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840號
STEV,101,店簡,840,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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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84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林金山
被   告 柯宇豪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84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300,000元,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21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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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