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基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上訴人 彭文正
尹相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李紀穎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郭偉齡
謝文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27日98年度民專訴字第164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擴張起訴聲明第1 項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
於101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本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如附件所示之「104 線上問卷調查服務」(含「免費型」、「基本型」、「學生型」、「專業型」及「市調公司」),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他侵害中華民國公告第511001號「網際網路資訊蒐集方法及裝置」專利之物品。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起訴聲明第一項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起訴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起訴聲明之變動:
⒈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 冊第4 頁),嗣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具狀擴張請求「上 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冊 第68頁),復 於同年月8 日當庭減縮上開擴張請求之利息自同年月9 日 起算,雖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4 冊第72頁) ,惟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自應 准許,本院亦當庭曉諭准許被上訴人擴張,命上訴人應就 此為攻防(本院卷第4 冊第72頁)。至被上訴人於101 年 7 月5 日辯論意旨狀記載擴張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擴張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本院卷第11冊第105 頁),以 及於同年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擴張聲明部分,更 正利息起算日自同年2 月9 日起算等語(本院卷第11冊第 130 頁),均僅在確認上開擴張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10 1 年2 月9 日」,無涉訴之聲明的變更,附此敘明。 ⒉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第2 項原為「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如附件所示之『104 線上問卷調查 服務』,以及其他任何侵害中華民國專利第207448號『網 際網路資訊蒐集方法及裝置』之商品或服務。」(原審卷 第1 冊第4 至5 、12頁),嗣於100 年1 月31日當庭減縮 為「上訴人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 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如附件所示之 『104 線上問卷調查服務』,以及其他任何侵害中華民國 專利第207448號『網際網路資訊蒐集方法及裝置』之商品 或服務。」(本院卷第2 冊第23頁),經上訴人同意(本 院卷第2 冊第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3 款規定,自應准許。被上訴人另於同年3 月16日具狀更 正為「上訴人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104 線上問卷調查服務』系統,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其他實質侵害中 華民國專利第207448號『網際網路資訊蒐集方法及裝置』 之系統或服務。」(見本院卷第2 冊第78頁至反面),上 訴人雖未表示意見,惟被上訴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 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2 款規定,即應准許。
㈡上訴聲明之變動: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1 、2 項原為「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卷第1 冊第6 頁),嗣 於100 年1 月31日當庭更正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本院卷第2 冊第23頁),經被上訴人同意(本 院卷第2 冊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規 定,自應准許。
㈢參加訴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 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侵害其證書第207448號、公告 第511001號「網際網路資訊蒐集方法及裝置」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91年7 月26日修正本 ),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及不得為一定行為,惟上訴人 抗辯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等語。經核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 權有應撤銷之原因如有理由將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 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參加人表示意見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權 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與參加人之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經參加人核准取得系爭專利,而上訴人公司經營 「104 市調中心」網站(網址:http://www.104survey.c om/faces/newportal/index.xhx.xhtml),於96年1 月正 式開站,提供104 線上問卷調查服務(下稱系爭服務),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嗣被 上訴人發函通知上訴人洽商專利授權事宜,上訴人亦置之 不理。
⒉被證1 、被證1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 」,自應認定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又被證4 係揭露一種利 用網際網路及有線電視蒐集市場調查之方法,顯屬系爭專 利說明書所指之習知技術,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欠缺新穎 性及進步性。另被證14至少不具備「答詢者資料庫」及「 答詢者族群分析器」,依照全要件原則,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被證4 及 被證14均(至少)不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答
詢者資料庫」及「答詢者族群分析器」要件,縱將兩者結 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
