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補償金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小字,101年度,7號
CSEV,101,旗小,7,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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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旗小字第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張峰為
被   告  曾文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19日起至101年7月 31日止,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即高雄市美濃區龍 度斷1226-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 新台幣19,083元之租金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 ,已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08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 標準固不爭執(即每月補償金279元),惟系爭土地自98年2 月5日始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自斯時起始成為系爭土 地之管理者,而被告在此之前,已長久和平、公然占有系爭 土地,取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格,僅因委託辦理 所有權登記之代書不諳申請過程,致遭駁回,始由中華民國 先行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在中華民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既屬合法,自非無權占 有,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係自95年11月19 日起計算,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爭執要旨:
(一)被告於98年2月5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占有系爭土地, 是否構成無權占有?應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 額為若干?
(二)被告於95年11月19日起至98年2月4日止,占有系爭土地, ,是否構成無權占有?應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 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98年2月5日 起,即經地政機關登記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 為原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卷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被告自98年2月5日起至 101年7月31日,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即原告 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被告上開占有行為即係無權占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 旨,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利益為279元(計算式如卷60 頁所載),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 682元(即自98年2月5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合計41個 月又27天,每月27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即101年8月8日,見卷5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19日起至98年2月4日止,占有系 爭土地,構成無權占有,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雖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 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另 土地法第10條第1項亦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 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 土地。」,惟上開規定應屬宣示性之一般概括規定,倘系 爭土地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53條規定:無保管或使用機 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 市縣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人欄註明為國有,而逕為 登記為國有者,則於地政機關逕為登記為國有前,法律上 無從知悉上開土地所有權係屬國有,該國有土地遭他人占 用,亦無從行使其回復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858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原告係和平、公然、繼續 占有系爭土地,業據其陳述在卷,依民法第769條「以所 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及第770條之規定「 民法第770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等規定,被告本得向地政機關 申請為所有權登記,是以在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前,原 告占有系爭未登錄之土地,應受民法上占有章節規定(民 法第943條、第944條、第952條)之保護,而得於合法占 有期間為物之使用收益。是以中華民國既於98年2月5日起 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以原告為其管理機關,則 在此所有權登記之前,被告依法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占 有權益。
2、承上所述,被告於95年11月19日起至98年2月4日之期間內 ,基於合法占有人之地位,得合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自 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於法不合,不足 採信。從而被告既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占有期間所受之相當於租金利益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 付11, 68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 101年8月8日,見卷5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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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