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
原 告 日商第一精工愛伯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日商愛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片淵健二郎
訴訟代理人 江郁仁 律師
林美宏 律師
桂齊恆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劉浩祺
被 告 慶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聰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
謝曜焜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家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
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零柒拾捌元,並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慶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我國新式樣第D128957 號與第D130980 號專利之物品。被告慶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銷燬侵害我國新式樣第D128957 號與第D130980 號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應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各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得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 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 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 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 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 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著有判例。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 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倘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 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 管轄。查本件原告日商第一精工愛伯股份有限公司係外國法 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自應適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 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與法庭地法。 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二、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 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而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 影響。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倘於4 個 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89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19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於 民國101 年4 月3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陳明合意停止訴 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被告並於合意停止後之4 個月內即101 年6 月2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續行生請訴訟狀 聲請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 頁)。經核符合上揭規定, 應依法續行本件訴訟。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本於起訴時列日商艾柏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智字第1 號卷第3 頁,下稱板橋地院 卷)。嗣於10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依經濟部公司登 記資料更正為日商愛伯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7、17 5 頁)。原告所為更正公司名稱之陳述,其與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無涉,亦非訴訟當事人或訴之聲明變更或追加,論其
性質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非屬訴之 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五、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日商愛伯股份有限公司於2012年1 月1 日之本院審理期間,其與日商第一精工愛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精工愛伯公司)合併,由第一精工愛伯公司為存續 公司(見本院卷三第6 至64頁),業經第一精工愛伯公司於 101 年7 月13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經 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新式樣專利「電連接器」,在我國業已取得新 式樣第D128957 號(下稱系爭專利一)及第D130980 號( 下稱系爭專利二)專利。系爭專利一之專利權期間自2009 年6 月1 日起至2020年7 月15日止;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 期間自2009年9 月21日起至2020年7 月15日止。因原告發 現使用於市面上所販售筆記型電腦中,印有被告慶良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良公司)「STARCONN」記號之111B 及111A電連接器(下稱系爭產品111B、111A)有侵害系爭 專利一、二之嫌。原告旋即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 展研究院及臺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就系爭產品進行侵 害比對分析,經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111A,其外觀應落 入系爭專利一之專利權範圍;而系爭產品111B,其外觀應 落入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範圍。
(二)原告曾向板橋地院聲請證據保全,並獲板橋地院100 年度 聲字第23號裁定,准予就被告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以現 場勘驗、清點並各取樣一件;並將上開產品之銷售數量、 價額、原料明細帳、在製品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生產 日報表、存貨明細帳、銷貨月表、出貨單據、發票存根等 帳務資料、系爭產品之研究開發紀錄之電磁紀錄,經現場 勘驗後,以影印、電腦列印或拷貝電磁紀錄之方式予以保 全證據。原告復於100 年2 月22日偕同法官、書記官至被 告所在地址實施證據保全,自當日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 抗拒提出會計帳冊、生產日報表、產品研發紀錄等相關資 料,辯稱需經公司內部文件管理流程或需向會計師事務所 調閱取得云云,以此為推託之詞,不願配合提出相關資料
。因被告確實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111B一事,已可由負 責研發該系爭產品之員工楊先生於保全證據當日之陳述內 容獲得證實。且原告於市面上所購得之面板上有使用系爭 產品111A,亦可證明被告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111A之事 實甚明。
(三)證據保全當日取得之品名規格記載有「CHANGE」字樣之產 品,依經驗與論理法則,可認為該產品外形由系爭產品11 1A所變更(下稱系爭產品111A改),致與系爭專利一不盡 相同。因原告於2010年9 月8 日所申請之系爭專利一之聯 合新式樣亦已取得聯合新式樣專利(下稱聯合新式樣專利 一),其外形與證據保全時取得之系爭產品111A改外形之 差異,僅在平板狀部前側之梯字形開口之數量及導電性殼 體上短直線狀槽之數量。同時同地將聯合新式樣專利一與 系爭產品111A改併排直接比對,或僅憑過往之視覺印象經 驗,在不同時空異時異地間接隔離觀察比對,均有可能致 普通消費者混淆誤認聯合新式樣專利一與系爭產品111A改 之視覺設計整體,兩者構成近似。再者,系爭產品111A改 亦具有聯合新式樣專利一「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成為覆 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新穎特徵,足認系 爭產品111A改,確實落入聯合新式樣專利一之專利權範圍 。