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自行公開之市調客戶資訊及上訴人 公司之資本結構,採以保守之計算參數,而計算出96至98 年度合計之損害為12,150,000元及21,480,000元。爰依專 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規定,求為命⑴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如附件所示之「104 線上問卷調查服務」, 以及其他任何侵害中華民國專利第207448號「網際網路資 訊蒐集方法及裝置」之商品或服務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
⒈有關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被證1 資料之真正,且被證1 已載明 執行過程係採用被上訴人所研發申請專利在案之網路問 卷調查系統(ISS ),被上訴人申請之專利僅有2 件, 另一件專利顯與網路問卷調查系統無關,故被證1 確係 使用系爭專利之技術。而被證1 報告之調查時間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足見系爭專利於申請日前即已公開使用 且見於刊物者,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主要技術特徵、技術內容及利用 之原理知識均與被證4 相同,其目的、技術上解決之手 段、所達成之功效亦相同,足見系爭專利為申請前已見 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且其差異處可由熟習該項技術 者所能輕易變更,難謂有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在技術領域、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內容 及可自動產生問卷、透過網路以傳送接收問卷答卷之技 術特徵皆與被證14相同,難認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又 系爭專利在技術領域、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內容 及可自動產生問卷、透過網路以傳送接收問卷答卷之技 術特徵與被證4 、被證14與被證18結合後之技術特徵一 致,其餘附屬項之差異處未能產生超過預期之功效,可 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變更,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服務並無以非會員資料庫寄發邀請進行線上問卷電子 郵件之功能,且104 市調中心之電子郵件僅係以贈品獎勵 之方式,邀請收信者至特定主網站上進行問卷填寫,並非 以「自動」蒐集答詢者之回答並進行處理之問卷接受器裝 置。再系爭服務係以會員資料庫以及線上市場研究整合系
統提供客戶服務,問卷結果中並無包括特定之族群分析, 客戶可依線上市調所得之資料,依據個別專業市場或行銷 對象,直接以一般統計分析軟體(如SPSS、EXCEL 等)自 行進行更深入之分析,故104 市調中心並無答詢者族群分 析器之功能,不符合「文義讀取」,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 申請專利範圍。
⒊上訴人楊基寬雖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並未親自參與10 4 市調中心,亦不知情,自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與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於96年11 月28日以律師函告知,惟專利侵害分析之過程耗時費日, 應無可能數天內即完成觀察與蒐證並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 ,足見被上訴人至少於該日以前即已知悉其所稱之侵權損 害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於98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消滅時效。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0,000 元,及自98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上 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如附件所示之「 104 線上問卷調查服務」,以及其他任何侵害中華民國專利 第207448號「網際網路資訊蒐集方法及裝置」之商品或服務 ;並就損害賠償部分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 回被上訴人就不行為請求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外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駁回關於不行為 請求之假執行聲請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故該部分已告確定 ,而其就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且擴 張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3,000,000 元暨自101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不行為之請求 更正聲明為「上訴人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104 線上問卷調查服務』系統,並不得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其他實質侵害中 華民國專利第207448號『網際網路資訊蒐集方法及裝置』之 系統或服務。」並主張: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91年7 月26日修正本)無 應撤銷之原因,具備進步性:
⑴上證2 、4 之組合:銘傳大學、陶幼慧教授之回函無足 認定上證2 有證據能力,上證2 亦未完整揭露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而上證4 與系爭專利 為不相關領域,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問卷產生裝置」之技術特徵。又被證14部分未揭露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問卷生產裝置」之「 答詢者資料庫」及「問卷接收裝置」之「族群分析器」 等裝置,故上證2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
⑵上證2 、3 、4 、5 之組合:上證3 之公開日期不明, 且上證3 為美國哈里斯民調中心所公佈之民調資料,並 無任何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文字或實質可言,未揭 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又上證5 與系爭專利為不相關領域,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故上證2 、3 、4 、5 之組合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舉發案於101 年4 月17日已經參加人審定舉發 不成立,系爭專利有效性並無疑義。
⒉系爭服務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⑴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 臺經院)之「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鑑定人應不具備 提出專利侵害鑑定專家意見之技術與法律專業能力,其 內容亦有違誤。
⑵系爭服務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符合文 義讀取,而系爭服務經比對之結果與專利所定義之技術 特徵完全相同,只是依照專利申請範圍所界定之內容實 施,上訴人亦無法指出其技術與專利技術有何「實質不 同」之處,故不適用逆均等論。
