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1年度,40號
IPCM,101,刑智上訴,40,2012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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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軒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0 年度智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9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陳軒浩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負責歌曲 版權之業務人員,專責灌錄出租給店家之電腦伴唱機內歌曲 為業,其明知「東山再起」、「不曾說愛你」、「貪心」、 「底片」、「何日君在來」、「越頭看自己」、「不免驚」 、「阿母的手」、「我的阿娜達」等9首歌曲係瑞影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瑞 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以營利之犯意,於 民國100 年2 月間(起訴書誤繕為99年12月間),與不知情 之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520 號「紅螞蟻(續攤)卡 拉OK」店的林姿(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立伴唱機MI DI承租契約後,擅自將上揭歌曲音樂著作接續重製於伴唱機 主機硬碟內,將該伴唱機1 台、電腦記憶卡1 張、點歌本1 本,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出租給林姿,而 侵害瑞影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100 年3 月17 日下午4 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紅螞蟻(續攤)卡拉OK店 」搜索查緝,始悉上情,並扣得電腦記憶卡1 張、點歌本1 本。
二、案經告訴人瑞影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第286 至289 頁之審判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檢察官、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供述證 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本案卷內相關供述證據,其任意性 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



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二、訊據被告陳軒浩對其曾於100 年2 月間,將上揭9 首歌曲灌 錄在林姿所經營之「紅螞蟻(續攤)卡拉OK」店電腦伴唱機 之電腦記憶卡內,並按月以3,000 元代價,向紅螞蟻(續攤 )卡拉OK店收取租金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 權法之犯行,辯稱:上揭9 首歌曲是100 年1 月間向案外人 陳信錡所購買,於同年2 月間灌錄於電腦記憶卡內。陳信錡 當時說有版權,所以認為業經合法授權云云。惟查: ㈠「東山再起」、「不曾說愛你」、「貪心」、「底片」、「 何日君在來」、「越頭看自己」、「不免驚」、「阿母的手 」、「我的阿娜達」等9 首歌曲,係瑞影公司取得音樂著作 之專屬授權,而於專屬授權期間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公 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有告訴代理人李宗穎提出之授權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6905號卷〔下稱偵卷〕第64 至71頁)。而本案位於新北市○○區○○路520 號之「紅螞 蟻(續攤)卡拉OK」店係由林姿所經營,店內之金嗓伴唱機 ,係由林姿透過不知情之余秋燕向皓軒企業社的被告所承租 ,其中之硬體設備係由余秋燕負責安裝、維修,然軟體部分 如歌曲之版權、灌錄則均係由被告單獨負責等情,均據被告 於偵查、審理中供認屬實,且經告訴代理人李宗穎朱宗偉 於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余秋燕、林姿、秦民生等人於 偵查中供證情節相符,並有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見偵卷第 82 頁 )、統一發票收據4 紙(見偵卷第91頁)、翻拍自伴 唱機播放或歌本上歌曲之影像照片共27張等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20至33頁)及電腦記憶卡、點歌本1 本等扣案物可資佐 證,是此部分事實,均足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陳軒浩雖辯稱有向陳信錡購買上開9 首歌曲之版 權而合法取得授權,始為重製行為云云,並提出伴唱機MIDI 承租契約書(見偵卷第82頁)、案外人張靖敏出具之證明書 1 紙(原審卷二第124 頁)、陳信錡名片1 紙及「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2 紙(原審卷一第26頁)等為證,惟查,前揭承 租契約書僅證明「紅螞蟻(續攤)卡拉OK」店內之電腦伴唱 機,確係由被告以「立契約書人」名義,自99年12月31日起 出租電腦伴唱機予林姿,與本案被告有無非法重製侵害著作 權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雖 在收據上有註明「歌曲版權費」字樣,然並未載明被告當時 係支付何歌曲之版權費給予陳信錡,尤難認與本案告訴人所 提出之9 首侵權歌曲有何直接關係;而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始提出之「證明書」1 紙,核其名義係由案外人張靖



