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
原 告 柳振福
陳文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毓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被 告 陳新哲即松暉電腦檢技廠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
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發明第I272065號「一種茶葉莖之處理 裝置」專利之 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7 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被告陳新哲即松暉電腦檢技廠( 下稱松暉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販售侵害系 爭專利之「茶葉柄自動切裝置」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並 於99年申請新型第M393367號專利(下稱被告專利),經原 告將被告專利與系爭專利比對,認其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被告雖辯稱被證4、6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云云,但系爭專利並無螺旋板葉,故對於穿伸之茶葉梗, 在切除時應無障礙,會較完整,使切除之茶葉成圓型狀,且 收集切除完成之茶葉乃將滾洞下壓至一預定之角度,而非藉 由螺旋板葉導持茶葉。另由被證4第4圖觀之,其螺旋板葉為 12片,故茶葉僅滾動12次即導出,由於茶葉本身得輕,如此 並無法將茶枝剪除乾淨,而系爭專利茶葉互相間擠壓形成重 量,可滾動約20分鐘400次,剪枝效果較被證4佳,另被證6 乃用於烘培,與剪枝之目的無關,其內容與系爭專利差距甚 大,因此系爭專利具進步性。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 85條第1項第2款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不得製造、販賣、或使用 侵害發明第I272065 號「一種茶葉莖之處理裝置」專利權之 物品。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裁判。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系爭專利之滾動單元之滾筒有下壓一預定之角度,以將茶葉 倒出收集之要件,然被告專利之滾筒所具之入料、出料等技 術特徵,與該項技術特徵並不相同,以全要件理論觀之,自 不構成專利權之侵害。
㈡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之滾動單元、切除單元等諸元件,均為被證4 所揭 露,且功能完全相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技術者依照 被證4 揭露之技術內容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2.系爭專利之主要元件之「架體」及「可將滾動單元之滾筒下 壓一預定角度,以將滾筒內之茶葉倒出收集」之結構配置特 徵,係屬已知之被證6 之主要元件之轉用、置換、改變或組 合而已,就發明整體觀之,係援用被證6 中揭露之先前技術 ,依照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得以輕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 ㈠原告於94年11月18日向智慧產局申請「一種茶葉莖之處理裝 置」發明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I272065 號專利 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6年2 月1 日起至 113 年11月17日止(見本院卷第10、19頁之專利證書、發明 專利說明書)。
㈡被告於99年5 月14日向智慧局申請「茶葉柄自動剪切裝置」 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M393367 號專利證書 ,並於99年12月1 日公告(見本院卷第132 頁專利公報)。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31 頁) :
㈠系爭機器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侵害系爭 專利?
㈡被證4(即第81204292號「茶枝、茶葉自動分離機之改良」 專利)、被證6(即第88212021號「旋轉滾筒式茶葉烘焙機 之結構裝置」專利),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6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排除、防 止侵害,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 至9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機 器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本件僅就第1項為論