⑶上訴人原審並未否認「104 市調中心」所提供之線上服 務市調作業系統同一,亦未主張有二以上之不同線上問 卷作業系統,至上訴人所謂之客製化,仍係指代替客戶 設計問卷內容,而非有區分免費型、基本型、學生型、 專業型等而有不同之線上問卷作業裝置,且僅係上訴人 代客操作線上問卷系統之問卷題目內容設定、接收及統 計工作,故此等所謂客製化問卷,亦無礙於其係使用被 上訴人之網際網路蒐集資料方法及裝置之專利。 ⒊經被上訴人律師前往上訴人公司檢閱96至98年發票後,證 明上訴人公司因使用系爭專利技術所得利益,收費部分金 額至少為9,879,508 元。即使扣除少數並非「線上問卷調 查」(例如面對面問卷調查)之收入,其收費部分仍達9, 000,000 元以上。
㈣上訴人則抗辯以: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專 利權之原因:
上證2 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1A、1C、
1D、1E、1G、1I、1J、及「一個問卷產生裝置,包括」、 「一個問卷接收器裝置」、「一個資料處理器,以對回收 之答卷內容進行自動處理」等要件;上證3 揭露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1E、1G等要件;上證4 揭露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1E、1G等要件;上證5 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1E 要件。從而 ,上證2 、4 之組合,及上證2 、3 、4 、5 之組合均可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服務並無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⑴系爭專利不包含「於網站上製作含有多數問題之網路問 卷」之技術,而系爭服務根本並無以電子郵件產生問卷 及將問卷傳送至答詢者之功能,不符合文義讀取。 ⑵系爭服務並無以非會員資料庫寄發邀請進行線上問卷電 子郵件之功能,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一個答詢者資料庫,以儲存答詢者之資料」文義讀取。 ⑶系爭服務並未以答詢者資料庫預先篩選訪問對象,不符 篩選資格之消費者至特定主網站進行問卷填寫時,即有 可能填答之後才因為不符資格而未能完整填寫完畢問卷 調查,與系爭專利所使用「答詢者資料庫」之原理、方 法或結果截然不同。
⑷104 市調中心之電子郵件僅係以贈品獎勵之方式,邀請 收信者至特定主網站上進行問卷填寫,由特定網站系統 進行資料處理,則自無以「電子郵件」「自動」蒐集答 詢者之回答並進行處理之問卷接受器裝置,不符合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個問卷接收器裝置,用以 自動蒐集答詢者之回答並進行處理」文義讀取。 ⑸104 市調中心並無答詢者族群分析器之功能,不符合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個答詢者族群分析器, 以針對所收到之答卷,分析答詢者之所屬族群」文義讀 取。而原證16、原證23-1至23-6上所出現之「篩選題」 設計,與所謂系爭專利之「族群分析器」無關,僅為一 般公知之「先前技術」。
⑹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一個通信介面,以 將該網際網路資訊蒐集裝置與網際網路連結」部分,因 通信介面乃習知技術,並非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⑺縱認系爭服務之技術內容特徵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文義讀取,惟本件應有「逆均等論」之適用 。
⒊上訴人於提供系爭服務之前不知系爭專利存在,之後雖接 獲被上訴人之律師函,但被上訴人遲未提供專業第三人之
鑑定報告,又上訴人於接獲原審判決後,亦委請臺經院進 行侵權鑑定,結論為系爭服務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足見上訴人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⒋系爭服務中除免費型以外之服務與系爭專利無關,且大多 數均為免費,故上訴人公司未因而獲取任何利益。 ⒌本件所涉104 市調中心並非由上訴人楊基寬親自參與,其 亦不知情,自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上訴人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參加人則陳述:上訴人未就主張證據內容及適用法條向參加 人提起另案舉發,故不宜針對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 爭點,進行實質內容審查而提供意見,惟訴外人提起之系爭 專利舉發案(N01),經參加人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該案舉 發證據及適用法條與本件無效抗辯證據相同,該舉發案現經 舉發人提起訴願中。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前於89年5 月26日以「網際網路資訊蒐集方法及裝 置」向參加人申請發明專利,經參加人於91年11月21日核准 公告(公告號數:511001,證書號數:207448),專利期間 自91年11月21日起至109 年5 月25日止(原審卷第1 冊第35 、39至57頁之專利公報、發明專利說明書)。 ㈡上訴人經營如附件所示之「104 市調中心」網站(下稱系爭 網站),提供「線上問卷服務」(即系爭服務。含「免費型 」、「基本型」、「學生型」、「專業型」及「市調公司」 )、以及「企業客製問卷服務」。而系爭網站係於96年1 月 底開站(本院卷第2 冊第150 頁、本院卷第3 冊第66頁之上 訴人書狀),嗣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8日寄發原證6 律師函 (原審卷第1 冊第126 至128 頁),上訴人公司至遲於同年 月30日進行調閱及瞭解系爭專利事宜(本院卷第3 冊第2 頁 之上訴人書狀),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 冊第 1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㈢訴外人戴玉珍前於98年6 月5 日以美國第5,970,467 號專利 案(舉發證據1 )、「網路問卷網站環境之設計」論文(舉 發證據2 ,即本件上證2 )、美國哈里斯民調中心(Harris Poll)所發展之網路民調方法(舉發證據3 ,即本件上證3 )、美國第5,832,456 號專利案(舉發證據4 ,即本件上證 )、美國第6,014,634 號專利案(舉發證據5 ,即本件上證 5 ),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對之提起舉發。 經參加人審查,以101 年4 月7 日(101 )智專三(二)04 119 字第101203637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
之處分,因戴玉珍不服,提起訴願,尚未決定(本院卷第11 冊第130 、136 至146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舉發審定書)。四、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服務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2 項,惟於本院審理時其確認僅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本院卷第2 冊第2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又上 訴人雖於原審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並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惟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當庭表明 不再為此二抗辯(本院卷第2 冊第2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故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2 冊第 25至26頁、本院卷第4 冊第72至7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91年7 月26日修正本)有無 應撤銷之原因?是否具備進步性?
