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淑玲
即 被 告
被 告 陳淑芬
上二人共同 單文程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林淑玲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106
、18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淑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246 號1 、2 、3 樓「 七熹股份有限公司」(店招為「A+1 精品百貨」,下稱A+1 精品百貨)採購課課長,明知如附件所示雪納瑞犬圖樣,係 法商阿珈薩迪富遜責任有限公司(下稱阿珈薩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下稱系 爭商標),並核准指定使用於髮夾、髮飾品等商品,現仍於 商標權期間(自民國97年4 月16日起至107 年4 月15日止) 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詎林淑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99 年10月間前往韓國,以每件新台幣(下同)17.6元價格購買 仿冒系爭商標之「彩色中空狗」髮夾100 個及「狗狗大鯊夾 」160 個(其上並有標示「AGATHA」外文字樣)260 件,並 委由世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世韓公司)負責進口前開商品 ,再於A+1 精品百貨所經營、分別址設高雄市○○區○○○ 路246 號、高雄市○○區○○○路17號、高雄市○○區○○ 路339 號、高雄市○○區○○路149 號、高雄市○○○路32 0 號之5 家分店內,陳列上開仿冒系爭商標之髮夾,而以每 件39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嗣經在我國代理銷售阿珈 薩公司商品之利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茂公司) 派員於99年12月2 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320 號之 「A+1 精品百貨」博愛店內,以39元價格購得仿冒系爭商標 之髮夾1 個,復於100 年2 月12日分別在「A+1 百貨公司」 一心店、文橫店、鳳山店、澄清店內分別以39元價格,購得 仿冒商標之髮夾各1 個,經送回公司檢驗結果係屬仿冒商標
商品無訛後,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並提出仿冒 系爭商標之髮夾2 個為證,嗣於100 年3 月30日由前揭調查 處人員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A+1 精品百貨之5 家 分店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阿珈薩公司委由利茂公司訴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 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至72、 97至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72至 74、99至102 頁),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淑玲固坦承係A+1 精品百貨之採購課課長及於前 揭時、地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髮夾飾品260 件,再於A+1 百 貨公司所經營之前揭5 家分店內,陳列上開仿冒系爭商標之 髮夾,而以每件39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辯稱:當初伊在採購本案商 品時並沒有注意到商品上有打印「AGATHA」的字樣,亦不知 系爭商標之雪納瑞犬圖樣已有商標權,是調查局來搜索之後 才知道的,一些較小的品牌我們可能沒有辦法去察覺,雪納 瑞犬圖樣在韓國行之有年,伊根本不知道它是一個品牌,伊
於99年10月才第一次採購進口雪納瑞犬圖樣的商品,伊想說 已經賣那麼久的商品,應無商標權之問題云云。辯護意旨略 以:以狗為商品圖樣者數以萬計,而「AGATHA」並非知名品 牌,被告林淑玲並不知該品牌商品之價格,且扣案商品係於 韓國知名之公開販售場所,被告林淑玲主觀上尚無從知悉該 商品係仿冒品,況被告林淑玲僅係支領固定薪資之採購課長 ,販賣仿冒品對其並無好處,倘其明知係仿冒品,自無將之 放在廣告DM加以宣傳銷售之可能,被告林淑玲係因過失而購 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等語。
二、經查:
㈠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阿珈薩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並核准指定使用於 髮夾、髮飾品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自97年4 月16日 起至107 年4 月15日止),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頁)。另被告林淑玲係於99年10 月間前往韓國,以每件17.6元價格購買仿冒系爭商標之「自 動夾-彩色中空狗」及「狗狗大鯊夾」等髮夾飾品260 件, 並委由世韓公司負責進口前開商品,再於A+1 精品百貨所經 營之前揭5 處店內,陳列上開仿冒系爭商標之髮夾,而以每 件39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嗣經利茂公司分別在前揭 5 家分店內以39元價格,分別購得仿冒系爭商標之髮夾各1 個等事實,為被告林淑玲所不爭執,並有99年12月2 日、10 0 年2 月12日之統一發票共5 張、真品及仿冒品照片比對表 、2010年11月A+1 秋冬特刊限定版產品目錄影本3 紙、世韓 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進口報單及INDEX 各1 紙、庫存資料 表、世韓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2 紙、2010年11月A+1 秋冬特 刊限定版產品目錄1 本及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見他字 卷第3 至7 頁、第14至16頁、第30至53頁、偵二卷第10至12 頁、偵三卷第9 至28頁),復經共同被告陳淑芬於偵查中陳 稱:本案商品是由採購人員林淑玲跟世韓公司老闆一起去韓 國採購,林淑玲挑的等語(見偵卷三第33頁),證人即世韓 公司負責人刁玉香於調查處亦證稱:世韓公司主要是幫A+1 精品百貨公司代理進口物品,伊有時會帶林淑玲到商場看貨 ,採購什麼物品是由林淑玲自己與韓國廠商接洽等語(見偵 二卷第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於髮夾 把手處即明顯標示英文字母「AGATHA」(見他字卷第20、21 頁),縱置於透明包裝袋中亦可清楚看到該字樣,而被告林 淑玲於偵查中自承:A+1 百貨要進那些貨品是由伊決定,伊 係根據消費者客層的分析,再看今年流行的花及動物等流行
