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3985號
TPSM,101,台上,3985,2012080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五號
上 訴 人 梁文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
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
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梁文士上訴意旨略稱:A女(基本資料詳卷)雖然指稱遭上訴人性侵害,但所稱之被害時間、地點及方式各細節,警詢、偵訊與審理中之供述皆非一致,憑信性堪虞。參諸證人即A女之二姑姑(基本資料亦詳卷)證稱:A女在國小五、六年級時,「有跟同學發生關係」;其大姑姑(基本資料同詳卷)並謂:A女國中一年級時,就經常「沒回來睡」,一出去「至少三天才回家」各等語,顯見早受不良環境影響,自會隱瞞、說謊,當亦可能偷看成人色情影片,知悉性交要脫褲,手指插入陰道會疼痛各情。詎原判決逕行採用A女有瑕疵之指述,推論A女所言脫褲、指交係遭上訴人性侵害之親歷事實供述,並以證據能力有問題之醫院覆函與「花蓮縣家扶中心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個案匯總報告」(下稱二性侵害通報資料)作為證據,而無其他有力之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犯罪,實違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和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供述證據雖先後不一或彼此稍異,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再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推論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再三直承:因與A女之二姑姑同居,而於A女十三歲時,先



後三次以檢查A女是否為處女之名義,按摸A女下體,無旁人一起在場;在審理中,尚直言:係「陰唇」部位;於警詢時,且坦供:先以手按摩A女胸部,再以手指插入生殖器內,抽動約三至五分鐘;更詳言:「我是用一條繩子纒繞二圈在A女脖子上,後拿下,再將繩子的繩頭叫A女咬住,圈繩再往A女頭上套」,「如可以套下頭,就表示A女並非處女」,「我叫A女脫下褲子、內褲,用右手指撥開A女生殖器內陰唇後,右手指再插入陰道內,檢查A女處女膜是否還在,是否會痛」等語之部分自白;A女迭在警詢、偵查與審理中,始終堅訴遭上訴人以上揭方式性侵害,其中有一次「小姑姑有看到」,原先不敢聲張,怕二姑姑「會自殺,(因為)二姑姑很愛他(按指上訴人)」,後來未同住一起才敢說出;A女之小姑姑(基本資料詳卷)證稱:確有親見上訴人躺在床上,A女坐著,上訴人用手摸A女胸部,我趕緊叫A女出來,「(因怕)我二哥知道,(將)不會饒過被告,所以等到A女住花蓮,我也住花蓮」,才和社工及老師商量報案各等語之證言;醫院檢驗A女處女膜破裂之驗傷診斷書、函文、病情說明書;A女繪述遭性侵害之現場圖;A女就讀國中查覆案發經過之公函;並參諸上訴人既非女性,又無醫療背景,尚年長A女高達四十八歲,第一次已知A女破處,卻仍一再藉口檢查,且手指深插陰道抽動達三至五分鐘,更裝腔作態,皆違常理等情況證據,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三罪刑(分處有期徒刑八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僅承認前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純係受A女二姑姑要求,代為檢查A女下體,卻遭A女誣指強制性交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至系爭二性侵害通報資料,原判決係以之作為證明案發經過之用,要與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無關。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