⒈上證2 、4 之組合。
⒉上證2 、3 、4 、5 之組合。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⒈上訴人公司之「104 線上問卷調查服務」是否落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⒉上訴人是否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⒊被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上 訴人公司賠償5,000,000 元?
⑴上訴人因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所得之利益?
⑵上訴人之成本或必要費用?
⒋被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楊 基寬與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公司不得為訴之聲明第2 項所載行為?
五、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上證2 、3 、4 、5 之 技術比對、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服務之技 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 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 對兩造、參加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 識,並命兩造、參加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 兩造、參加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 冊第27至29 、145 至146 頁、本院卷第3 冊第18至27、147 至150 、21 4 至215 頁、本院卷第5 冊第4 、5 、67、73、265 至266 頁之審理單、通知、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 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
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兩造及參加人所提之意見加 以判斷。
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備進步性: ㈠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 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 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 項)前 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 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89年5 月26日 申請,經參加人於91年10月15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 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 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㈢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 用之發明,得依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9條、第 20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 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 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 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 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上訴人)附具證 據證明之。
㈣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依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發明之應用範疇】記載, 系爭專利之發明是關於一個網際網路資訊蒐集方法及裝置 ,特別是關於一種調查研究者在網際網路上主動進行意見 調查之方法與裝置(原審卷第1冊第42頁)。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電腦輔助電話調查系統、網路投票 機制為改良對象,因習知的電腦輔助電話調查系統至少暴 露了3 個缺點,一是長期以來無法克服的抽樣單位(Samp ling Unit )的問題,其二是無法配合迅速成長的綢路發 展,其三是電話調查耗隨人力。而透過網際網路對廣大的 用戶蒐集資料,特別是意見的蒐集,仍然停留在所謂「網 路投票」-即網友自由在網上投票的階段,這樣取得的樣 本是不具備代表性的方便抽樣,隨機選取(Random Selec tion)為機率抽樣的基本原則,然而目前網路上的投機票 制皆無法克服此一瓶頸,重複投票亦為現有之網路投票最 顯而易見的瑕疵,如分層抽樣(Stratified Sampling )
、多段結叢抽樣(Multistage Cluster Sampling )等抽 樣方法完全無法運用。此外,現行之網路投票機制無法與 受訪者進行互動。上述以及其他現存之網際網路特性,使 得有效的資訊蒐集困難重重,故而無法發揮有效之功用。 本發明之目的乃在提供一種新穎的網際網路資訊蒐集方法 與裝置,可以確保資訊蒐集時的樣本隨機性與廣泛性,且 提供一種新穎的網際網路資訊蒐集方法與裝置,可以定條 件,將答詢者分類,進行複雜之抽樣,鑑別答詢者所屬族 群,進行判斷,並提供一種網際網路資訊蒐集方法與裝置 ,可以提供互動式的資訊蒐集介面,而提高資訊蒐集的效 率(原審卷第1 冊第42至45頁之系爭專利的發明專利說明 書【發明背景】、【發明之目的】)。
