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張輝元
柯居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九年度選上更㈠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九、一二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一、
二○二九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六號、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
三六、四三、九八、一三三、一六○、一八四、一八七、二一○
、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輝元、柯居財上訴意旨均略以:㈠張輝元為其子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輔選,乃天經地義,所辯憑其擔任水利會會長多年,自信無行賄買票之必要,真要買票,儘可運用水利會所屬秘密進行等語,言之成理。㈡就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賄款部分,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交款經過,柯居財從雲林水利會開車出發至花壇鄉某加油站將款交予林富元之前,未曾停車。果如此,一百二十萬元之現金於行車前即已放在車上,則該款究竟如何取得?何人放進?為何以此方式交付林富元而非楊滋芬?均有可疑。柯居財堅詞否認有拿到上開一百二十萬元現金並轉給林富元,迭次辯稱:於偵查中害怕被收押,且因檢察官以林富元已指認,及以聲押並求法院重判等語脅迫,故配合檢察官之意思,按照林富元的供述為不實之自白云云。原判決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及勘驗訊問光碟結果,認並無疲勞訊問之情事,與柯居財抗辯因檢察官脅迫而為不實自白等語,已有出入。上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亦僅列可能之原因,真相如何?迄未釐清。原判決竟指柯居財及辯護人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不能採信。要求柯居財提出證明,強人所難。㈢關於三十萬元賄款部分,許明枝、周英森、柯居財三人就錢從何來,何時取得,包裝為牛皮紙袋或箱子等節供述均不一致。柯居
財於原審更審時更稱:沒有看到張輝元在場,於偵查中自白係因檢察官脅迫等語。張輝元亦否認有交付該三十萬元,辯稱許明枝初供係因劉姓律師指使始翻供稱向其拿錢,當時其並不在家等語;楊滋芬、林富元之指控,均係與調查員、檢察官喬後共同陷害等語。實情如何?猶待釐清,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此部分證據尚非無疑,不足證明上訴人等犯罪,原判決遽採,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2、3受賄之有投票權人,亦繳回其所收受之賄款計三千五百元,又附表四記載黃畑四、沈信雄、沈金龍、沈秋雄、沈春木、溫加鴿、沈仁山、沈秋益、沈一正、沈樹竹、沈溪河、沈保佑、沈明男、蔡禮文等人收受之賄款,部分已扣案等情。惟並未敘明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倘判決確定,扣案之各該款必然發生執行檢察官處理上之困難。㈤投票行賄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係包括的一罪,不能予以割裂。依原判決所認定,本件共同被告等係以使張碩文順利當選之單一犯意而進行買票,此與鈞院判決所舉:甲「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之例,似不相同。原判決關於本件共同正犯之論斷,未敘明適用法律之理由,所載理由不備,且有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及理由彼此牴觸之違法。㈥共犯連帶說,乃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賄賂之現金,如扣押在本案或扣押在共同被告分由數案審判之他案內,既已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餘地。本件共犯黃英學及黃英俊二人,業經另案判刑確定,渠等預備交付之賄賂當已執行沒收,自無於張輝元、柯居財之本案宣告與渠等連帶沒收之必要。附表一編號4 至11、13、14、3l、32、34、35、36、42、44之林雪娥等人,亦經另案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原判決主文仍宣告張輝元、柯居財就各該部分,應各與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不無瑕疵。至附表四所列由黃英學、黃英俊、周有利委由其他共犯預備行賄尚未發放之賄款,是否屬前開一百二十萬元及三十二萬五千元中尚未交付有投票權人之部分賄款?有無重複?均未見原判決論述,亦非適法。㈦上訴人等聲請調閱之光碟,尚有部分未送案,即使送案部分,雖經勘驗,仍有一百九十三通未能釐清責任及上訴人等與楊滋芬、林富元在水利會辦公室共同會商謀議後,經張輝元籌得現金交由楊滋芬、許明枝等運用之認定,並無直接證據,真相仍不明,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㈧柯居財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抗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偵訊中自白之任意性。原審本應命檢察官就該項自白是否具任意性為舉證,惟原審僅就該次筆錄之錄音時間與筆錄記載開始訊問時間不符一節為調查,未命檢察官舉證,亦未調查錄影開
