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曹○○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五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
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曹○○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對精神障礙者A女(偵查中代號為0000-0000 ,姓名詳卷)性交,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不足採信,亦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A女之警詢陳述係傳聞證據,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已於原審爭執其證據能力。詎原判決未說明法律依據,逕認該等陳述得為證據。且A女之陳述前後不一、矛盾,並有諸多違反常理及未據實陳述之說謊情形;其於第一審之陳述亦未臻詳盡,自有再傳喚、調查,加以釐清之必要。原審於A女陳述之憑信性有疑情況下,率以警詢及有瑕疵之證據為判決之基礎,適用法則有誤,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依A女之陳述,上訴人對其口交、性交、肛交,並射精至A女口中;且其時A女家中無水可供沖洗。然依其事後提供之諸多物件、衣物,卻僅其中之衛生紙殘留精液斑,顯違常情、事理。原審未詳予調查,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A女係因憂鬱症及焦慮症而領有傷病卡,其是否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款所指之精神障礙之人,尚有疑問。○○醫院之回函亦指A女尚未達喪失對日常生活判斷之程度。原判決遽論以該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㈠、原判決認A女之警詢陳述得為證據,除說明該陳述與其後之審判中之證詞,有如何之不符外,有關警詢陳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比較其接受詢(訊)問時之各客觀上
環境或條件予以觀察,如距案發時間近,不因時日而遺忘案情;由社工人員在場接受女警之詢問,而處於一能充分緩減其心理壓力之友善環境,自由意志無受不當干擾之虞,而能充分、自由且詳細、完整陳述案情重要經過。反之於第一審審判中或因距案發時日已久,或因不願再次回想被害經過,而有多次哭泣、情緒不穩、焦躁且不願配合之歇斯底里反應,甚且因嚴重影響陳述之流暢而停止訊問、改期再審情形。併說明A女之警詢係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而認其警詢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之要件(見原判決第三、四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其法律依據,應有誤會。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原判決以A女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關於上訴人抵達A女住處之時間、對A女施強暴、脅迫經過、有無口交、性侵後是否入睡、何時離開及多久後返回,乃至最終離去情形等,前後所述雖非一致;然A女對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經過,即上訴人與姚○○抵達後,因其一再嚴拒上訴人所提交往要求,致上訴人大為光火,動手翻桌,A女之憂鬱症因而發作,經姚○○取來藥物服下;嗣上訴人命姚○○離開,不斷辱罵A女三字經,嚇稱自己係○○地區「老大」及動手對A女飼養之小狗施暴,以脅迫A女就範,先後將自己陰莖插入A女陰道、肛門,終自行以手淫方式射精,並要A女吞下精液等主要犯罪情節,陳述均具體明確。已詳敘其取捨之理由,說明A女陳述不一之原因,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則原判決併以上訴人亦坦承與A女爭吵、打對方巴掌、罵三字經,及桌上飲料不小心打翻等事實,另參酌姚○○之部分證詞、電話通聯紀錄,以及鑑定書(衛生紙殘留之精液斑發現有精子細胞,經鑑定結果與上訴人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認A女指述其被性侵可採;有關A女身上無其他傷痕、未及時報警、求援,以及前此是否與上訴人有性交易等,何以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亦均詳述其理由。所為之論斷、說明,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已經原判決詳予論斷、說明之上開事項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第一審法院已依聲請傳喚A女到庭,使上訴人之辯護人有充分詰問之機會(見第一審卷一第七六頁反面以下、卷二第六二頁以下);觀諸A女之陳述,
亦無不明確情形;原判決就A女之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述,並已敘明取捨及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即無再傳喚之必要。原判決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見原審卷第六二頁書狀)再予傳喚,復未說明無傳喚必要之理由,雖略有瑕疵,仍與法律規定應調查之證據未加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主張之其餘事實,如A女是否係從事性交易工作之人、其是否隱瞞上情,以及何以僅有衛生紙殘留精液斑等,均已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縱未依職權調查,亦不得指為違法。㈣、A女領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之「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記載重大傷病病名為:「ICD-9-CM:296 」(情感性精神病,效期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至永久有效);其為此自九十四年起至本案發生後,持續、密集在○○醫院就醫等事實,已經原審認定明確。○○醫院並稱:「……。因其罹患之憂鬱症容易隨外在環境及本身壓力因應技巧不佳,導致其憂鬱症無法完全改善,僅能恢復部分,進而影響其職業功能及人際關係,故醫學上研判應已達到精神障礙之程度。另自94年10月起至98年 4月止,A女病況因外在環境變動,而起起伏伏,而98年4月前後,因外在環境壓力,導致情緒更低落,故醫學上應可審認已達精神障礙之程度」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八六頁函文)。而A女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初次鑑定為輕度精神障礙,其後於九十九年之重新鑑定及一○○年之再次重新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復有相關機關(構)之函文可按。則原判決據以認定A女係精神障礙之人,難謂無據。至於○○醫院另謂:A女比較容易偏向負面思考,情緒也容易受刺激,對日常生活之判斷能力也可能稍有減退,但除病情有其他變化,否則應尚不致達到喪失對日常生活判斷之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係針對A女病況是否已致喪失對日常生活判斷之程度而為說明,不影響A女係精神障礙者之判斷。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屬誤會。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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