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商訴字第42號
原 告 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淑貞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年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璟樺
訴訟代理人 侯淑娥
張世柱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1 年7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註冊第00438410號「速纖」商標、註冊第00719940 號 「紅牌」商標、註冊第00789906號「紅牌」商標、註冊第00782353號「紅牌」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 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 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商標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 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前總經理陳東利、前財務經理兼總監 侯淑娥夫婦原為共同創業夥伴,因陳東利、侯淑娥專權擅斷 ,無法共事,故原告法定代理人多處忍讓,並自民國96年底 起鮮少進入公司,陳東利夫婦遂逐步計畫性淘空原告公司資 產,原告法定代理人風聞陳東利夫婦有淘空公司資產之嫌, 遂於97年12月15日寄出存證信函予侯淑娥通知返還92年起使 用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及92年起處理之營業收入及支出以及帳 戶細節情況等。詎陳東利及侯淑娥二人,於97年12月16日收 到前開存證信函後,加速侵占原告公司資產速度,於97年12 月17日將原屬原告所登記註冊第00438410號「速纖」商標、 註冊第00719940號「紅牌」商標、註冊第00789906 號 「紅
牌」商標、註冊第00782353號「紅牌」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圖樣如附圖所示),在未經原告全體股東及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下,而意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盜用公司之大、小 印文,申請移轉予被告公司,並由當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璟柏切結印文之真實性,而於98年1 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 ,嗣被告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璟樺,二人均為陳東利及 侯淑娥之子女。原告公司除提起刑事業務侵占告訴外,並屢 向陳東利、侯淑娥及被告公司催討,均相應不理。 ㈡陳東利、侯淑娥二人未經原告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明知系 爭商標所有權屬原告所有,卻以侵害原告商標所有權之故意 ,利用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職務上機會,擅自將屬於原告之系 爭商標全數移轉予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 陳璟柏書立切結書以切結印文之真正,而被告公司並無任何 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商標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原告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商標。又被告取得系爭商 標之原因,係因其前法定代理人陳璟柏與陳東利、證人侯淑 娥二人以侵權行為之手段侵奪原告之所有物而來,原告亦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商標。綜上,爰依民法 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爰聲明:
⒈被告應將註冊第00438410號「速纖」商標、註冊第007199 40號「紅牌」商標、註冊第00789906號「紅牌」商標、註 冊第00782353號「紅牌」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商標移轉予被告,係經原告同意,並無侵權行為存在: ⒈被告為一法人,並無與訴外人共同偽造文書之可能,被告 公司僅單純受商標移轉獲得權利,依民法第28條規定,縱 使陳東利、侯淑娥有被告所稱偽造文書之事實(被告仍否 認之),陳東利、侯淑娥並非係因執行被告職務而加損害 於原告,而純屬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原告權利,並無民 法第28條適用。至當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璟柏親自切 結印文真實性乙節,商標申請移轉契約書上所蓋原告印文 確實屬原告所有,陳璟柏切結並無不實。且原告並無舉證 證明陳璟柏知悉原告大、小印文是遭盜用事實,故尚難謂 陳璟柏有因執行被告公司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而 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法定代理人盧淑貞雖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但其從 未曾出資,其僅係訴外人李國俊之人頭。原告公司之實際
股東僅有陳東利、侯淑娥二人,原告公司之其他股東則為 公司員工受陳東利之託而為登記名義人。因陳東利多年前 向訴外人李國俊借款,為提供擔保而同意由訴外人李國俊 指定人頭登記為股東,並由該人頭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盧淑 貞任董事長,以便訴外人李國俊能掌控公司之經營狀況, 確保其債權之清償。嗣原告又有資金需求而擬向銀行貸款 時,因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盧淑貞,需其配合辦理,故訴外 人李國俊便利用此要脅陳東利、侯淑娥二人同意提供更多 股權擔保。因訴外人李國俊為債權人,而原告法定代理人 盧淑貞掛名原告公司董事長,故於移轉系爭商標時均有經 過其等同意。
