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910號
原 告 姚龍志
被 告 狠將汽車商行
(趙津平即狠將汽車商行)
趙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及營業所所在地均在新北市○○區○○路25 9巷44號5樓,有戶籍謄本及商業登記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原告起訴雖記載被告狠將 汽車商行及趙津平二人,惟據上開商業登記抄本所示,狠將 汽車商行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趙津平,而依實務見解, 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應以其負責人即該商號為當事人 ,爰併予載明如當事人欄所示,附此敘明。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