始柯居財有無受外力干擾,應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訊問時,僅以抽象「給予優惠或不優惠」之約定利益誘使柯居財陳述一定之內容,並非以分析刑法上利益之優惠勸諭柯居財出於真摯性之陳述。原審未詳查檢察官給予優惠之內容是否具體、屬實,以判斷柯居財之自白是否出於不正訊問,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原審認柯居財於上開受訊時有律師陪同。惟該次訊問係自當日下午五時四十二分至下午九時止,依勘驗錄影結果,辯護人在場時間為同日十九時五分二十一秒至二十一時八分五十七秒,則下午七時之前,辯護人是否在場,誠有疑問。原判決未命檢察官舉出當日下午五時四十二分起辯護人已在場之證明方法,率認柯居財之自白非以不正方法取得,顯有速斷。又原審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之該次訊問錄音開始時間與筆錄記載開始時間不一致之事,係有針對性、有目的性之詢問,函覆結果亦僅係可能性之說明,且僅係對該檢察署有利之說明,非就任何可能發生之狀況作分析假設,難以認定上開開始時間不一致之絕對原因。柯居財抗辯於下午七點製作筆錄前先經檢察官「溝通」一個多小時。所言與筆錄、錄音開始時間所示相符,則柯居財於該期間究竟有無受外在環境情況及外力干擾正式錄音時之陳述,自應調查。原審以毫不相干之筆錄及錄音間差異原因不只一端之函詢內容,而逃避自白任意性之實質調查,有悖於鈞院前次之發回意旨。原判決於未實質調查柯居財之自白是否具任意性下,即酌以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詞認定其自白可信而有證據能力,作為論罪之依據,亦有悖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違背證據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張輝元上訴意旨另以:綜觀證人周英森及許明枝所陳,許明枝於偵、審中均證稱其與周英森至張輝元住所取得賄款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早上七點三十分;而周英森先是於偵查中證稱其抵達張輝元住所時間為同日早上九點多,後於審判中改稱為同日早上七點三十分,二人所述時間點矛盾。但其二人於審判中共同證實係當日七點三十分抵達張輝元住所,自應以此供詞較為可信。其二人均稱抵達後等了一段時間張輝元才出現,許明枝稱:「一下子會長就過來了。」周英森稱:「約十來分鐘。」供詞一致。依其等所述,以最寬鬆之標準計算,張輝元必於當日七點半至八點半間於住處,方有可能親手交付賄款予其二人。惟依張輝元之手機基地台位置,距離張輝元住處約三十餘公里,開車需四十分鐘至一小時以上,亦即當日八時十二分之前後一小時即七時至九時三十分之時間內,張輝元均無可能在住處交付賄選款項。相較於周英森、許明枝證詞前後矛盾,自應以上開通聯紀錄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較為可採,應認其等所證張輝元交付賄款之時間點上,已不具證明力。原審仍以上開證據
不妨礙認定周英森及許明枝於所證述時間向張輝元收受賄款之事實,仍採渠等之證言為不利於張輝元之證據,違反證據裁判原則及論理、經驗法則。退萬步言,若認定張輝元於當日仍有交付賄款之事實,無法確認為當日何時發生,蓋該二證人均以當日七時三十分為證,實非偶然,不應以時間久遠、證人記憶模糊而多少與事實有出入云云論之,該時間張輝元既有不在場證明,則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即有重大影響,原審僅含糊以「某時」帶過而合理化證人證詞,復謂參酌許明枝、周英森於當日上午前往張輝元住處取款,於到達之時張輝元並不在場,經過相當時間才出現等情,更可證明張輝元有於當日交付賄款,對照渠等所證等待時間僅「十來分鐘」或「一下子」,並非原審所稱之「相當時間」。至於相當時間是否足以使張輝元自距離家中三十餘公里處返家並交付賄款,原判決均未說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認定周有利自周英森處取得賄選款項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點至十一點,倘若該賄選款項係由張輝元於當日稍早交付予周英森,原審應確證張輝元於該日上午十點前有交付賄選款項予周英森之事實,始足堪認定張輝元有罪,否則即應為張輝元無罪之諭知。依通聯紀錄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已確證無法於證人所證時間交付賄選款項,甚至張輝元極有可能於當日上午並未返家,而無法交付賄選款項予周英森等,在事實未明前,原審即為不利於張輝元之認定,已違反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柯居財上訴意旨另略以:㈠鈞院前次發回,即指摘原審前審未調查審認該判決附表三所列之受賄者倪伯國、劉建賓、許瓊文、張春金等就行賄者游俊楨交付現款之目的是否均有認識、有無受賄意思而收受等,未於理由內明白論斷等情。原審仍未就攸關罪名是否成立之重要事項為實質調查,僅憑偵查中證述,而認定受賄者皆明知所收受之現款為賄選之對價而仍予收受,並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認本件其餘證據,經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者,有證據能力。然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若有引用則應就該證據之必要性及可信性於判決內具體說明理由。原判決未就該等證據一一判斷,僅概括籠統認定均有證據能力,未就當事人是否已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於判決詳加論述,均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楊滋芬、林富元、黃英學、黃英俊、鐘揖濱、林雪娥、彭秀枝、孫細英、林麗華、陳淑娟、許漢璋、章英俊、劉進添、張協成、張劉玉英、劉樹枝、林俊良、陳淳梅、顏盈欽、方沈美惠、蘇子彬、葉元結、許茂中、林貴珠、李宏哲、賴素桂、陳美惠、王文寶
