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四號
上 訴 人 李惠良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
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
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李惠良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在刑法修正之前,確有犯下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一、二、三項所載(下稱甲、乙、丙部分)罪行,檢察官就甲、乙部分提起公訴,上訴人當庭為認罪表示,經檢察官同意,第一審因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詎檢察官以第一審未及併辦丙部分為由,提起上訴,原審即以丙部分和甲、乙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關係為由,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宣告有期徒刑十月,不得易科罰金。其實,倘若原判決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上訴人所犯丙部分之罪,宣告刑在六月以下,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及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仍得與甲、乙部分之宣告刑合併,縱然定執行刑逾六月,尚可易科罰金,自有利於上訴人。顯見原審選擇依修正前之規定,反不利於上訴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丙部分既未經第一審審判,第二審逕予併辦,加重宣告刑,非無影響上訴人審級利益之情形,當非適法云云。
惟查:所謂審級利益,乃指案件先由下級審法院裁判,當事人如有不服,再逐級而上,請求其直接之上級審法院加以審查,從而得有發現錯誤之機會,予以糾正、補救之司法救濟權益。此所稱案件,於刑事方面,固指一被告、一犯罪事實,然後者乃兼括單純之一罪、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三種情形,因刑罰權祇有一個,屬審判不可分,故下級審法院如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分為裁判,難謂其訴訟繫屬僅為一部分(此由該下級審判決如經確定,既判力仍及於未裁判之部分,可見一斑),故一旦上訴,該上級
審法院自得就全部審理之,無所謂原漏判部分有損失審級利益之問題。又刑法第二條關於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係以抽象之法律規定,例如法定犯罪構成要件、法定本刑、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身分犯、自首等加減刑有關規範,作為對象,綜合全部、整體比較,既不能割裂單就其中一種或數種規範進行比較,尤非依具體案情,自行先作臆測、假定最有利之裁量結果,而後與抽象法規範作比較。本件原判決因上訴人就被訴及遭移送併辦之各事皆坦承犯罪,復有諸多供述和非供述之直接、間接證據,佐證其自白符合實情,乃認定上訴人確有甲、乙、丙部分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並因時間接近,手法相同,上訴人更直認係出於概括之意思而作為,乃認屬連續犯,其中尚與後述之業務侵占、幫助逃漏稅捐罪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全部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而撤銷第一審未及就丙部分審究之不當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㈠內,詳細說明綜合與本件有關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三十一條(身分犯)、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法定刑罰金最低數額)等新、舊法律規定,以行為時之舊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此舊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憑己意,以自我之說詞妄為演繹解讀,殊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關於業務侵占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名,亦應一併駁回。至於原判決是否違法,要與上訴是否以該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乃不同範疇,當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