(四)原告於2009年11月6 日申請系爭專利二之聯合新式樣第97 304121U02 號,在聯合新式樣之審查過程中,審查委員於 2010年2 月8 日發出審查意見通知函,指出本案與其原新 式樣不近似,不符專利法第10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另案 改請為獨立新式樣。原告復於2010年3 月11日提出「聯合 新式樣專利改請新式樣專利申請書」,將上述聯合新式樣 改請為獨立新式樣第99301168號,並獲准為第D138038 號 專利。分析第D138038 號專利之外形特徵與系爭專利二之 外形特徵,其差異僅在於第D138038 號專利為「2 段形狀 」,而系爭專利二為「3 段形狀」,其他外形特徵完全相 同,此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二之新穎特徵為「複數個接觸端 子排列方向之寬度整體上朝向接觸端子側階段性變窄之3 段形狀」。則在系爭產品111B與系爭專利二之視覺設計整 體構成近似,系爭產品111B包含系爭專利二之新穎特徵「 複數個接觸端子排列方向之寬度整體上朝向接觸端子側階 段性變窄之3 段形狀」,且不適用「禁反言」及「先前技 藝阻卻」,系爭產品111B落入系爭專利二之申請專利權範 圍。
(五)被告慶良公司與原告第一精工愛伯公司於電連接器市場具
有直接競爭關係,對於系爭專利之存在難推諉不知,被告 主觀上具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至少有過失。系爭專利 產品生命週期甚為短暫,被告非法生產與販售,從中獲取 高額不法利益,對原告之合法權益有重大損害,嚴重影響 交易秩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12 9 條、第123 條、第8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排除侵 害及損害賠償。而被告簡聰明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自應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並與被告慶良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
(六)本件就侵害系爭專利權損害賠償之計算,依專利法第129 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計算賠償金額。則 由被告於99年4 月21日致原告之信函第2 頁資料中,被告 承認自98年9 月21日起至99年4 月15日止共銷售系爭產品 之計11,880,000個,依當時之平均銷售單價61.1日圓,以 被告為興櫃公司,參考其公開資料所記載2009年度之營業 利益為25% ,計算後所得之金額為181,467,000 日圓(計 算式:11,880,000個×61.1日圓×25% )。依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101 年2 月 1 日檢送98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之進銷項憑證 明細資料表,對照被告於101 年5 月18日與101 年6 月26 日所提出之相關發票影本後,可見被告雖辯稱被證31已為 全部111A及111A改之銷售資料,然自99年7 月16日發票號 碼NU00000000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12,053元之侵權產 品銷售資料,並未包含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1中,顯見被證 31之發票資料並非完整。則被告於98年之銷售金額為2,15 2,580 元、99年之銷售金額為7,686,833 元、100 年之銷 售金額為369,513 元,自98年起6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 31日止,合計至少有10,208,926元之銷售金額。被告倘未 提出111A及111A改之成本或必要費用證明,依法應以銷售 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應須連帶賠償原告10,208 , 926 元,以起訴時101 年3 月21日之匯率換算,折合日 幣為27,779,390元。而被告雖辯稱應以被告公司之損益表 或以財政部國稅局發布之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作為計算 依據,然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成本,限於與 銷售侵權物品所需之變動成本,被告應對此加以舉證,就 目前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均無法證明111A及111A改之成本或 必要費用,其主張自不足採。
(七)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成本與必要費用趨近 於會計學上之直接成本,而不包括間接成本。縱使以營利 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作為計算依據,亦非採用淨利率,而應
