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上字,101年度,8號
IPCV,101,民商上,8,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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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孫鵬翔   
被上訴人  陳威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1 年3 月14日本院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撤換其於經營之網站上使用「monkey shop 」之名稱。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原係請求被上訴 人撤換產品上所使用之「monkey shop 」之名稱,雖於本院 民國101 年8 月23日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撤換其 經營之網站上使用「monkey shop 」之名稱,然請求之基礎 事實仍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之判斷,本不受當事 人陳述之法律上意見之拘束。本件上訴人自起訴至原審90年 6 月7 日前之準備程序,均表示,本件係本於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等語。則上訴人既主張係依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中之何種型態,及依何法條為請求根據,並不受上訴人 所述法律意見之拘束。乃原審徒依上訴人90年6 月7 日於原 審所提之書狀所載,逕認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 定為請求依據,而就上訴人所主張以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之訴訟標的,則恝置不論,已屬可議。且縱如原審所 認定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惟依上 訴人所表明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態樣仍有多種型態 ,亦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上訴人之主張如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原審審判長自應曉諭其敍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 9 條之1 第1 項),茲原審未遑注意及之,自難謂合。」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2143號判決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 審係主張其係因商標權受有侵害,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而為請求(詳原審卷第6 、7 頁),則其訴訟標的即為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包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至於上訴人主 張其商標被侵害之態樣,例如係屬修正前第29條第2 項何款 之侵權,並非訴訟標的,僅係法律意見之陳述,並無拘束法 院之效力。則原審以上訴人僅表明修正前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2 款為訴訟標的,並未主張同條項第3 款為訴訟標的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屬可議。 而上訴人已於上訴狀表示其訴訟標的為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 第1 項規定,並主張其同時依據修正前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 第2 款、第3 款規定為請求,僅係敘明其訴訟標的,並非訴 之變更,無庸得本院之許可,即應由本院予以審理,併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雅虎拍賣網站上使用「monkey shop」從事服飾販售多年,於大台北地區具相當知名度,為 表彰上訴人特色乃使用「monkey shop 」名稱於上訴人之拍 賣網站上以為表徵,並於97年8 月8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商標註冊,於同年月16日取得商標註冊第01374919號「 Monkey Fashion Shop 小猴子的賣場」之商標圖樣(下稱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商情提供、拍賣 、網路拍賣、市場調查、公關、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等服 務上;然被上訴人在網路拍賣上之賣場抬頭及賣場陳列展示 均使用「S-Monkey shop 」,造成消費大眾誤認混淆,已侵 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商標及姓名權,經過上訴人多次告知不 得再使用「monkey shop 」之名,均未予置理,爰依民法第 19 條 、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 人撤換產品上所使用之「monkey shop 」名稱;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陳稱:上訴人係依據 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修正 前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2 款與第3 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 僅係侵權之態樣等語,並(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撤換其於經營之網站上使用「monkey shop 」之 名稱,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使用「S-Monkey shop 」並無 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上訴人之姓名為「孫鵬翔」,並無「 Monkey shop 」等字,被上訴人使用「S-Monkey shop 」並



未侵害上訴人之姓名。又上訴人於網路賣場之註冊名稱為「 小猴子的賣場」,亦無「Monkey shop 」等字樣,況該「小 猴子的賣場」亦非法人,自無所謂姓名權遭侵害之事;㈡被 上訴人之「S-Monkey shop 」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 ⒈被上訴人之網路賣場名稱為「S-Monkey shop 」,賣場 使用「S-Monkey shop 日、韓風格服飾,時尚男裝」,使用 之語文為英文,且其中「S-M 」文字為紅色。又被上訴人之 網路賣場名稱與上訴人之註冊商標「Monkey Fashion Shop 小猴子的賣場」(英文字母為「Monkey Fashion Shop 」, 其中Monkey為黃色),兩者無論在英文字母大小編排,以及 文字、顏色均有所不同,顯非近似之商標。⒉兩造經營均為 網路賣場,所出售者均為由他處批貨來之商品,上訴人並未 將系爭商標印於所出售之商品上,被上訴人亦未將「S-Monk ey shop 」印於所出售之商品上,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且上 訴人網路賣場之搜尋名稱為「小猴子賣場」,被上訴人使用 網路賣場之搜尋名稱則為「S-Monkey shop 」;另兩造之消 費者,均係利用網路搜尋兩造之賣場名稱,再以網路向兩造 購買商品,顯見相關網路消費者係以「賣場名稱」作為區別 兩造之表徵。如以「Monkey」為關鍵字搜尋網路賣場名稱, 僅出現被上訴人之「S-Monkey shop 」賣場,並無出現上訴 人之「小猴子的賣場」。又以「小猴子的賣場」為關鍵字搜 尋網路賣場名稱,亦不會出現被上訴人之「S-Monkey shop 」賣場。相關網路消費者,如打上「Monkey」字樣,並無法 找尋到上訴人經營之「小猴子的賣場」。而欲至上訴人經營 之「小猴子的賣場」購買商品之消費者,亦不可能藉由「 Monkey shop 」為字樣搜尋。堪認上訴人使用「S- Monkey shop」為賣場名稱,不可能使上訴人「小猴子的賣場」之消 費者有所謂誤認兩者為相同店家之可能。再者,網路賣場中 「關於我」之指稱,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因被上訴人 使用之標示為「S-Monkey shop 日、韓風格服飾、時尚男裝 」,上訴人使用標示為「Monkey Shop 」,兩者無論在文字 底色、英文字母大小及排列、英文字母顏色,以及是否有加 註中文等外觀,均有顯著不同;㈢縱被上訴人有所謂侵害上 訴人權利之行為,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實際是否受有損害 ,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空言要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 並無理由云云。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商標註冊第01374919號之商標圖樣「Monkey Fashion Shop 小猴子的賣場」,係上訴人即冠儷服飾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申請日期為97