述,合先敘明。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如附圖1所示,系爭專利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提供茶葉梗之 處理裝置,而其裝置係具有一架體,其具有一樞轉座及支撐 樞轉座之基座,一滾動單元,其具有一設於樞轉座上的驅動 裝置及一滾筒,該驅動裝置係可驅動樞設於樞轉座上的滾筒 轉動,該滾筒係以網狀排列方式佈設有複數個適當大小的孔 洞,一切除單元,其具有一沿著滾筒延伸的裁切片,且該裁 切片係與該滾筒微微的接觸,當轉動滾筒時,其容置於滾筒 內含有茶葉梗的茶葉其茶葉梗會由各孔洞伸出滾筒外,且其 穿伸出滾筒的茶葉梗,會經由該裁切片所切除,而遭切除茶 葉梗之茶葉,會繼續在滾筒內滾動,同時遭切除之茶葉梗則 會落入一承接盤中收集,待該茶葉與茶葉梗分離後,可將該 樞轉座下壓,將滾筒內之茶葉倒出收集者。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茶葉梗之處理裝置, 其具有:一架體;一滾動單元,其具有一設於架體的驅動裝置 及一滾筒,該驅動裝置係可驅動樞設於架體的滾筒轉動,該 滾筒係佈設有複數個適當大小的孔洞;以及一切除單元,其 具有一沿著滾筒延伸的裁切片,且該裁切片係與該滾筒微微 的接觸;據此組合,當滾動該滾筒時,其茶葉梗會經由孔洞 穿伸該滾筒,且穿伸之茶葉梗會由該裁切片所切除,而當該 茶葉與茶葉梗分離後,可將該滾動單元之滾筒下壓一預定之 角度,已將滾筒內之茶葉倒出收集」。
㈡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本件被告主張被證4、6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茲將上 開引證之技術內容說明如下:
1.被證4之技術內容:
被證4為1992年6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81204292號「茶枝、茶 葉自動分離機之改良」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2005年11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如附 圖2所示,被證4揭示一種茶枝、茶葉自動分離機之結構,其 主要係在一機台(3)上組置由分離筒(4)、傳動組(5 ) 及截刀(6)等所組成,其中該分離筒(4)為呈傾斜狀組立 在機台(3)上,並為傳動組(5)所傳動而產生自轉者,分 離筒(4)內部形成有螺旋板葉(43),得以藉自轉而導持 茶葉(花)在分離筒內由上往下的給動位移,同時藉由分離 筒(4)周壁上開設有略大於茶枝桿徑寬度的探孔(411)遍 佈,使茶葉(花)在分離筒內接受螺旋板葉(43)導持的同 時,亦藉機讓連帶有茶葉的枝桿插置在探孔(411)上外露 ,再藉分離筒(4)外切圓位置組設一截刀(6),得以將插
置在探孔(411)中外露的茶枝截斷,進而達到大量式的分 離茶枝與茶葉效能,而該等經截斷茶枝的茶葉體仍留存在分 離筒(4)內接受螺旋板葉(43)之推送,終使該等經分離 後的茶葉成品得以自機台(3)一排料溝(32)排出以利收 集,進而形成茶枝、茶葉自動分離機架構者。
2.被證6之技術內容:
被證6為2000年5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88212021號「旋轉滾筒 式茶葉烘焙機之結構裝置」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2005年11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如附圖3所示,被證6揭示一種旋轉滾筒式茶葉烘焙機之結構 裝置,其係由架體、烘焙筒、網型滾筒所構成,其特徵於在 :一架體上組裝樞接一烘焙筒及置放架,並令置放架連接在 烘焙筒後方與兩側之適當處,而使烘焙筒與置放架兩側適當 處可樞接在架體上,並使架體可利用其兩側與烘焙筒之置放 架連接之油壓桿,而可向前傾倒出烘焙筒內部網型滾筒內之 茶葉,而在烘焙筒之前方設一容置孔,以供置入網型滾筒, 並令網型滾筒之後端連接之齒輪與置放架上之變速箱連接, 並且可於架體之底部適當處設若干之輪子,以使架體可隨意 移動,而在烘焙筒後方之置放架上可固定組裝一馬達與變連 箱與一加溫箱,而馬達並藉皮帶帶動變速箱而變速箱再連動 轉動烘焙筒內部之網型滾筒後端之齒輪,而網型滾筒之前方 外環緣可支撐在烘焙筒前端下方上對應之支撐滾輪,以使網 型滾筒在轉動時可前、後平穩的旋轉而均勻的烘焙茶葉,並 可藉控制電路控制每次旋轉90度數分鐘一次,而不是一直旋 轉,並於烘焙筒之上方設出氣道槽口,而下方設一進氣槽口 ,並且利用管體接於出氣道槽口與進氣槽口至加溫箱之進氣 口與出氣口,並利用加溫箱內之葉片與電熱線,以抽送空氣 與對空氣加熱,並於烘焙筒內之兩內側設隔板,以使熱空氣 由進氣道槽口進入烘焙筒內時可藉由隔板將熱空氣完全導入 網型滾筒內,而由烘焙筒上方之出氣道槽口抽出,而網型滾 筒係呈圓型桶狀,並可置烘焙筒內之容置孔,而其表面呈網 狀,以使熱空氣可滲透入網型滾筒內而加以烘焙筒內之茶葉 ,並且另設一蓋體可蓋合於網型滾筒前方之開口,以防止在 轉動時茶葉掉出,所以藉由上述構件,進而令茶葉能藉由旋 轉滾筒式之烘焙結構裝置而有效的加以烘焙之功效者。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 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 因存在,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係於94年11 月18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96年2 月1 日公告等情 ,有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及發明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19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 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 利法為斷,合先敘明。
