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953號
原 告 劉福臨
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啟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200,000元(
按即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推算,系爭租賃房屋市價為
每月租金110,000元乘以10,再乘以12而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28,16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5,730元,尚需補繳新臺幣
122,43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
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
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抗告狀。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