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旗小字第97號
原 告 沈志祥
被 告 温德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31遭詐騙集團假 冒友人,佯稱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被告温德文所有之美 濃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後原告 發現受騙,並於101 年6 月4 日向警察機關報案。原告因匯 款至系爭帳戶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被告之帳戶則因此受有 收受匯款之利益,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國 101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雖係伊所有之帳戶,但因該帳戶之金融 卡遺失而遭他人盜領,被告並未領取,自未受有任何利益, 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 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經核無訛,堪信屬實。被告雖 以前置辯,惟查,原告與被告互不相識,二人間並無約定 匯款之情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顯係無任何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匯款之交付。被告雖辯稱係金融卡遺失遭 盜領,然金融卡取款需輸入密碼,若非被告提供密碼,他 人應無法逕自以卡領款,且被告遺失金融卡後並未馬上申 報遺失,亦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他人 詐騙而將1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與原告間
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此受有10萬元之 存款利益,原告受損與被告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 確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之利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101 年7 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因 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19、20及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