、董換、林貴珠、李宏哲、賴素桂、溫富惠、張碧華、林惠蝶、蔡鐘玉鑾、林明珠、林鐘來有、黃淑芬、李美珠、陳良昆、吳懿君、陳信勇、呂翠花、張素敏、陳文儀、黃秀明、彭陳碧雲、張素蘭、蘇雪、尹實安、廖寶華、鐘興田、張妙容、鍾長錦、林文香、周梅香、方素貞、顏淑女、蕭清潭、林弘茂、林玉枝、張陳久美、張炎杏、楊家維、張慶輝、干麗敏、謝清淵、張壁堯、陳蕉、張賴四戀、張陳玉蘭、張倉益、張戴翠華、邱宜珊、祝德玉、張秀珠、祖傳海、劉紡、劉佑、高秀丹、張吳教、劉品、張曾桂、張李錦、張典、林媖瑛、陳清江、林秀華、許麗滿、施進卿、江樹林、游俊楨、張春金、許瓊文、倪柏國、劉建賓、魏毓良、謝有筆、徐名谷、蕭勝隆、許明枝、周英森、周有利、沈信雄、沈金龍、沈秋雄、張慶松、歐吉雄、黃畑四、沈啟旺、沈春木、溫加鴒、沈仁山、林鍾美麗、沈坤成、沈秋益、沈銀松、武氏鸞、張榮宗、沈慶和、沈一正、沈樹竹、何清俊、沈溪河、沈保佑、沈明男、蔡禮文、胡哲煌、李永逢、沈海樹、鄭足、謝同意、沈慶村、沈詹玉蘭、沈豐秋、沈月德、沈能泉、張鳳、沈再添、溫林秀娥、劉瑞騰、黃文全、蔡拓夫、沈水振、徐朝平、劉新賢、沈玉合、沈如章、林小燕、沈石陣、沈權民、沈慶良、沈志展、吳秀蘭、沈清吉、溫沈金、周新來、沈榮騫、廖沈秀英、陳榮輝、沈竹抱、張慶春、張芥福、沈楊蕙蘭、張秋龍、鄭國棟、陳美梅、鐘慶龍、陳張麗、張萬吉、歐謝寶玉之證言,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之備註欄所示賄款,卷附雲林縣斗六市鎮西里第五鄰買票名單,黃英學手書之賄選名單,林貴珠自白書,劉樹枝手寫買票名單,第一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選訴字第七號、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書,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雲林縣第二選舉區候選人名單,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七年六月十日雲選一字第○九七一三○一一二七號函附選舉人名冊,第一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選簡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書,林富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雲林水利會九十七年七月八日雲水人字第○九七○○○七六七四號、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雲水人字第○九七○○○八六三二號函附張輝元、楊滋芬、林富元、柯居財之簽到簿,同會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二十五日收發文登記簿,第一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選訴字第三號、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選上訴字第七○九號、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刑事判決書,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雲選一字第○九七一三○一一九九號函附選舉人名冊,許明枝九十六年十至十二月份簽到簿,周英森之出差請示單,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交付賄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等均矢口否認有何賄選犯行,張輝元辯稱:「我係冤枉的,我未指揮任何人賄選,也未叫任何人去買票,也未叫楊滋芬到我辦公室交付款項;更沒叫楊滋芬、林富元向我拿錢,許明枝、周英森亦未到我家拿錢,不知楊滋芬、許明枝有拿錢給別人行賄之事;楊滋芬會指認我,係因楊滋芬丈夫在雲林縣政府教育局任課長,想要擔任督學比較輕鬆,才和人家交換條件把我咬下水,後來楊滋芬又介紹她小姑到水利會擔任職員,因她小姑無任用資格,我未予任用,她懷恨在心,楊滋芬指述不實」、「柯居財只有小學畢業,並不懂法律,在第一時間點沒有提出抗辯,就認為檢察官沒有利誘、威脅,這點與事實不符」、「一般買票的候選人,不可能與楊滋芬、林富元這種小職員商議,因為他們只能作雜務接待工作,並不是核心人物,所以不會把這種秘密告訴他們。楊滋芬、林富元他們的供述是出於編造,與事實不符」、「我曾經參選國民大會代表,沒有買票也以最高票當選,所以我兒子張碩文也是同樣沒有買票而以最高票當選」、「資金來源檢察官已經調查很詳細,將雲林縣內所有行庫,有姓張的或姻親均查無出入帳,甚至員林、花壇的行庫也查無通匯紀錄」、「經過勘驗以前的錄音,才發現證人所言完全是陷害我,本案全盤均係劉志卿律師在替黨派操盤,例如楊滋芬在調查站之筆錄金額不符時,劉志卿律師說她自己可以與檢察官『僑僑的』(台語)就好,其他被告因為選任他為辯護人,所以才說我賄選,」、「我是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服務地區共二十八鄉鎮,都是農民,我本人相當的忙,光是份內工作就做不完,沒有時間去為張碩文賄選」、「許明枝初供說資金來源是他母親在鄉下開超市,因為他覺得欠我人情,所以向他母親拿錢來買票,後來劉志卿律師跟他說了以後,才翻供說是向我拿錢,那個時間點我並不在家。