訊息決定貨品後,到韓國當地再搜尋流行之花色及顏色,伊 是在韓國南大門商場延世二樓的批發展示攤位上選購本件商 品,本案商品之髮夾把手上所寫英文字母「AGATHA」,伊感 覺是一個品牌等語(見偵卷三第34至35頁),是以被告林淑 玲於採購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時,既可清楚目視該「AGATHA 」之標示並瞭解其係具有品牌之商品,而「AGATHA」品牌係 創立於西元1974年,由一家法國巴黎的店舖發展至今,成為 遍及全球潮流飾品公司,首間「AGATHA」專門店開設於法國 巴黎,今天「AGATHA」有超過400 家店舖遍布世界各地,此 有告訴代理人嚴文聰所提出之法國「AGATHA」品牌故事網路 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三第52頁背面),且利茂公司係 於96年9 月1 日取得「AGATHA」商品於臺灣銷售之總代理權 ,迄今「AGATHA」在臺灣已有8 個櫃點(新光三越南西店、 SOGO、美麗華、新光三越信義A11 、信義誠品、台北阪急、 武昌誠品、新光三越左營店),年度營業額約2500萬元,並 自99年2 月起即在高雄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左營店設櫃,亦有 告訴代理人庭呈之「AGATHA」8 個櫃點之資料在卷足憑(見 偵卷三第52頁),並經告訴代理人嚴文聰於偵查中陳明無訛 (見偵卷三第49頁),則被告林淑玲至韓國採購商品前既會 事先瞭解流行商品資訊(包括花色及動物造型等資訊),則 百貨專櫃所銷售之品牌商品自為流行商品資訊之重要來源, 其當無不知如附件所示之雪納瑞狗圖樣係「AGATHA」品牌標 誌之理。況被告林淑玲自承自83年起即擔任A+1 精品百貨之 採購課長(見偵卷三第33頁),則於本案發生時,其已擔任 採購人員16年之久,相較於一般消費者而言,其對於各類商 品之價格自應具有較高之敏銳度,始得判斷其所採購商品之 價格是否合理,則其既知悉如附件所示之雪納瑞狗圖樣係「 AGATHA」品牌標誌,亦應瞭解「AGATHA」品牌商品係屬高價 位之商品,而利茂公司所販售之真品髮夾售價為880 元,此 有告訴代理人所呈真品價格照片一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 56頁),則被告林淑玲以每個17.6元之價格買入,以39元之 價格賣出,其販賣價格顯與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抑且,扣 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於標籤係註記「Made in KOREA 」,而與 真品於商品內側係註記「MADE IN FRANCE」字樣有別,亦有 真品及仿冒品照片比對表附卷可按。此外,南大門係韓國首 爾著名之批發市場,鮮少販賣品牌精品,而AGATHA品牌既係 以百貨公司設櫃為其銷售管道,自無於批發市場低價販賣之 可能,是被告林淑玲辯稱於主觀上並無侵害商標權之直接故 意云云,實可無採。
㈢綜上,被告林淑玲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至為灼然
,其前揭所辯,乃係卸責之詞,實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林淑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淑玲行為後,商標法已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係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 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商標法 第82條之要件不限於販賣「他人」所為仿冒商標商品,亦包 括行為人自己所為仿冒商標商品,而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係 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 為之者,亦同。」,是以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要件係以販 賣「他人」所為仿冒商標商品為限,惟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95年度第21次及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被告林淑玲無論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或修正後第97條之規 定均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且法定刑並無不同, 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四、按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 ,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 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林淑玲意圖營利,在韓國販入系 爭仿冒髮夾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是核被告林淑玲所為,係 犯行修正前(即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82條之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之規定論罪,並審酌被告林淑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 權人之商譽及損害匪淺,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有損 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不宜寬貸,且於89年間曾 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及處分書可稽,詎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犯行,惟犯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林淑玲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已與 利茂公司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198 頁),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 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