年8 月8 日,註冊公告日期為98年8 月16日,專用期限至10 8 年8 月15日,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商情提供, 拍賣,網路拍賣,市場調查,公關,網路購物,電子購物」 等服務上。商標圖樣中之「賣場Fashion Shop」不在專用之 列。
㈡被上訴人於其經營之網路賣場上使用「S-Monkey shop 」之 名稱,但並未於產品上標示「S-Monkey shop 」之字樣(詳 原審卷第86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於其經營之網路賣場上使用「S-Monkey shop 」之 名稱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條規 定請求排除?
㈡上訴人得否依據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請求禁止被 上訴人於其經營之網路賣場上使用「S-Monkey shop 」之名 稱?
㈢被上訴人如有侵權行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 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於其經營之 網站上使用「monkey shop」字樣:
⒈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自然人姓名、法人名稱及獨資 、合夥商號名稱自均包含在內,惟自然人、法人或獨資、合 夥商號所註冊之商標文字,倘若非與自然人姓名、法人名稱 或獨資、合夥商號名稱相同,商標人主張該商標受有侵害, 當係商標權受侵害,而非姓名權受侵害,自無民法第19條規 定之適用。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姓名為孫鵬翔,系爭商標文字為「Monkey Fashion Shop小猴子的賣場」,商標權利人為冠儷服飾孫鵬 翔之事實,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足憑(見原 審卷第8 頁),系爭商標與上訴人姓名或商號名稱既不相同 ,則被上訴人使用「S-Monkey shop 」即難認係侵害上訴人 或其商號名稱之姓名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 人於其經營之網站上使用「monkey shop 」字樣: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 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未經商標 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 商標權。」、「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 商標權。除本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



人之同意: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 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修正 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2 項、第29條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發生混 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 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 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 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 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 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 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 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
⒉經查「Monkey」雖為一普遍之名詞,但經使用於「代理進出 口服務,商情提供,拍賣,網路拍賣,市○○○○○○○○ 路購物,電子購物」等服務上,自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又系 爭商標圖樣為「Monkey Fashion Shop 小猴子的賣場」,被 上訴人擷取系爭商標圖樣之部分英文字母「monkey shop 」 ,並於前方加上「S-」英文字母與符號,變成「S-monkey shop」,兩者近似程度不低,且均使用於服飾網購之相同服 務上,兩者之類別相同,客觀上可能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二 者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 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核屬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未得上訴人即商標權人之同意,核屬 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撤換其經營之網站上使用「monkey shop 」名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
⒈按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固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 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侵害商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 侵害商標防止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亦即侵害商標損 害賠償請求權必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且商標權人受有損 害為必要;然侵害商標防止請求權,則不以加害人有故意或 過失,及商標權人受有損害為必要。因此,並非商標權人得 請求商標侵害防止請求權,即必定可行使侵害商標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仍應由商標權人就其所受之損害,及加害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於經營之網站上使用「S-monkey shop」名稱而受有之損害金額為何,以及加害人是否具有故 意或過失均未舉證以實說明,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闡明就損 害賠償部分有無證據提出,則陳稱:「沒有其他證據提出, 只是請被上訴人撤換其名稱,並負擔相關訴訟費用」等語, 則上訴人顯未就其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核其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撤換其於經營之網站上使用「monkey shop 」之名 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關於裁判費負擔之說明: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撤換其經 營之網站上使用之「monkey shop 」名稱係屬主請求,其以 一訴附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50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之規定不併算一價額;雖上訴人係受部分勝敗之 判決,然其主請求係屬全部勝訴之判決,至於其受敗訴判決 部分係不併算價額之附帶請求,爰判命被上訴人負擔全部之 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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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