里長是鄉鎮長在指揮,我如果要買票,我就用小組長有五十多人很機密的發出,沒有必要用這些基層且不熟悉的人來做這些事情」。柯居財辯稱:「我沒有交錢給林富元,那天我在上班,張輝元不曾要我交付東西給林富元,我在偵查中講的不實在,那是害怕被收押才這樣說,才會配合檢察官,按照林富元所講的時間、地點選擇我記憶部分講,實際上真的沒有那回事」、「楊滋芬說有看到我,但我只是一個司機,派到誰就誰開車,證人說那天的司機『阿財』,也沒有確定是看到我,其實那天她沒有看到我」、「檢察官在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下午五點多帶我到地檢署,跟我說林富元已經自首而且指認我,講得很清楚,如果我不承認的話,要聲請羈押,而且會判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先後跟我講了一個多小時,才開始作筆錄,所以我才配合他講的作筆錄。檢察官叫我作證時,也對我兇,所以我第一、二次在法院供述時,就照著檢察官說的那樣講,到第三
次聽人家說不要說一些不實在的事情,我才說出實情」、「我只是擔任司機的工作,這麼嚴重的賄選事情,長官不可能交待我去做。起訴賄選的那些天我都在水利會上班,沒有出去交付賄款」、「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是假日,我去發文宣的時候有看到許明枝及周英森他們兩人,我發文宣給他們,他們就走了」各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本件就張輝元如何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柯居財交付賄款、楊滋芬如何於接獲張輝元指示外出取款,而由楊滋芬、林富元各自駕車外出,因楊滋芬途中未能跟上而先返回水利會辦公室,林富元則跟隨柯居財所駕駛之白色車輛,在彰化縣花壇鄉路邊某加油站,柯居財將供賄選所用之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交給林富元,林富元取得現金後,如何立即轉往與楊滋芬約定之雲林縣斗六市後庄子埤附近之灌溉渠道,將上開現金全數交給楊滋芬等事實,原判決係依憑楊滋芬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前審,林富元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說明楊滋芬、林富元就如何跟車取款等情節,所供前後一致,並無歧異。張輝元為雲林水利會會長,楊滋芬、林富元均為水利會員工,與張輝元為長官部屬關係,彼此間並無仇隙,倘張輝元無指示渠等取款賄選之事實,衡情當無故意設詞誣陷之理,況楊滋芬於案發後曾避居民宿,與張輝元教唆頂替之林端嘉等人沙盤推演應訊內容,多方迴護張輝元,經檢察官深入訊問後,最後始供出賄款來自張輝元,如何堪認楊滋芬並無誣陷張輝元之情事。並參酌柯居財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仍坦承確有在上述彰化縣花壇鄉路邊某加油站,交付林富元一箱或一袋物品等事實,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交付一百二十萬元選舉賄款給林富元,林富元轉交予楊滋芬,再由楊滋芬進行賄選行為,如上所述,並非專以柯居財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證據,是縱柯居財該次供述有如上訴人等所指之違法,然本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仍不能認原判決違背法令。關於原判決事實二認定張輝元交付許明枝、周英森三十萬元賄款部分,原判決以該三十萬元係由許明枝、周英森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前往張輝元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路一○六之一號住處,由張輝元交付而取得之事實,業據許
明枝、周英森於偵查、第一審或原審前審證述明確,經核許明枝、周英森就渠二人如何於當日上午相約前往張輝元住處、如何由許明枝向張輝元取得以牛皮紙袋包裝之三十萬元賄款,當時許明枝所駕駛之車輛為何,抵達張輝元住處時大門有無開啟及張輝元係後來才到等情節,彼此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歧異。並說明:渠二人於偵查初始,尚有迴護張輝元之情,經檢察官深入追查始供出實情,參酌渠二人與張輝元為水利會長官、部屬關係,如何並無誣陷張輝元並自陷己罪之可能。雖就取款之時間、張輝元交付金錢之外包裝及許明枝交錢予周英森時,有無告知多少錢等細節略有出入,如何尚難因此微疵,即認渠二人之證言不可採信。且渠二人對於前往張輝元住處取款之過程,及嗣後周英森回家拿錢湊足三十二萬五千元,再於當日中午交給周有利等情,均證述一致,足認渠二人持有上開金錢之時段及時間長短有異,對於取得金錢之確切時間及金錢外包裝,因認知及記憶不同,供述稍有出入,自有可能,尚難因此即否定渠二人向張輝元收取選舉賄款之事實等情。原判決俱已於理由中詳為論敘指駁。所為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附表三編號2、3之劉建賓、許瓊文、張春金,附表四之黃畑四、沈信雄、沈金龍、沈秋雄、沈春木、溫加鴒、沈仁山、沈秋益、沈一正、沈樹竹、沈溪河、沈保佑、沈明男、蔡禮文等分別係張輝元、柯居財共同或單獨交付賄賂之對向,而非交付賄賂之共同正犯,就渠等收受之賄賂,原判決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規定,在本案上訴人等所犯之交付賄賂罪宣告沒收,並無不合。