官上訴意略謂:被告林淑玲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高達260 件,其侵害告訴人商標權情節重大,又A+1 精品百貨營業額 每2 月即達9,000 萬元之多,其為貪圖利潤,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惡性亦重,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並宣告緩刑,有失 當之疑云云。惟查,被告林淑玲僅係受僱人,而非A+1 精品 百貨之經營者,況本件查獲商品僅係A+1 精品百貨所販賣眾 多商品之一,自不得以A+1 精品百貨之營業額作為計算被告 林淑玲犯本罪所得利益之標準,又被告林淑玲所販賣之仿冒 商標商品雖高達260 件,惟其每件銷售金額僅為39元,扣除 進價17.6元,縱悉數售出,其總收益僅5 千多元,且上開營 收利益復非由被告林淑玲個人所收取,自難憑此而謂原審量 刑過輕。抑且,被告林淑玲已與利茂公司達成和解,並於原 審判決前即已支付20萬元之賠償金額,亦有支票影本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被告林淑玲確有悔改之意,且 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而 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扣案之仿冒商標髮夾共16個(即利茂公司提出2 個,扣押14 個),係被告林淑玲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修正前商標 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搜索扣案 之銷售紀錄4 張、交易明細表2 張、銷售業績文件2 張、進 銷貨資料1 張、驗收單1 張、B2B 電子商務單1 張等物,為 A+1 百貨公司所有,扣案之報單5 張及出貨INDEX 1 本係世 韓公司所有,業經被告林淑玲及證人刁玉香供陳在卷(見偵 卷二第4、8頁),因均非被告林淑玲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 之宣告,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淑芬係址設高雄市○○區○○○路24 6 號1 、2 、3 樓「七熹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渠明知如 附件所示系爭商標為阿珈薩公司所享有,非經其授權或同意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 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詎被告陳淑芬竟與林淑玲 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間,由 林淑玲前往韓國以每件17.6元價格購買仿冒系爭商標之「自 動夾-彩色中空狗」及「狗狗大鯊夾」等髮夾飾品260 件, 並委由世韓公司負責進口前開商品,再於A+1 精品百貨所經 營、分別址設高雄市○○區○○○路246 號、高雄市○○區 ○○○路17號、高雄市○○區○○路339 號、高雄市○○區 ○○路149 號、高雄市○○○路320 號之5 家分店內,陳列
上開仿冒系爭商標之髮夾,並以每件39元之價格,販售予不 特定人,因認被告陳淑芬共同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 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淑芬涉有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代理人嚴文聰之指述、證人刁 玉香之證述,並有99年10月3 日進口報單、99年10月8 日統 一發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99年12月2 日與100 年2 月 12日之統一發票共5 張、真品仿冒品比較圖、2010年11月A+ 1 秋冬特刊限定版產品目錄及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陳淑芬固坦承係A+1 精品百貨之負責人及該公司確 有銷售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是由採購林 淑玲去經辦,A+1 精品百貨商品種類繁多,伊不會經手,亦 不知道該次進口物品總數、金額,伊均係授權予採購人員等 語。
五、經查:
㈠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阿珈薩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並核准指定使用於 髮夾、髮飾品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自97年4 月16日 起至107 年4 月15日止),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頁)。另被告林淑玲係於99年10 月間前往韓國,以每件17.6元價格購買仿冒系爭商標之「自 動夾-彩色中空狗」及「狗狗大鯊夾」等髮夾飾品260 件, 並委由世韓公司負責進口前開商品,再於A+1 精品百貨所經 營之前揭5 處店內,陳列上開仿冒系爭商標之髮夾,而以每
件39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嗣經利茂公司分別在前揭 5 家分店內以39元價格,分別購得仿冒系爭商標之髮夾各1 個等事實,為被告陳淑芬及林淑玲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貳㈡ ⒈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查,告訴代理人嚴文聰於99年12月3 日在調查處僅陳稱: 利茂公司係阿珈薩公司在臺銷售代理商,該公司曾派員先後 至A+1 精品百貨之5 家分店以39元之價格購得扣案仿冒商標 商品等語(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反面),證人刁玉香於調查 處則係證稱:世韓公司與A+1 精品百貨往來2 、3 年之久, 主要是幫A+1 精品百貨代理進口物品,採購何物品係由林淑 玲他們自己與韓國廠商接洽,林淑玲到韓國採購時會將所有 貨品裝箱,所以伊不知貨品之顏色及樣式,伊不知阿珈薩公 