包是前一晚給伊,還沒有賣出去,伊在幫林發春送毒品之前,是林和田在跑腿幫他送;「一次給我十二包,二包我自己用,所以要交還他一萬元,之後,他又會再給我十二包……也曾送過四分之一錢、八分之一錢……」等詞。參以林發春於第一審亦坦承有與林憲宗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已足認林發春將海洛因交予林憲宗,就林憲宗販賣海洛因之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關於附表一編號47、48所示之犯行,縱無林憲宗林水發林進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譯文,然林水發林進生於偵查中均已證述確有向林憲宗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核與林憲宗所述情節相符,且林水發林進生於警察查獲林憲宗時確亦在場,則其等之證言堪以採信各



等情,俱憑卷內證據詳加論述、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又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5至48部分,並非僅憑共同正犯林憲宗之證述,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行論罪,亦無林發春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就此指摘,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三)、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林發春確有附表一編號10至24所示之犯行,業經原判決依據前揭卷證資料,論斷詳如前述。又原審審判長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審理時,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林發春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二0四頁背面),且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請為證據之調查,因待證事實已明,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四)、刑法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與林和田就附表一編號10至20;上訴人二人就附表一編號22;上訴人二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21、23、24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並敘明:呂易靜於本案所為或接聽購毒者之電話,或指示林和田前去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或直接交付毒品,所為或為買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或為買賣毒品交易之重要事項,顯係以共同販賣之意而參與,並為行為分擔,所辯係幫助犯云云,不足採信,應論其以共同正犯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呂易靜上訴意旨(一)執以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原判決已說明:林發春於偵查中,就警員詢以:「吳清煌向你購買毒品時,是如何與你聯絡?」答稱「他從未向我購買毒品。」就警員詢問李一郎所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九日及十日有向林發春交易毒品海洛因時,均答稱「沒有」;於警員詢問李凱儒所稱有向「大仔」(即林發春)購買四、五次毒品海洛因時,答稱「我不知道他如何去編這種話出來」等語。再林發春林憲宗共同販賣毒品部分,係由林發春將毒品交予林憲宗後,任由林憲宗販賣,林憲宗販賣對象,縱使林發春不認識,亦為林發春林憲宗共同犯意之內,故附表一編號25至48之事實部



分,重在林發春是否坦承有交予毒品供林憲宗販賣,而林發春於警員詢以:「林和田稱除了他之外還有一名『宗阿』(即林憲宗)也是替你及呂易靜販賣毒品,是否屬實?」時,答稱「沒有這回事」、「(綽號『宗阿』你是否認識?)認識,是鄰居、叔輩兄弟」等詞。是就吳清煌、李一郎、李凱儒林發春購買海洛因及林發春林憲宗共同販賣部分,林發春既未於偵查中自白,則附表一編號6、7、9、10、12、14、16、18、20、24、25 至48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又呂易靜於偵查中,就警員提示蔡文堂之供述,呂易靜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事宜,是呂易靜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亦無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至林發春主張其有向雲林縣調查站供出上手林米勇部分。經原審函查結果,林發春並未向該站作任何陳述,有雲林縣調查站一00年五月二十日雲緝字第一00六三0三八八五0號函可憑,林發春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等由甚詳。且卷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9部分,警員詢以:「蔡文堂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二分在台西派出所調查筆錄供稱:是向你(呂易靜)購買海洛因毒品,你如何解釋?)」,呂易靜答:「我沒有賣毒品給蔡文堂。」等語(見偵字第二二00號卷一第八四頁)。而蔡文堂於前揭警詢筆錄已就附表一編號19所載呂易靜販毒之情形,陳述甚詳(見偵字第二二00號卷二第四八頁),警員或檢察官縱未另行提示附表二編號19之監聽譯文,亦於呂易靜否認該部分販毒行為之結果不生影響。再者,林發春於警詢時陳稱:吳清煌從未向伊購買毒品云云(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0九九一000三七三號卷第三頁);其於偵訊時亦陳明:「(你為何要出手打吳清煌?)因為他到我家買毒品,但我沒有在賣。」檢察官詢以:「(你不承認你有賣毒品?)」其雖答稱:「若有錄到監聽譯文我就承認。」等詞(見偵字第二二00號卷二第一六一頁),然係針對其有無販賣海洛因予吳清煌部分所為之陳述,並非指其所涉之全部犯行,而林發春販賣海洛因予吳清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24)部分,卷內並無相關監聽譯文可供提示,自不生檢察官未予提示該譯文,致林發春無法就該次犯罪事實自白之情形。林發春上訴意旨(三)、(四)及呂易靜上訴意旨(三),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辯,均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執,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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