原判決說明張輝元、柯居財與楊滋芬、林富元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31至33賄選犯行欄所示之賄選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 至14、31至33共同正犯欄所列之共同正犯;張輝元、柯居財與施進卿、楊滋芬、林富元、江樹林、游俊楨就附表三所示之賄選犯行;張輝元與許明枝、周英森就附表一編號36至44賄選犯行欄所示之賄選犯行與附表一編號36至44共同正犯欄所列之共同正犯,均各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等語,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再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
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原判決說明:張輝元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4 至11、13、14、31、32、35、36、42、44所示應沒收之賄款,應各別與附表一編號1、2、4 至11、13、14、31、32、35、36、42、44所示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柯居財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4 至11、13、14、31、32、35所示應沒收之賄款,應各別與附表一編號1、2、4 至11、13、14、31、32、35所示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亦無不合。就張輝元之監聽譯文部分,原審已傳訊證人魏毓良、謝有筆、徐名谷、蕭勝隆等人到庭調查,並說明依上開證人所證,如何足見負責監聽電話作成通話譯文之人員,係當場監聽通話內容,並擇取其中與案情有關之對話,打字作成譯文,接通電話之基地台資訊是否顯示,取決於電信業者是否提供,與現譯人員無關,亦非渠等所能掌控。張輝元之辯護人欲藉由核對通聯譯文所顯示張輝元於各項通話時間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以證明張輝元是否有不在場之情形,惟此如何由通聯譯文之基地台欄位加以比對,即可達其目的,與通話錄音是否同步存檔,並無關聯,更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問題。張輝元就通聯譯文一部分錄音無法提供所為辯解,如何顯係藉詞推卸責任,難以憑採。其聲請再就此部分函詢調查云云,如何與本件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並無關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均已說明。至張輝元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十二分十五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從「彰化縣埔心鄉○○路○段六十八巷三十三號四樓」基地台位置涵蓋範圍內,撥打0000000000號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住家電話,而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涵蓋範圍約係半徑九百至一千二百公尺之區域等情,固有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稽,惟該基地台位置如何距離張輝元住處僅三十餘公里,開車所需時間不長,如何無從否定張輝元在同日上午某時確曾回到住處將賄選款項交付許明枝、周英森之事實。參酌許明枝、周英森所證,如何可證張輝元於當日上午確實有自外返家並交付賄款三十萬元予許明枝、周英森無誤,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如何難據為有利於張輝元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亦一一論述甚詳。再如附表三各行賄對向項下所示之受賄者倪伯國、劉建賓、許瓊文、張春金等,如何均明知所收受之現款為賄選之對價而仍予收受,並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原判決亦已說明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二十四頁第四行)。本件就上訴人等爭執不具證據能力以外部分,原判決理由說明: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當事人、辯護人於原審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者,經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等語,原審採為證據,並不違法。至於原判決就部分枝節事證未逐一論斷及說明取捨之理由,因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即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渠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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