採取毛利率作為計算之依據。按98年、99年、100 年同業 利潤標準之毛利率均為23﹪,倘以此計算賠償金額則以原 告計算之金額10,208,926元扣除被告主張之退貨金額2,14 7,716 元乘以同業利潤毛利率23% ,被告應連帶給付1,85 4,078 元。鑒於被告於證據保全時不願提供相關會計帳冊 與銷售資料,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高於此數額,且由被告 之網頁資料,被告目前仍有販售侵權產品。職是,原告依 據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 1 項第2 款及第85條第3 項等規定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181,467,000 日圓(以判決給付時 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 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之物品。3.被告應銷燬侵害系爭專利 一、二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4.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5.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系爭專利一「主觀認知」之創新內容,係指立體圖、 俯視圖及前、後視圖所揭示各形狀、花紋於「金屬殼體」 表面相結合之視覺設計,而非僅如原告於訴訟上主張之「 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 體ㄇ字狀」。原告係以「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成為覆蓋 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作為系爭專利一唯一 之新穎特徵,特意忽略圖說顯示之花紋部分,已不符新式 樣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下稱新式樣鑑定原則)第三章第 一節第五(一)5 點;且依上開原則第三章第一節第五( 二)4 點,亦有訴訟上擴大專利權範圍之不當。(二)原告關於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之解釋,有相互矛盾之處 :原告提出之臺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專利侵害鑑定報告 111A部分(下稱臺一系爭專利一鑑定報告)第5 頁稱,關 於本件新式樣之①「複數個接觸端子橫向排列之絕緣基體 」,係用以與對象連接器嵌合,應認定為功能性設計。準 此,在「絕緣基體」屬功能性設計下,「財團法人臺灣經 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專利侵害鑑定報告」111A部分(下稱經 研院系爭專利一鑑定報告)第31頁,解釋系爭專利一具備 「整體大致呈一扁平長方體狀」、「絕緣基體大致呈一長 方體狀」、「絕緣基體形成有複數個橫向排列之接觸端子 」等新穎特徵,即非正確。復臺一系爭專利一鑑定報告第 5 頁記載,關於本件新式樣之k 「部分覆蓋絕緣基體、具
有突出至絕緣基體外之平板狀部之導電性殼體」,平板狀 部不具有特殊之視覺效果,並非新穎特徵云云,足見經研 院系爭專利一鑑定報告第31頁將「絕緣基體外側形成覆蓋 該絕緣基體之一部分、且具有從絕緣基體向外突出之平板 狀部之導電性殼體」,解釋為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即 非可採。嗣臺一系爭專利一鑑定報告第5 頁記載,關於本 件新式樣之④「在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成一個槽且左右 對稱形成數個開口」,導電性殼體上表面之槽與開口不具 特殊之視覺效果,並非新穎特徵云云,業將導電性殼體之 上表面「左右對稱之開口」認定非新穎特徵,而經研院系 爭專利一鑑定報告第31頁,竟將「嵌合部後部之端部側之 導電性殼體上形成有橫向延伸之開口部」,解釋為系爭專 利一之新穎特徵,即非正確。綜上所陳,原告「同時援引 」對新穎特徵認定不同之兩份私鑑定報告,其主張已相互 矛盾,實有新式樣鑑定原則第三章第二節第六(二)點所 稱「專利權人先前將某特定部位認定為功能性設計,嗣後 不得再宣稱特定部位係視覺性設計」之禁反言情事。職是 ,原告提出內容明顯矛盾之鑑定報告,據以主張系爭產品 111A落入系爭專利一範圍,實無可採。