司在臺灣註冊如附件所示商標,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確實與 真品很像,但伊不知是仿冒品等語(見偵卷二第8 至9 頁) ,而99年10月3 日進口報單、99年10月8 日統一發票亦僅足 以證明被告林淑玲至韓國採購系爭仿冒商標商品後,確係委 由世韓公司進口及收取運送之報酬,至於如附表所示扣案物 品亦僅得證明被告林淑玲採購仿冒系爭商標商品後確有陳列 於A+1 精品百貨各該分店,進而販賣予不特定人,惟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陳淑芬就被告林淑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再者,共同被告林淑玲於偵訊時陳稱:本案商品是伊所挑選 ,伊是在韓國南大門商場的延世二樓的展示攤位上看到本案 之髮夾等語(見偵卷三第3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飾 品的採購都是伊全權負責,本案商品是伊去韓國採購的,陳 淑芬沒有一起去採購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至215 頁),核 與證人刁玉香於原審證稱:A+1 精品百貨都是由林淑玲去韓 國採購,每次採購商品二、三百種,都是由林淑玲在廠家直 接下單,偶爾有二、三種是回來再下單,她是寫E-MAIL給伊 的韓國朋友,韓國朋友再幫她補下單,本案商品之採購陳淑 芬沒有去,是林淑玲去採購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65 、166 、168 、169 、176 頁)。又A+l 精品百貨總營業商 品數量共328,001 項商品,此有被告陳淑芬所提出之A+1 百 貨營業商品品項數目總表1 紙明細說明及商品明細共66紙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至115 頁),證人即七熹公司倉管員 吳孟穎於原審亦證稱:到貨存檔、拍照及製作條碼到配送至 各營業點不需要跟陳淑芬報告,因為每天要上市的東西很多 ,所以不需要總經理陳淑芬一一確認,被告林淑玲是負責出 國採購,也是由林淑玲決定要買哪些商品等語(見原審卷第 31、37頁),則被告陳淑芬既係公司負責人,復已委由採購
課長即被告林淑玲負責國外採購事宜,其實無鉅細靡遺親自 參與各項商品採購決策之可能,是被告陳淑芬辯稱扣案之仿 冒商標商品是由林淑玲去採購,伊並未經手等情,尚非無據 。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謂:⑴被告陳淑芬為「A+1精品百貨」 負責人,被告林淑玲則為被告陳淑芬所僱用之採購課課長, 二人有重大利害關係,被告林淑玲為有利於被告陳淑芬之證 述,實非難以想見之事,故原審於此判斷有違經驗法則。⑵ 「A+1 精品百貨」商品非同一時間進貨,且已經營有20餘年 ,販賣商品種類均已大致底定,每月新進商品有限,被告陳 淑芬自無每月檢視決定是否引進328,001 種商品之必要。⑶ AGATHA為購買髮飾之消費者周知之品牌,且於網際網路上, 亦可輕易搜尋AGATHA公司及產品之相關資訊,被告陳淑芬為 百貨公司負責人自無不知之理,又其對進貨商品之種類有主 導權,參以被告陳淑芬於96年間曾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益 徵其對此攸關智慧財產權之事項,當有所警覺,並有注意之 能力。然查:⑴被告陳淑芬並未參與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之採 購乙節,除有被告林淑玲於原審具結後所為證詞可資佐證外 ,亦與證人刁玉香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已如前述,而證人 刁玉香係世韓公司之負責人,且未受僱於被告陳淑芬,即與 被告陳淑芬無利害關係,復於原審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其 證詞應較客觀可信,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淑 玲及證人刁玉香於原審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上訴意 旨指稱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即非有據。⑵證人吳孟穎於原 審證稱:被告林淑玲擔任採購課長係負責出國採購,其係至 韓國及大陸批貨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倘A+1 精品 百貨新進商品有限,則被告林淑玲僅須於國內訂貨即可,何 須親自赴韓國及大陸進貨?況不問A+1 精品百貨新進商品更 新之速度為何,該公司於權責分工上已委由採購課長負責採 購事宜,而到貨後復係由倉管人員直接進行拍照、貼條碼及 配貨至各分店之流程,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淑芬 確有實質參與上開採購、倉管及上架販賣之流程,自難僅因 其擔任公司負責人即謂其明知被告林淑玲所採購商品係侵害 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加以販賣,並課以共同侵害他人商標權 之責。⑶至於被告陳淑芬雖曾因違反著作權案件,而經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查,嗣因撤回告訴或逾告訴期間,而 為不起訴處分,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頁),惟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陳淑芬確有參與前開侵害商標權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自不得僅因被告陳淑芬有前案紀錄,即予以推論被告
陳淑芬亦有參與犯罪之主觀犯意,俾以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 定之基本原則。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 就被告陳淑芬共同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罪嫌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陳淑芬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故不能證明被 告陳淑芬犯罪,因此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陳淑芬犯罪,而依 首揭法條,諭知被告陳淑芬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應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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