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張桂旺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六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
0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張桂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已敘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被害人詹淑美之死亡與其無涉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量處有期徒刑)。經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已逐一敘明其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八)醫鑑字第0九八一一0三一一一號鑑定報告書及民國一00年四月十三日法醫理字第0九九000三二0四號函文、暨該所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師於原審關於詹淑美死亡方式疑為意外,未認定係遭他殺,頸部肌肉出血可能為跌撞所致,有因酒精中毒死亡之可能性等相關鑑定意見,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亦於理由內依據調查之證據資料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㈡、測謊鑑定之結果,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且所使用之測謊儀器、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具有證據能力,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一月六日編號二00九C000三號測謊鑑定書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七頁),原判決依憑該測謊鑑定書說明以上訴人「認知詹淑美死亡之時間」進行測謊鑑定,於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以儀器廠牌型號Lafayette LX-四000進行測謊鑑定,上訴人於否定認知詹淑美死亡時間係「(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上午(零時至十二時)」呈圖譜反應,參酌上訴人供承負責照料詹淑美三餐,詹淑美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整日未進食,其亦未購餐供食用等供述、證人汪道溶、鄧泉賢、(外傭)哈利瑪(HALIMAH)、吳秋月、詹子杰、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師、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等分別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詞,暨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一00醫秘字第二四九六號函文所附鑑定案件回覆書、石台平法醫一00年五月十八日再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研判上訴人認知詹淑美之死亡時間為「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上午零時至十二時」之鑑定結果為可採,並採納為本件之補強證據,並非法所不許。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而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卷附證人哈利瑪於警詢及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七頁),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聲請該證人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同上卷㈡第二七九頁)。
顯已認無傳喚哈利瑪調查詰問之必要,難謂有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行使。原審審判長因而於審判期日就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同上卷㈡第二七0頁背面、第二七一頁),已賦予渠等充分辯駁該項證據證明力之機會,並已敘明排除哈利瑪加害詹淑美可能之理由,因認事證明確,未為傳喚或其他無益之調查,並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依據,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判決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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