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495號
原 告 王秉勛
王秉超
王秉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秉勛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松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171,500元(即暫
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4遺免字第00103807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就台北市○○區○○路一段216之2號2樓之核定價額定之),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經查本件已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而不成立,爰依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新北
市○○區○○路1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