⒊依本院函調系爭商標權移轉卷宗資料,系爭商標權移轉契 約書於97年12月10日即已用印,斯時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 碼01608 號存證信函尚未為寄發,故陳東利、侯淑娥非明 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盧淑貞拒絕系爭商標權移轉而盜蓋原告 大、小印而辦理商標權移轉。且商標權移轉是有經過原告 法定代理人盧淑貞及訴外人李國俊同意,業如前開所述, 並無原告法定代理人盧淑貞前開存證信函所稱「未經過本 人同意而移轉資產」之情形。原告雖不斷以前開存證信函 寄發之事實,主張原告並未同意移轉系爭商標權予被告云 云。惟查,系爭商標權移轉是於97年12月間辦理,倘原告 不同意系爭商標權移轉予被告,何以從97年12月間系爭商 標權移轉至99年11月30日才將陳東利、侯淑娥解任總經理 、會計經理職務,此顯不合常理。
⒋系爭商標權移轉予被告係為節省貨物稅考量,且原告亦不 否認被告從原告處進貨之事實。倘原告不同意系爭商標權 之移轉,原告何以未就被告從原告處進貨而販售通路商乙 節追究其責,足證明原告確實同意系爭商標權移轉予被告 。被告公司辦公室位置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 267 號9 樓之3 ,該址即為訴外人李國俊住所,故商標移 轉後通路商向被告公司叫貨,重視業績成長之原告法定代 理人盧淑貞及訴外人李國俊,對於通路商將原先向原告公 司叫貨之訂單、收據等寄送至被告公司辦公室即訴外人李 國俊住所,自難諉為不知。而原告對此卻未有異議,更出 貨予被告供其供應予通路商,足證明原告確實同意系爭商 標權移轉被告。蓋倘原告未有同意移轉系爭商標權予被告 ,重視業績之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國俊應即刻知悉市面上 有標榜使用系爭商標權之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競爭,原告 公司依理應儘速提出相關商標權爭議訴訟方屬常情。惟原 告公司自97年12月系爭商標權移轉被告公司以來,歷經3
年有餘,並未對此提出相關商標權爭議訴訟,足見原告確 實同意系爭商標權移轉給被告。
㈡依前所述,系爭商標權移轉係經原告同意而移轉予被告,被 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讓系爭商標權,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 返還系爭商標權云云,並無理由。又系爭商標權歸屬被告, 故被告為系爭商標權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而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云云,同無理由。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第9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原告原係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專用期限分別至108 年4 月 15日、105 年6 月15日、105 年6 月15日、105 年6 月15日 。
㈡系爭商標於97年12月17日申請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當時被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璟柏為陳東利、侯淑娥之子,於98年 1 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
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盧淑貞於97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侯 淑娥,原告又於99年12月23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陳東 利、侯淑娥、陳璟柏、戴秀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東利及侯淑娥未經原告全體股東及法定代理人同 意,於97年12月17日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申請移轉給由該 二人之子陳璟柏擔任負責人之被告,並於98年1 月14日完成 移轉登記,是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 之原因,應將系爭商標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 原告之實際股東僅有陳東利、侯淑娥二人,因陳東利向李國 俊借款,為提供擔保而同意由李國俊指定人頭盧淑貞登記為 股東,並由盧淑貞任董事,以便李國俊掌控公司經營情況, 且系爭商標移轉予被告亦經過李國俊及盧淑貞之同意等語。 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商標由原告移轉予被告,是否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此節乃有利於被告之積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盧淑貞並無實際出資,僅依原告 債權人李國俊指示以盧淑貞登記為股東並擔任法定代理人云 云,為原告所否認,況且無論如何,盧淑貞既經登記為代表 原告之董事,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47頁),則原告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其董事盧淑貞代表為之 ,方為合法,合先敘明。
㈢被告雖稱:系爭商標移轉予被告係經李國俊及原告法定代理 人盧淑貞之討論與同意云云,證人戴秀貞、陳東利及侯淑娥
亦為同上之證詞(本院卷第141 至148 頁、第157 至162 頁 ),惟查:
⒈原告法定代理人盧淑貞曾於97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侯淑娥,通知其返還印章、繳交92至97年公司帳簿及所有 進出帳明細,並表明未經其同意不得買賣公司貨品或轉移 公司資產,侯淑娥並於97年12月15日收訖上開存證信函, 業據提出臺北成功郵局第01608 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 (本院卷第8 頁),至堪認定。次查,系爭商標由原告移 轉登記予被告之申請係於97年12月16日以掛號寄給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由該局於97年12月17日收文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商標審定卷宗核閱無訛(該卷第88至95-1頁), 足見系爭商標之移轉申請,係於原告法定代理人盧淑貞以 存證信函對侯淑娥表明返還印章及未經其同意不得轉移公 司資產之意思後,方迅而為之,被告稱系爭商標移轉登記 申請書早於97年12月10日即提出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 自難採信。再者,證人陳東利及侯淑娥雖均證稱:當初與 李國俊、盧淑貞討論用買賣的方式移轉商標等語,惟亦承 認討論時並未核定價金若干,實際上被告亦未給付原告任 何價金等語(本院卷第147 、160 頁)。綜上,衡諸常情 ,原告法定代理人盧淑貞與陳東利、侯淑娥夫婦間之信任 關係應早在上開存證信函寄出前即已有裂隙,終促使原告 法定代理人盧淑貞於97年12月15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在 此氛圍下,實難想像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價金未定之情形下 ,仍同意將系爭商標移轉予由陳東利及侯淑娥之子擔任負 責人之被告公司。