(三)在原告所認為唯一新穎特徵「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成為 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已在被證9 所 示我國第D110100 號專利之專利圖說中充分完全揭露之情 況下,比對系爭專利一與被證9 ,系爭專利一圖說中所揭 示之「C 條形槽」、「G 凹槽」、「G 齒狀槽」、「E 缺 口部」、「F 簷板部」、「H 大小圓柱」與「B 金屬殼體 」相結合之表面形狀、花紋,為被證9 圖說中所未見,此 等「金屬殼體」表面形狀、花紋之結合,始可能構成系爭 專利一之新穎特徵。準此,原告僅以系爭產品111A具備「 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 體ㄇ字狀」新穎特徵,即主張系爭產品111A侵害系爭專利 一,自有違誤。再者,依系爭專利一公報記載,參考文獻 為TWD106593 、TWD110098 、JPD0000000、KZ0000000000 000 。足見依專利審查委員之認定,相較於TWD106593 、 TWD110098 除已揭露之設計特徵「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 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外,系爭專 利一實亦有「其他新穎特徵」未見於前案TW D106593、TW D110098 之專利範圍,始能符合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 件。益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一僅有唯一「立體ㄇ字狀」之 新穎特徵,故系爭產品111A落入系爭專利一之專利範圍, 並不可採。況依原告具狀自承「導電性殼體雖具有降低電
磁干擾之功能,然其表面形狀、花紋之設計均具有視覺效 果,因此導電性殼體為具有視覺效果之功能性元件」等語 ,則前揭「C 條形槽」、「G 凹槽」、「G 齒狀槽」、「 E 缺口部」、「F 簷板部」、「H 大小圓柱」等特徵,應 認為屬於具特殊視覺效果之新穎特徵。益證原告主張系爭 專利一僅有「唯一」新穎特徵「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成 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之主張並不合 理。
(四)就系爭專利一觀之,因於電連接器頂面之C 「條形槽」下 端尚有F 「簷板部」,F 「簷板部」幾乎完全遮蔽住「絕 緣本體」,故呈現電連接器頂面之金屬殼體向前方完全罩 設住絕緣本體,使視覺上以「金屬殼體」為主之觀感,表 現出「金屬殼體」頂面「完全、大體」覆蓋「絕緣本體」 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一電連接器頂面金屬殼體之後方形 成兩個相對於G 「凹槽」之G 「齒狀槽」,「凹槽」、「 齒狀槽」之「對比設計」,使金屬殼體之兩側肩部產生突 兀觀感,在視覺上發生「吸引」、「聚焦」之效果,相關 消費者在觀察系爭專利一電連接器之頂面時,目光因「齒 狀槽」,而完全「集中」在「金屬殼體」部分。反之,就 系爭產品111A觀之,其頂面之金屬殼體僅「局部覆蓋住」 絕緣本體,使f 「顯露部」之絕緣本體清晰可見,表現出 電連接器頂面之金屬殼體、絕緣本體兩相「截然對比」、 「互相交錯」、「上下排列」等視覺觀感。而系爭產品11 1A頂面之金屬殼體僅有一比例約1/2 之g 「凹槽」,且並 無系爭專利一之G 「齒狀槽」設計,故在111A系爭產品頂 面之金屬殼體係呈現一平滑、俐落之線條設計感,此使「 金屬殼體」與「絕緣本體」以「互相交錯」方式呈現,形 成彼此協調之視覺效果,而非如系爭專利一於電連接器頂 面有刻意凸顯金屬殼體之視覺效果。在系爭產品111A與系 爭專利一之圖面或其實施態樣中,分別在頂面中央左右延 伸之金屬殼體上所形成開口朝向後方之「凹槽」,其延伸 之長度比例明顯有別。系爭產品111A「凹槽」比例較大, 使得後方絕緣本體更為顯露,並在頂面構成「細長之金屬 殼體彷彿一座橋樑由左至右橫跨絕緣本體」獨特視覺觀感 ,此完全不同於系爭專利一之圖面或其實施態樣之外觀設 計。再者,由前、後視圖觀之,可見系爭專利一有H 「大 、小圓柱」設計,此復輔助強化前述說明之「金屬殼體」 完全包覆「絕緣基體」,「金屬殼體」作為「視覺性主體 」之效果。反之,系爭產品111A「完全欠缺」類似H 「大 、小圓柱」設計,故自前、後視圖觀之,待鑑定物形成一
「金屬殼體」、「絕緣基體」水平對稱之「三明治」、「 夾心排列」層次感,金屬殼體與絕緣本體「互相交錯」, 彼此協調共存。故就整體視覺效果,兩者實不相同、近似 。嗣被告在被證1 鑑定報告內容中指出之(D、d)、(F、f) 、(G、g)等存在於「ㄇ字狀導電性殼體」之「其他特徵」 ,在系爭產品111A之整體視覺效果之比對上亦不應被忽略 。系爭產品111A未具有系爭專利一之F 「簷板部」、D 「 翼板」、G 「齒狀槽」、H 「大、小圓柱」等設計特徵, 在上開設計特徵應為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之情況下,依 據鑑定流程,系爭產品111A不包含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 ,未落入系爭專利一之新式樣專利範圍。縱使依原告主張 系爭專利一「僅有」唯一新穎特徵「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 形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然此新 穎特徵實已在被證2 第D106593 號、被證3 第D110098 號 及被證9 等我國專利之專利圖說中有充分揭露,此特徵顯 屬電連接器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習知設 計,依先前技藝阻卻原則,系爭產品111A並未落入系爭專 利一範圍。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11A與系爭專利一之整體 視覺效果不相同或近似,且系爭產品111A不包含系爭專利 一之新穎特徵,自未落入系爭專利一之新式樣專利範圍。