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1年度,464號
STEV,101,店補,464,201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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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464號
原 告 天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肇寰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提
出系爭095-YF號牌營業小客車於起訴時之價額證明,致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無從核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正
系爭營業小客車之價額證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
徵裁判費及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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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騁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