2.被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4 係「一種茶枝、茶葉自動分離機之改良」,乃關於 分離茶枝與茶葉之處理裝置,而系爭專利亦為一有關茶葉 梗之處理裝置,均是利用滾動輪筒之離散效果及刀具架設 對茶枝、茶葉造成自動分離之手段者,俾達成大量處理並 提高茶葉品質為目的,兩者創作之技術領域相同。進一步 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4 相較,系爭專利 係一種茶葉梗之處理裝置,其具有:一架體(對應於被證 4 之機台3 ); 一滾動單元(對應於被證4 之傳動組5 ) ,其具有一設於架體的驅動裝置(對應於被證4 之傳動馬 達51)及一滾筒(對應於被證4 之分離筒4 ),該驅動裝 置係可驅動樞設於架體的滾筒轉動,該滾筒係佈設有複數 個適當大小的孔洞(被證4 之分離筒4 上設有圓形探孔 411 );以及一切除單元(對應於被證4 之截刀6 ),其 具有一沿著滾筒延伸的裁切片(對應於被證4 分離筒4 的 麻孔狀殼壁41圓切線位置設有一截刀6 平行橫跨),且該 裁切片係與該滾筒微微的接觸(被證4 之截刀6 刀刃口61 恰微微貼覆在筒壁外緣)。系爭專利據上述組合,當滾動 該滾筒時, 其茶葉梗會經由孔洞穿伸該滾筒,且穿伸之茶 葉梗會由該裁切片所切除,而當該茶葉與茶葉梗分離後, 可將該滾動單元之滾筒下壓一預定之角度,已將滾筒內之 茶葉倒出收集。而被證4 之分離筒4 藉由傳動馬達51之驅 動而自轉旋動,並「藉由筒內螺旋板葉(43)及導持給動空 間(45)使茶葉( 花) 得以被排擠推送,而迫使茶葉( 花) 上的茶枝逐漸的插置在探孔(411) 中外露,其間分離筒 (4)內的螺旋板葉(43),係擁有數道導持茶葉( 花) 或茶 葉的給動空間(45),因而得以增強分離筒(4) 自轉旋動時 篩出茶枝外露的機率,使當茶枝為套卡在探孔(411) 中隨 分離筒(4) 之旋轉而旋帶至截刀(6) 的刀刃部(61)時,即 產生截斷茶葉上茶枝之效能顯現,此時茶枝便掉落在斜導 盤(7) 上滑送至盤口(71)處的收集箱內收集,而茶葉仍存 留在分離筒(4) 內接受螺旋板葉(43)的排送導持,使至分 離筒(4) 末端後,便從排料溝(32)排送到另一收集箱內存
集,」(見本院卷第141 頁被證4 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5 行起)。是以,系爭專利之結構設計需在茶葉與茶葉梗分 離後,需將該滾動單元之滾筒下壓一預定之角度,方能將 滾筒內之茶葉倒出收集,屬批次作業型式,但被證4 因在 分離筒(4) 內設螺旋板葉(43),而能在分離筒(4) 進行旋 轉、切除茶枝及分離時,兼具有輸送茶葉之效果,其對茶 枝、茶葉進行分離屬連續作業型式,可提昇茶枝、茶葉分 離處理作業之自動化,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基於被證4 之教示,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故可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並無螺旋板葉,以導接茶葉的給動空 間,故對於穿伸之茶葉梗,在切除時應無障礙,會較完整 ,使切除之茶葉成圓形狀,且收集切除完成之茶葉乃將滾 筒下壓至一預定角度,而非藉由螺旋板葉導接茶葉云云, 然有關專利「進步性」要件之審酌,係以系爭專利申請前 之公開內容包含引證案之說明書或圖式為依據,並非僅限 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而被證4既揭示於分離筒4上 設有圓形探孔411、截刀6刀刃口61恰微微貼覆在筒壁外緣 等技術特徵,當能讓茶葉梗穿伸、切除進而使茶葉滾成圓 形狀。原告又稱被證4第4圖螺旋葉片有12片,因此只能滾 動12次,但系爭專利可以滾動20分鐘400 次,切除效果較 優云云,然被證4 上開圖式僅為結構示意及技術之揭露, 俾供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據以了解其技術內 容並據以實施,並未限定只能轉動12次,故仍可依茶葉處 理量而調變其螺旋板葉數目、分離筒長度及徑寬、齒輪轉 數比等因子,而為茶枝、茶葉裁切、分離之實施,原告雖 稱若以少量進行,則因茶葉梗很輕,穿到孔洞時若無其他 茶葉承載其壓力,切到茶葉梗時會彈開而影響其裁切效果 云云,但原告亦自承系爭專利並未界定須一次處理多少茶 葉重量方能顯現該功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則因 茶葉處理量所衍生之重量及其效果,自非系爭專利達成該 裁切效果所得納為進步性考量之因素,因此原告上開主張 委無足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應堪 認定。
3.被證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與被證6 相較, 被證6 顯未揭露系爭專利有關於滾筒外延伸有微微接觸的裁 切片之「切除單元」,該「切除單元」能於該滾筒滾動時穿 伸出滾筒孔洞之茶葉梗,為該裁切片所切除,使該茶葉與茶 葉梗達到分離之技術特徵,被證6 既無該等有關茶葉梗切除
之結構設計,自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6 之旋轉滾筒式茶葉烘焙 機之結構裝置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6 無法證明其不具進步 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事由 存在,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 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則有關系爭機器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0 萬元及請求排除、 防止侵害是否有據等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 進步性,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 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