(五)判斷系爭產品111A改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一,其比對分析上 應僅就系爭專利一「專利圖說」與系爭產品111A改「外觀 」進行比較。不應將聯合新式樣專利一之「專利圖說」列 入審酌、參考範圍,否則形同將「系爭產品111A改」與「 該聯合新式樣專利圖說」為鑑定比對,且有「變相規避」 專利法第124 條第1 項規定。聯合新式樣專利得用以確認 原新式樣專利之近似範圍,且僅在被控侵權物與聯合新式 樣專利之圖說完全相同之情況下,始成立對「附隨於原新 式樣專利主張之聯合新式樣專利」之侵權,故在聯合新式 樣專利一與系爭產品111A改「不相同」之情況下,縱使「 利用聯合新式樣專利一輔助判斷系爭產品111A改是否侵害 系爭專利一之專利權範圍」,亦僅能得出系爭產品111A改 未落入由聯合新式樣專利一對系爭專利一所確認出之近似 範圍。則原告主張系爭111A改產品,因與其聯合新式樣專 利一近似,故落入系爭專利一範圍,其論理已有違誤。而 系爭11 1A 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範圍,已如前述。原告 既主張系爭產品111A改,乃系爭產品111A規格、外形變更 後之產品,則111A改自不可能落入系爭專利一範圍。嗣聯 合新式樣專利一之申請時間為99年9 月8 日,然系爭產品 111A改,被告於99年6 月25日已申請新式樣專利,嗣於
100 年5 月11日取得D140526 號專利,而在D140526 號專 利審查過程中,審查委員業已參酌系爭專利一。準此,足 見被告所有第D140526 號專利,相較於系爭專利一,在視 覺性設計上具有新穎性、創作性之新穎特徵,兩者在整體 視覺性設計上不相同,亦非近似。申言之,被告所有系爭 產品111A改係實施D140526 號專利,包括有「上金屬殼體 之頂面具有四條一直線延伸並凹入頂面的橫條」及「下金 屬殼體前緣則凸出形成多個規則前後凹凸類似山谷般的舌 片」等具視覺性效果之新穎特徵,則依據智慧財產局公布 之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縱使屬相同物品,仍可客觀認定系 爭產品111A改所呈現之整體設計,相較於系爭專利一應屬 於不相同且不近似的設計,自未落入系爭專利一之專利範 圍。
(六)聯合新式樣專利一金屬殼體上表面已增加三個凹槽設計, 且金屬殼體底面亦增加三個相互對應凹槽之開口,此等特 徵均系爭專利一所欠缺。另聯合新式樣專利一金屬殼體之 「簷板部」亦與系爭專利一之F 「簷板部」有所差異。則 就「視覺性設計整體」觀之,已明顯與系爭專利一不同, 因「凹槽」、「開口」設計,已無系爭專利一「金屬殼體 」外型上所整體呈現之線條平整、俐落感。而聯合新式樣 專利一已刪除系爭專利一之H 「大小圓柱」設計,故自前 、後視圖觀之,聯合新式樣專利一已無「金屬殼體」完全 包覆「絕緣基體」之視覺效果。再比較原告97年10月17日 申請之申請案號000000000U01之聯合新式樣專利,明顯可 見聯合新式樣在整體外觀上,始可稱與系爭專利一相似。 益證原告提出之聯合新式樣專利一已「重大偏離」系爭專 利一之合理近似範圍,不合專利法第109 條第2 項「因襲 其原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規定,依法不應獲准聯合 新式樣。況聯合新式樣專利一之申請時間為99年9 月8 日 ,距系爭專利一之97年7 月16日申請,已逾2 年。且被告 針對系爭111A改產品申請D140526 號專利之申請時間為99 年6 月25日,聯合新式樣專利一之申請時間在被告申請之 後,復以原告竟有取得系爭產品111A改之設計圖說,足見 原告申請之聯合新式樣專利一,係參酌被告申請D140526 號專利之較新技藝,始進而改良原母案設計,並據以提出 聯合新式樣申請。職是,原告援引聯合新式樣專利一為佐 證,據以主張系爭產品111A改落入系爭專利一範圍,其作 法已有可議,原告之權利行使,亦不符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權利濫用禁止、同條第2 項之誠信原則等規定。準此 ,依100 年12月21日修正而未施行專利法第127 第3 項「
申請衍生設計專利,在原設計專利公告後,不得為之」增 訂意旨,應否准本件原告援引聯合新式樣專利一以佐證「 系爭專利一專利權範圍」之舉證方式,以為公允。(七)依聯誠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之侵害鑑定報告(下稱聯 誠鑑定報告),系爭產品111A改固與系爭專利一均為用途 、功能相同之物品,惟兩者仍有以下明顯之設計特徵差異 :系爭產品111A改並未具有系爭專利一之F 「簷板部」、 G 「齒狀槽」等設計特徵,系爭產品111A改亦表現出「金 屬殼體」與「絕緣本體」彼此相互交錯、分層排列之設計 印象。而系爭專利一則是在電連接器頂面呈現「金屬殼體 」幾乎完全覆蓋「絕緣本體」、刻意凸顯「金屬殼體」設 計印象,就整體視覺效果,兩者實不相同、近似。系爭產 品111A改相對於系爭產品111A,在外觀設計已具有顯著差 異。相關消費者不論以俯視或仰視觀察系爭產品111A改, 均可注意「系爭產品111A改位於底面之金屬殼體前端形成 有多個「開口」,而構成如山谷般規則前後凹凸之視覺效 果。另位於系爭產品111A改頂面正中央部分之金屬殼體上 ,復具有4 條凹入之「橫條」由左至右呈一直線排列,且 該等「橫條」分別與上述「開口」之位置對應,亦使系爭 產品111A改已具有與系爭產品111A迥不相同之視覺觀感。 