敏所出具,且依其證明內容,亦僅泛稱「陳軒浩先生於100 年間所灌製之新歌歌卡來源,乃由陳信錡提供」云云,並未 指明係何種歌曲;且參諸被告自述,張靖敏僅為被告前在「 振揚公司」工作期間之內勤會計,與被告間係同事關係,是 其書面所證內容之可信度本即有疑,況其遲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始提出該證明書,其提出之時機亦有可議。又據該證明書 內容,核與被告檢附之「陳信錡」名片相同,僅大略證明被 告或有與陳信錡間曾進行某種歌曲版權交易事實,並未積極 證明其購買之歌曲權利,與上揭9 首屬於告訴人瑞影公司之 「東山再起」等歌曲有何關係,無法證明被告因而對上揭9 首歌曲有重製之權利,自亦無從對被告有何積極之有利證明 。
㈢又查,被告以其確有向案外人陳信錡購買上揭9 首歌曲之著 作權,可由證人張靖敏作證證明。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張靖敏 到庭,其結證稱:伊與被告以前均在振揚公司工作,伊擔任 內勤,負責KEY 資料,打雜,被告部分伊不清楚,陳信錡是 振揚公司經銷商,每個月會來我們公司拿一些歌單資料給我 ,我整理後影印給被告,他要拿去給何店家我不知道,伊係 在100 年4 月間進振揚公司,於7 月份離開,被告部分我不 清楚,陳信錡每個月拿歌卡給陳軒浩,是給陳軒浩個人使用 ,伊沒有看過陳信錡向被告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至28 5 頁),由其上開證述並無法作為被告有向案外人陳信錡購 買上揭9 首歌曲著作權之有利事實之認定。況查,本案「紅 螞蟻(續攤)卡拉OK店」係於100 年3 月17日被搜索查獲, 證人張靖敏係之後始於100 年4 月至振揚公司工作,且被告 陳稱其在振揚公司工作至99年12月底離職,100 年1 月到皓 軒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見本院卷第291 頁),與證人張靖敏 上開證述情節亦有出入,其二人在振揚公司任職期間並無重 疊,則證人張靖敏證稱其有看過上揭9 首歌曲歌單云云,亦 顯非可採。
㈣另查,被告固主張係向陳信錡購買歌曲云云,然本案審理中 ,告訴人已提出附有陳信錡本人身分證影本,並係以陳信錡 本人名義出具之聲明書1 紙,其中則載明:「本人(陳信錡 )於98年間開始從事伴唱MIDI機台歌曲租賃業務,業務範圍 及於全台北區、中區、南區,近日聽聞皓軒企業社業務人員 陳軒浩於其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皆辯稱有自本人處取 得瑞影公司、長欣公司…等之伴唱歌曲權利,並提出不實事 證,為釐清事實,本人聲明下列事項:一、本人未以書面或 非書面方式,將關於瑞影公司之歌曲讓與或授權皓軒企業社 及其相關公司或從業人員;二、本人未收受皓軒企業社或其



相關公司、從業人員所交付任何關於取得或使用瑞影公司、 長欣公司享有歌曲權利之讓與或授權的金錢或其他利益。…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78頁),亦與被告所辯內容有間 。然衡諸被告係從事灌錄歌曲收取租金為業之人,且對繳付 租金之店家聲稱有合法版權,自應確認已向歌曲權利人購買 合法版權後始得灌製歌曲,方符交易常規,惟被告就本案究 竟係向陳信錡購買何種歌曲、如何購得、有何權利證明等均 付諸闕如,且依卷附被告所提供之「陳信錡」名片1 張,依 其名片上所載頭銜與從事行業,均僅載明:「堃朋視聽有限 公司。喇叭、擴大機開發設計、製造。音響出租。」等文字 ,其他並無任何內容足以證明陳信錡就歌曲之版權讓與、出 租等有何權利,是被告雖泛稱所有歌曲之版權均係向案外人 陳信錡所購買,然對於被告何以確信陳信錡具有首揭9 首歌 曲之著作財產權或是否得有買賣、出租或重製之合法授權, 均全然不能提出任何證明,是被告所辯係相信陳信錡從而向 其購買云云,顯係事後之託詞,並無可採。再稽諸被告既係 恃出租伴唱機內之電腦記憶卡為業,並在皓軒企業社專責歌 曲之版權取得與灌錄工作,尤應具有較一般人更高之尊重智 慧財產權專業知識與守法的注意義務,何有可能對根本無歌 曲版權買賣營業項目之陳信錡,如此輕率盲信之理?是被告 所辯顯然違反常情,且悖離社會經驗。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另聲請傳喚陳信錡到庭,以證明其所辯權利來源之真 實性(見原審卷二第123 頁)云云,惟本案既經告訴人明確 否認曾有授權陳信錡之情事,並提出上揭陳信錡聲明書1 紙 為證,而依被告所辯各節及其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收據、證 明書等物,又均無法從客觀上堪認係陳信錡就本案侵權歌曲 有何合法之授權轉讓等情,況縱有其事,亦難認被告無違反 著作權之故意,已如前述。承上,本院傳喚證人陳信錡,惟 證人陳信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亦稱陳信錡去大陸未回 台,本院因認證人陳信錡之傳喚,對本案之事實認定顯無影 響,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 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 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 ,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同法第92條之以 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出租之單一犯意,密接 將上揭音樂著作重製在伴唱機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著作財 產權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軒浩為上開出租行為,使林姿之 紅螞蟻(續攤)卡拉OK店供不特定顧客依點歌簿上歌曲之編 號點播各該歌曲,認為被告另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 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李宗穎之指述及扣案電腦伴唱 機、歌本及卷附照片等物,資為論據。