⒊被上訴人於91年7 月26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故本件應依 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系爭專利修正後之申請專 利範圍共4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 審卷第1 冊第54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網 際網路資訊蒐集裝置,包括:一個問卷產生裝置,用以依 據使用者之操作,自動產生含有多數問題之電子問卷;該 問卷產生裝置包括:一個問卷產生介面,以供使用者進行 問卷製作操作;一個問卷產生器,可以依據使用者之操作 ,自動產生問卷內容及答卷資料格式;及一個答詢者資料 庫,以儲存答詢者之資料;一個問卷接收器裝置,用以自 動蒐集答詢者之回答並進行處理;該問卷接收器裝置包括 :一個答詢者族群分析器,以針對所收到之答卷,分析答 詢者之所屬族群;一個資料處理器,以將所蒐集之答卷內 容,進行處理,以形成適用之格式;及一個查詢介面,以 供使用者進行查詢;及一個通信介面,以將該網際網路資 訊蒐集裝置與網際網路連結。」其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
㈤上訴人所提之引證資料: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提出上證2 、4 之組合、及上證2、3 、4 、5 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 步性:
⒈上證2 :
⑴按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關於進 步性之「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即「先前技術」( prior art ),因我國係採申請主義國家,即指在發明 專利申請前已存在之技術而言,包含已見於刊物、已公 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技術。本條第2 項規範之目 的在於發明專利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公眾(含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刊物公開或使用公開 所能得知之先前技術,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先前技術, 將使發明專利不具新穎性;而申請發明專利之該技術係 晚申請日或優先權日前已公開而能為公眾得知之技術, 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自 無再予以專利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77 號、99年度判字第366 、1271號判決參照)。「先前技 術」,包括書面、電子、網際網路、展示或使用等多種 態樣,不一而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66 號判 決參照)。而所稱「刊物」,係指國內、國外之雜誌、 新聞紙、書籍、商品說明、傳單、海報等印刷品、具有 公開性之文書或圖畫等,可供不特定之多眾足以閱覽之 狀態,並不限在我國境內刊行為必要(改制前行政法院 75年判字第1348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 57號判決參照)。其形式並不限於打字、印刷紙本,可 包含微縮影片、電子資料載體、電腦資料庫、網際網路 等媒介,其為傳達技術內容所使用之方式亦不限於文字 、圖式,重在是否得經由抄錄、攝影、影印、複製及其 他方式向公眾公開散布、發行,足使公眾處於得以閱覽 、據此判斷而得知所載技術內容之狀態,並不以公眾實 際上已閱覽或已真正得知其內容為必要。
⑵上證2 共有2 份文件,其中第2 份文件為「網路問卷調 查網站之研究」文章(作者:楊公正,指導教授:陶幼 慧教授。本院卷第1 冊第126 至132 頁),此為上訴人 於原審即已提出(即被證14,原審卷第1 冊第475 至48 6 頁),然其上僅記載該文章作者楊公正之研究進行期 間為88年9 月20日至89年1 月31日(本院卷第1 冊第12 6 頁),無足認定其公開日期即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同年5 月26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即提出上證2 第 1 份文件(銘傳大學展望新世紀國際學術研討會/資訊 組論文集之封面、序言、目錄及第379 至387 頁「網路 問卷網站環境之設計」文章《作者:陶幼慧、楊公正》 ,本院卷第1 冊第111 至125 頁),以證明上證2 第2 份文件(被證14)之公開日。經核閱上證2 第1 份文件 之第379 至387 頁文章並未記載任何公開日期,惟「封 面」記載該研討會係於89年3 月23日舉辦(本院卷第1 冊第111 頁),且第379 至387 頁之文章係於銘傳大學 同年3 月23日所舉辦之研討會的發表論文,並收錄於會 議論文集,此亦為銘傳大學於100 年4 月18日函覆確認 (本院卷第2 冊第214 頁)。至「序言」最末2 行乃銘
傳大學校長李詮表明該序言係於89年6 月5 日所撰寫, 應可認定該論文集(含第379 至387 頁之文章)係於同 年6 月5 日出版,然並不影響第379 至387 頁之文章係 於研討會舉辦日同年3 月23日公開之事實。然上證2 第 2 份文件並非研討會之收錄論文(本院卷第2 冊第214 頁之銘傳大學100 年4 月18日函說明欄第㈡項),尚難 以上證2 第1 份文件遽認上證2 第2 份文件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89年5 月26日)前即已公開。
⑶惟本院函詢陶幼慧教授有關上證2 第1 、2 份文件之公 開發表日期及內容(本院卷第2 冊第135 頁),雖陶幼 慧教授於100 年4 月9 日函覆稱上證2 第1 、2 份文件 之全文係於銘傳大學89年3 月22日(應為「23日」之誤 )研討會正式公開發表(本院卷第2 冊第171 頁之第一 項),然其中第2 份文件確非於該研討會所發表、收錄 之論文,已於前述,是陶幼慧教授此部分說明應屬有誤 。陶幼慧教授另於本函第二項稱:「因為該研討會論文 乃基於學生專題研究成果,更早非正式的公開發表時間 ,可追溯到88年12月25日左右,當時任教的義守大學資 管系專題展,都是在校外(NOVA電腦廣場舉辦),且學 生的專題報告也都是公開在系網頁的學生專題專區,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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