且系爭產品111A改所特有「開口」及「橫條」設計,進而 對普通消費者產生顯著、獨特之視覺印象,使普通消費者 無混淆、誤認系爭產品111A改為系爭專利一之實施態樣之 情事,益證被告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111A改,未落入 系爭專利一之新式樣專利權範圍。況依臺一系爭專利一鑑 定報告第5 頁111A部分記載,系爭專利一範圍之唯一新穎 特徵為「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 較長之立體ㄇ字狀」,則以電連接器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判斷,此唯一新穎特徵,顯然係近 似於被證9 、被證2 、被證3 等專利,該等專利之專利圖 說中有充分揭露,依先前技藝阻卻原則,「電連接器之導 電性殼體,其上表面形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 體ㄇ字狀」,已屬電連接器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之習知設計。嗣在D140526 號專利已由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審查,其與引證之參考文獻系 爭專利一不相同亦不近似,進而核准D140526 號專利之情 況,亦可證明在侵權比對判斷上,系爭產品111A改未落入 系爭專利一之新式樣專利權範圍。
(八)原告以「具有複數個接觸端子排列方向之寬度整體上朝向 接觸端子側階段性變窄之3 段形狀」作為系爭專利二之唯
一新穎特徵之專利權範圍主張,特意忽略圖說顯示之花紋 部分,已不符新式樣鑑定原則第三章第一節第五(一)5 點;且依前揭鑑定原則第三章第一節第五(二)4 點,亦 有訴訟上擴大專利權範圍之不當。且原告關於系爭專利二 之新穎特徵解釋,亦有相互矛盾:依習知筆記型電腦「電 連接器」構造之說明,參酌臺一鑑定報告111B部分(下稱 臺一系爭專利二鑑定報告)第5 頁「關於本件新式樣之① 「複數個接觸端子橫向排列之嵌合突出部之絕緣基體」、 「嵌合突出部係用以與對象連接器嵌合,應認定為功能性 設計」等語,在「絕緣基體」屬功能性設計下,經研院鑑 定報告111B部分(下稱經研院系爭專利二鑑定報告)第29 頁解釋系爭專利二具備「整體大致呈一扁平長方體狀」、 「絕緣基體大致呈一長方體狀」、「絕緣基體形成有複數 個接觸端子橫向排列之嵌合突出部」等新穎特徵,即非正 確。依臺一系爭專利二鑑定報告第6 頁記載「關於本件新 式樣之「整體上大致覆蓋絕緣基體之嵌合突出部以外之部 分、在表面形成2 條槽與4 個長方形開口之導電性殼體」 ,導電性殼體表面之槽與開口等之數量或位置之變更並非 新穎特徵云云。足見經研院之系爭專利二鑑定報告第29頁 將「絕緣基體外側形成大致包覆絕緣基體之嵌合突出部以 外部分之導電性殼體」解釋為系爭專利二之新穎特徵,亦 非可採。另依臺一系爭專利二鑑定報告第5 頁記載,關於 本件新式樣之③「導電性殼體上複數個接觸端子排列方向 之兩端部分形成有突出部」,突出部將嵌合突出部從對象 電連接器拔除時之拔除用把手部,應認定為功能性設計云 云。則經研院系爭專利二鑑定報告第29頁將「導電性殼體 之複數個接觸端子排列方向之兩端部分,分別形成有兩個 突出部」,解釋為系爭專利二之新穎特徵,亦不可取。綜 上所陳,原告關於系爭專利二之新穎特徵解釋,相互矛盾 。原告同時援引對新穎特徵認定不同之私鑑定報告,實已 有鑑定原則第三章第二節第六(二)點所稱之禁反言情事 ,自非可採。
(九)原告所認系爭專利二唯一之新穎特徵「具有複數個接觸端 子排列方向之寬度整體上朝向接觸端子側階段性變窄之3 段形狀」,已於被證11所示第596131號我國專利之專利圖 說中充分揭露,再比對系爭專利二與被證11,系爭專利二 圖說中所揭示「C 鐘形構形」「D 條形凹槽」、「E 凸形 切口」、「F 矩型孔」、「G 破折片」、「G 溝槽」等與 「B 金屬殼體」相結合之表面形狀、花紋,為被證11專利 圖說中所未見,故此等「金屬殼體」表面形狀、花紋之結
合,始「可能」構成系爭專利二之新穎特徵。準此,原告 僅以系爭產品111B具備「具有複數個接觸端子排列方向之 寬度整體上朝向接觸端子側階段性變窄之3 段形狀」新穎 特徵,即主張系爭產品111B侵害系爭專利二,自有違誤。 復依系爭專利二公報記載,參考文獻為TWD106590 、TWD1 10315 、JPD0000000、JPD0000000、JPD0000000,足見依 專利審查委員之認定,相較於TWD106590 、TWD110315 除 揭露之設計特徵「具有複數個接觸端子排列方向之寬度整 體上朝向接觸端子側階段性變窄之3 段形狀」外,系爭專 利二亦有「其他新穎特徵」未見於前案TWD106590 、TWD1 10315 之專利範圍,始能符合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 之判斷。益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二僅有唯一「階段性變窄 之3 段形狀」之新穎特徵,故系爭產品111B落入系爭專利 二之專利範圍云云,並不可採。況原告已自承「導電性殼 體雖然具有降低電磁干擾之功能,但其表面形狀、花紋之 設計皆具有視覺效果,因此導電性殼體為具有視覺效果之 功能性元件」等語,則前揭特徵「D 條形凹槽」、「E 凸 形切口」、「F 矩型孔」,應被認為屬於系爭專利二具特 殊視覺效果之新穎特徵。縱使第D138038 號專利對照系爭 專利二具有新穎性、創作性,故獲准為獨立新式樣專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