⒉被告雖稱:系爭商標移轉登記後,即由原告公司員工戴秀 貞負責辦理商標設質事宜,當時李國俊及盧淑貞通知戴秀 貞,商標設定質權登記時,直接設定予盧淑貞之女兒林瑾 茜,故戴秀貞完成設質登記申請書時即交盧淑貞用印,盧 淑貞除完成用印外,並將林瑾茜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給 戴秀貞,此設質登記嗣後雖未完成,因盧淑貞用印後不同 意商標權同時設定質權給其他債權人,但仍可證明盧淑貞 知悉且同意系爭商標移轉給被告之事等語,並提出設定質 權申請書、98年2 月25日商標權設定質權契約書及林瑾茜 等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憑(本院卷第99至101 頁), 惟原告否認設定質權申請書上「林瑾茜」印文之真正,並 否認該申請書與商標權設定質權契約書之形式真正,觀諸 設定質權申請書上僅蓋有林瑾茜之印文,其餘關係人均未 用印,且設定質權申請書上記載之質權人為林瑾茜、戴秀 貞、張秀鳳及劉香花,與商標權設定質權契約書上列名之
質權人為戴秀貞、張秀鳳、劉香花及陳金雀不同,是原告 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尚非無由。又證人戴秀貞雖稱 :因盧淑貞事後才告訴我要以林瑾茜當質權人,所以當時 只有將林瑾茜的名字記載在設定質權申請書上,而忘記將 林瑾茜的名字寫入商標權設定質權契約書中云云,然其同 時證稱:當時盧淑貞叫我辦理質權設定,我把申請書弄好 後,等盧淑貞確定要用她女兒名字設定並告訴我她女兒身 分證字號,我就填入申請書,然後讓她帶回去申請書2 頁 用印及帶身分證影本過來云云(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 ,然證人戴秀貞既為質權設定乙事製作申請書與契約書2 份文件,卻未將該2 份文件一併交予盧淑貞用印,而僅交 付申請書,並因而未發現申請書與契約書上記載之質權人 不同,實悖於常情。再查,證人戴秀貞被問及何以未完成 商標質權之設定時,證稱:因缺一些文件,如陳金雀的身 分證只有舊的,其他人也都還沒簽名(本院卷第142 頁) ,然若陳金雀等人確實有設定質權之真意,向彼等取得身 分證影本及簽名,並非難事,證人戴秀貞卻因此遲未完成 質權設定,亦不合理。至於上開設定質權契約書後雖有原 告法定代理人戴秀貞之女林瑾茜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 院卷第101 頁),然原告稱該身份證影本係原告法定代理 人戴秀貞為辦理抵押權登記而交付等語,而徵諸取得他人 身分證影本之原因多端,自不得僅憑該身分證影本即認定 設定質權申請書與契約書之真正。綜上,上開設定質權申 請書及契約書有諸多矛盾及有疑之處,要難僅憑證人戴秀 貞之證詞,即認上開文書為真正,從而,被告執此主張原 告法定代理人戴秀貞確曾同意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被告 ,自非可信。
⒊又查,證人陳東利、侯淑娥雖均證稱:系爭商標由原告移 轉給被告有經過盧淑貞及李國俊同意;當時為節省貨物稅 而成立被告公司,由原告將貨物賣給被告後再轉賣給通路 商,因通路商擔心違反商標法,希望賣方與商標權人一致 ,也因原告當時有財務問題,怕被假扣押,所以把商標移 轉給被告云云(本院卷第143 至148 、157 至162 頁), 然縱使通路商擔心賣方與商標權人不一致,僅須原告出具 商標授權同意即可解決,衡情應無為此原告法定代理人盧 淑貞即同意將商標權移轉之理;至於證人所稱為節稅或避 免債權人假扣押等節,縱認移轉商標權予被告可達到該等 目的,惟自前述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盧淑貞已不信任陳東 利及侯淑娥夫婦之情狀以觀,亦難以據此推論原告法定代 理人盧淑貞確曾同意將系爭商標移轉予由陳東利、侯淑娥
所成立而由彼二人之子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 ⒋被告末雖謂:倘原告法定代理人盧淑貞不同意系爭商標之 移轉,原告何以未就被告從原告處進貨而販售通路商乙節 追究其責,足見盧淑貞確實同意系爭商標移轉予被告云云 ,惟貨品出售人未必須同時為商標權人始得合法販賣附加 商標之貨品(如有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權利耗盡原則適用 之情形),是縱認原告法定代理人盧淑貞知悉被告從原告 處進貨而販售通路商之情,並不當然可認其知悉或可得而 知系爭商標已被移轉予被告,是被告以此論證原告法定代 理人盧淑貞確曾同意將系爭商標移轉給被告云云,自無可 取。
㈣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盧淑貞曾同意並代表 原告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被告,是被告未能證明其受商標 權之移轉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自原告受有商標權移轉之利益,致原告生喪失商標權之 損害,而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既 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本院即無再審究其基於其他請求權基礎 為相同聲明是否有理由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假執行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按命為移轉登記之 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 條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該意思表示。 此際,該管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移轉登記,此項登記,係國 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依其性質,須待判 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於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 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聲請本院對移轉登 記之勝訴判決為假執行,與法不符,不應准許,自應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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