惟查,告訴代理人李 宗穎於100 年1 月8 日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22頁以下), 固得證明上開歌曲有晚間經點播之情,然此係告訴代理人基 於蒐證之目的,方在上開店內點播該等歌曲,是其點播顯已 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自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 權可言。另警方於100 年3 月17日查獲現場所拍攝照片,亦 僅係為測試證明上開電腦伴唱機內載有上揭音樂著作,並未 顯示現場有何對公眾演唱或播送影音之行為,揆諸上揭意旨 ,均難認有何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可 言。再衡諸常情,市面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成千上 萬首,而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揭歌曲9 首,所占比例 甚低,而案外人林姿自100 年2 月起在店內設置伴唱設備, 至本案於100 年3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未逾2 月,在 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相佐之情形下,自難遽認扣案伴唱機內 上揭歌曲於期間有播放演唱之情。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指 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重製後 的出租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所為,核與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五、原審以被告陳軒浩犯行明確,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 並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為圖租金私利,侵 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並影 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國際聲譽,誠屬不該,犯後復飾詞卸 責,難見其確有悔意,惟念及本案遭查獲之歌曲數量非多, 實際出租期間非長,亦查無重大獲利之情,及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腦記憶卡1 張、點歌 本1 本,為皓軒企業社(負責人為王儒煌)所有,因非屬被 告所有,有卷附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可證(見偵卷第82頁)



,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檢察官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毫無悔意,原審量 處最低刑度,且未諭知併科罰金,容過有輕;被告否認犯罪 ,以有向案外人陳信錡購買系爭歌曲,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 意為由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部分: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詳如併辦意旨書及本判決附表所示) 部分,以被告陳軒浩基於營利之目的,於各該時、地,出租 相同之電腦伴唱機,其涉嫌犯罪時間相近,且所重製之歌曲 諸多重複,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等罪,具有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併予審究等語。
㈡惟查,本院衡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所示之重 製、出租情節相較,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承租伴唱機 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均不相同,重製音樂著 作亦有部分歧異(見附註1 至附註13所示歌曲),且各次承 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 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又無證據足 認該等伴唱機臺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授權之音樂 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於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 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要難 認屬集合犯或接續犯,自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得論為同一 案件。是檢察官所稱上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云云,尚屬無據,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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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