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
上訴人 許中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
度上訴字第五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0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五、三四五五、四六九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許中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案件,不服原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乙、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各該部分之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論處罪刑),駁回上訴人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及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各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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