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874號
原 告 林志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醇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簡易訴 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 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7月9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